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照万宝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1998年6月1日协议中的冷藏厂(包括资产设备和土地使用权)归上诉人所有。事实和理由:一、双方之间的协议已经于2005年完全停止履行和终止,被上诉人已将冷藏厂和职工退还给上诉人。冷藏厂(包括资产设备和土地使用权)与被上诉人无关,已归还给上诉人所有。1.协议除了买卖内容是冷藏厂的固定资产和土地使用权,还附带了重要内容“被上诉人留用冷藏厂职工并交纳养老金、负责工资和福利等”,并且是以低价10万元买卖(公证的协议书中的附表明确表明,冷藏厂的固定资产原值为2071954.85元,买卖时净值为335697.02元)。2.被上诉人的时任法定代表人(被上诉人未从其公司派职工到上诉人的冷藏厂工作)从1998年正常使用3年后,再断断续续使用到2005年,就全部退出,将冷藏厂和职工全部交退给上诉人,没有任何留守人员,自此冷藏厂和职工就回归了上诉人公司集团。因此,这应该是双方对本身有问题协议的终止履行,即被上诉人在交纳了10万元款项,使用冷藏厂7年后,终止了协议,退回了冷藏厂和职工。之后由上诉人对冷藏厂(早已不能使用)予以包括修缮看管等在内的管理。二、双方之间的协议系无效合同,自始无效,被上诉人对冷藏厂(包括资产设备和土地使用权)等没有物权,相应物权属于上诉人。冷藏厂地上建筑没有任何准建手续,属于临时建筑;同时冷藏厂也没有工商营业执照。尤其是涉案土地一直为集体土地。根据法律规定集体土地不能买卖,并且上诉人也不是集体土地的所有权人。因此,本协议因涉及集体土地的买卖违反法律规定等而无效。无效合同自始无效,被上诉人对冷藏厂(包括资产设备和土地使用权)等没有物权,相应物权属于上诉人。三、本案协议本身有问题,应按无效合同终止履行处理较为妥当。1.被上诉人系作为省海洋渔业厅的直属企业,上诉人系日照市海洋渔业局管理下的乡镇企业。被上诉人未从济南派任何公司人员(包括正式或非正式人员)参与经营,包括财会人员。当时仅仅签订了一个经过公证的《协议书》。协议中的10万元、工人工资的发放和冷藏厂水电费的缴纳(冷藏厂正常使用每月电费就得近万元)都是现金方式,而被上诉人除了有一份协议外,不能提供其他材料,包括冷藏厂的相关财务和费用单据。2.协议本身存在无效和不符合常理的争议,问题较多。3.无效合同自始无效,要恢复原状。鉴于被上诉人已经实际使用冷藏厂,设备现已不能使用,职工回归上诉人公司,协议的超低价等因素,结合被上诉人将协议标的物交回上诉人的现状,应确认保持现状、相应物权归上诉人,从而定纷止争。四、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提供的原件水面滩涂养殖证书以被上诉人对真实性有异议就不予采信是不正确的。对上诉人提供的国家海洋局的红头文件的复印件(系官方网站的公开文件),简单以被上诉人提出系复印件就不予采信,也是不正确的。五、冷藏厂为上诉人建造和使用,是上诉人通过合同给予被上诉人使用,不论是否经批准建设办理不动产登记,其相应权利在不涉及第三方利益的情况下,应予确认属于上诉人管理和使用。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协议有效、没有考虑协议终止的事实,以未有相关权属证据为由,没有进行相应的全部确权,是不正确不妥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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