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诉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湖大队公安行政处罚案
案例索引
一审: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06)深罗法行初字第27号
二审: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深中法行终字第399号
案情
原告:张某某
被告: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湖大队
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原告于2006年3月9日17 时06分在深圳市罗湖区雅园立交辅道驾驶粤B/3U693小汽车逆向行驶时,被被告执勤民警发现后用摄像机摄像取证。2006年3月13日,被告对原告做出RHR8698号《公安交通管理交通技术监控交通违法行为调查与告知笔录》,告知了原告其实施逆向行驶交通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拟做出的行政处罚、依据及原告享用的陈述和申辩权利。之后,被告向原告做出RHR8698号 《公安交通管理交通技术监控交通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内容为:“原告于2006年3月9日17时06分在雅园立交辅道驾驶粤B/3U693小汽车实施逆向行驶的交通违法行为。以上事实有相片、录像等证据证明。根据 《
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第
17条第1款第 (2)项的规定,做出罚款400元的处罚。当事人不服处罚决定的,可在六十日内向深圳市公安交通警察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006年3 月15日,原告按照该 《决定书》的指示交纳了罚款人民币400元整。原告不服该处罚决定,向深圳市公安交通警察局申请行政复议。该局复议决定维持了上述处罚决定。原告在2006年4月19日收到行政复议决定后,于2006年4月26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诉称:原告在被告处被告知违反代码为346的深圳经济特区交通管理条例,被告对原告做出了罚款人民币400元并扣3分的RHR8698号公安交通管理交通技术监控交通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不服该处罚,于2006年3月14日向深圳市交警局提起行政复议申请。交警局于2006年4月6日做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认为,(1)被告作为唯一执法取证的相片是数码照片,可以任意修改,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2)数码照片作为电子证据,具有易变造性,且其原件不能为肉眼所见,显示出来即为传来证据,当事人提交的只能是复制品,被告以一张电脑打印的黑白复印件作为唯一定案依据,违反了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
71条有关无法与原件核对的复制品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的规定;(3)流动电子警察拍摄照片违反了
行政处罚法以及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等规定的调查时办案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表明执法身份程序,同时原告也对笔录以及处罚书上盖章人员的身份提出异议,要求到庭作证。被告的执法程序违反了公安部的相关规定,笔录和处罚决定书是连体打印出来的,短短一分钟原告无法申诉。此外,行政处罚罚款数额也违反了上位法 《
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是无效的。因此,被告做出的该项行政处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是无效的,应予撤销。原告的诉讼请求是:(1)撤销被告2006年3月13日做出的RHR8698号行政处罚决定;(2)要求被告退回罚款人民币400元,免于扣3分;(3)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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