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某1、潘某2、潘某3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16)鲁13民撤4号民事判决,并将相关承包土地上的地上物判归上诉人所有,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与查明事实自相矛盾。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为:潘某1于2001年11月8日与潘家疃村委会签订一份土地承包合同,承包位于村河东土地3.8亩,同日潘某2与潘家疃村委会签订四份土地承包合同,承包位于村河东土地共计25.9亩。而在一审法院认为中,则审查认定潘某1承包亩数为3.58亩,潘某2承包亩数为25.69亩。
高某某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所说的承包土地亩数认定问题是笔误,一审法院已裁定补正,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疃村委会述称,认可高某某的主张,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潘某1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法院于2015年5月8日作出的(2015)临民一终字第625号民事判决书,同时将相关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地上物归潘某1所有;2、本案诉讼费用由高某某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如下:
高某某与潘某3系朋友关系,潘某1与潘某3、潘某2系兄弟关系,三人均为费城街道办事处三疃村村民。2001年11月,潘某3时任费县费城街道办事处潘家疃村村民委员会主任(注:费城街道办事处潘家疃村村民委员会后改为费城街道办事处三疃村村民委员会,以下分别简称为潘家疃村委会、三疃村委会),潘某1于2001年11月8日与潘家疃村委会签订一份土地承包合同,承包位于村河东土地3.8亩,约定承包期限为10年,承包费每亩230元合计874元,本次缴纳5年共计4370元,5年后的年底即2006年12月30日前一次交清下5年的土地承包费。同日,潘某2与潘家疃村委会签订四份土地承包合同,承包位于村河东土地共计25.9亩,约定承包期限为10年,承包费共计54305元,承包费每五年支付一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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