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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警部门在对交通违法行为进行处罚时,应综合考虑被处罚对象违法情形是否符合其已对外公示的行政允诺之适用条件,未做审查而迳行作出处罚属于明显不当

————郭某诉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坪山大队行政处罚案

裁判规则

  行人、非机动车驾....(您当前的权限无法查看该内容)

 

正文


  
郭某诉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坪山大队行政处罚案


  关键词 行政 交警处罚 行政允诺 首违免罚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案件索引

  一审: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2018)粤0308行初第2396号行政判决(2019年5月5日)

  基本案情

  原告郭某

  被告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坪山大队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8年7月9日19时41分许,驾驶单车(人力)在坪山区坪山建设路由东往西,即坪山镇政府上面被被告民警查获,据此被告作出了4403181083032055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涉案处罚决定书),对原告罚款20元,但由于违法地址与处罚决定书不符,且原告通过深圳交警星级用户的“行人、非机动车”培训合格,应属首违免罚,原告对此向被告提出申诉。申诉后约一周后,原告去被告处,被告工作人员指引原告起诉。原告致电莲花路那边,被告知就算原告去到那边,他们也处理不了。2018年10月31日,原告收到信息,该信息称“免罚功能”已下线,但如果下线了,APP上怎么还是可以看到。原告诉请:1.撤销被告作出的涉案处罚决定书;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支付;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误工费6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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