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判认定,2018年10月7日,原告喻某某驾驶两轮摩托车行驶在永顺县教育局门前与广场交叉路口时,被永顺交警队的工作人员拦住,以原告未佩戴头盔为由,作出了罚款50元,记2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2018年11月9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撤销永顺交警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滞纳金25元。
原判认为,本案原告喻某某驾驶摩托车上路未佩戴安全头盔,违反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其行为应当受到处罚。于是,被告永顺交警队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
五十一条、
九十条及《湖南省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
四十一条之规定,对原告作出了罚款50元,记2分的处罚决定。原告对罚款无异议,但却始终认为自己驾驶的是摩托车违章,被告就应记扣其摩托车驾驶证分,而不应记扣其准驾车型A1的分值。据此,本院认为,原告错误的将驾驶证的分值与准驾车型的分值区别开来。而实际上,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是针对原告行为人的处罚,虽原告可以有多个准驾车型,但只有一个驾驶证号,记分周期满分为12分,如对其驾驶证进行记分,其所持其他准驾车型证件必定受到影响。故被告所作出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
六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
九十条、第
五十一条及《湖南省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
四十一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喻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上诉人喻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适用法律条款错误。《
道路交通安全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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