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    全文    标题或全文  |   精确查询    模糊查询
标题:
全文:
不利因素:
全部
案由:
全部
来源:
全部
刑罚:
全部
附带民事赔偿:
公诉机关:
全部
当事人:
搜索 清空
首页 > 裁判规则 > “两高”公布案例 > 正文

一些单行法律、法规中只规定,当事人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未规定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此种规定应属于 “复议前置”

————深圳市信德全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诉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湖大队交通管理行政纠纷案

 

正文


深圳市信德全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诉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湖大队交通管理行政纠纷案


 案例索引

  一审: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2009)深罗法行初字第4号

  二审: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深中法行终字第132号

 案情

  原告:深圳市信德全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被告: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湖大队

  第三人:谢武强

  原告深圳市信德全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诉称:(1)被告执法主体不当。依据 《道路交通安全法》、《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道路交通安全及处罚由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及交通警察实施。但原告在被告处接受处罚时,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的并不是决定书上的执勤民警罗海伟、香丽霞,而是被告聘用的编号为LH0354协管员。原告认为协管员并非执法人员,无权进行行政处罚告知、决定等执法行为,执法主体不当。(2)依据 《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第27条的规定,被告进行行政处罚前应告知原告违法事实,但被告并没有进行事前告知,而是直接且同时打印 《深圳市公安交通警察局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调查与告知笔录》及 《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把两份连在一起的书证当场让原告签收。因原告当时表示有意见,被告又强迫原告必须书写具体意见方可拿走。原告认为被告行为已违反了 《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第27条的规定,执法程序错误。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600144030300014155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执行主体不当,执行程序错误。

  原告的诉讼请求:(1)撤销600144030300014155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退回罚款人民币200元。
保存检索条件
X
添加标签:

给这组订阅条件设置标签名称,可以更加方便您管理和查看。

保存条件:
微信“扫一扫”
法信App“扫一扫”
操作提示
对不起,您未登录或没有权限,不能进行操作!
关联法条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