山东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理由如下:一、现有证据足以证明林新智家于1983年对案涉房产分家的事实。1.关于林新智死亡时间的认定。本案二审中,林某1提交了张家楼派出所于2014年12月13日出具的证明以及墓碑照片,证明林新智死亡时间系1983年11月22日,而非张某某、林某2、林某3主张的1983年4月10日,与本案证人证言证明的情况一致。2.林某1、林发进二人的共同姐妹(林某2、林某3、林某4)、亲属(舅舅张某2、堂哥林某1)及邻居张某1均以到庭作证或接受法院调查的方式,证明了1983年已分家的事实。尽管因时隔20余年,在具体分家时间、经过、在场人等方面证人作证时有所差异,但对存在分家一事及林某1分得涉案房屋的东四间、林发进分得本村河南的四间新盖房屋等基本事实陈述基本一致。3.本案分家的时间在1983年。此时林新智、张某3等在松山子村有房产两处:即河北边正房六间,河南边四间房屋。林新智、张某3将两处房产分给其两个儿子(河北边正房六间中四间分给林某1),这种房产分家方式符合彼时农村的风俗习惯。4.河南边的四间房屋,林发进于1991年6月作价850元卖与本村村民张从启,集体土地用地建设使用证等均变更到张从启名下的事实也印证了本案分家事实存在。尽管本案中的证人与林某1存在亲属关系,但同时该些证人与林某2、林某3也存在亲属关系,具有客观证实性,且林某1提供的证人证言、与河南边的四间房屋情况均相互印证,达到了证明的高度盖然性原则,足以表明涉案房屋的东四间分给林某1的事实。二、根据我国
物权法的规定,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和内容的根据,物权登记产生公示公信效力,但该效力仅是一种推定效力,即推定登记的物权人为该房屋的权利人,并不等于该登记权利人一定是真实的。若当事人有证据证明其为真正权利人时,可以推翻这种登记的推定效力。具体到本案中,尽管包括讼争的四间房屋在内的六间房屋在1991年办证时,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登记在林发进名下及诉讼发生后林某2于2013年将其又登记在自己名下,但并不能因此就最终认定该房屋的权利人为该二人,其二人仅为推定的法律上的权利人。现林某1提供的证人证言能证明分家事实的存在,即林某1通过分家分得讼争的四间房屋,对讼争房屋享有权利。在林某1提供的证据表明自己系涉案房屋真正权利人的情况下,终审判决仅根据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登记在林发进名下,便认为林某2等人享有讼争房屋的所有权,显属不当。
林发进同意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要求对二审判决进行改判,并维持一审判决,确认涉案房屋归其所有。
林某2、林某3、张某某辩称,1.2016年9月,林某2经村委会和张家楼镇人民政府审批同意,已将讼争房屋在内的六间正房全部推倒,出资并翻建为五间正房,并一直居住使用至今。林某1所要求确认所有权的讼争房屋东四间已经不存在。2.林某1原一审、二审时提供的证人证言相互矛盾,漏洞百出,无法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理由如下:(1)林某1及其提供的证人林某2、张某2均称“分家”时林某1在场,但林某1在二审时却证实自己不在现场;(2)张某2出庭作证时称“分家”时林某1女姊妹都在场,但证人林某3及林某4作证时却称自己不在现场;(3)林某1提供的证人证言中,关于林某1“分家”分得的房屋,有的说六间,有的说东四间,连所谓分家主持人张某2都说老房都给林某1。抗诉机关将林某1提供的相互矛盾、漏洞百出的证据作为认定存在分家事实的依据,显然不当。原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应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林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位于黄岛区房屋中的东四间归林某1所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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