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某某诉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案
关键词:行政 公司违法 高管责任 违法行为 单一性 一事不二罚款
【相关法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2014年修正)第
一百八十九条发行人不符合发行条件,以欺骗手段骗取发行核准,尚未发行证券的,处以三十万元以上六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已经发行证券的,处以非法所募资金金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使从事前款违法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发行人、上市公司或者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或者所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三十万元以上六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发行人、上市公司或者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使从事前两款违法行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
十三条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
第一百零九条第二款董事长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检查董事会决议的实施情况。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
二十四条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案件索引】
一审: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1行初4号(2018年5月21日)
【基本案情】
原告温某某诉称:被告不应当将原告作为实际控制人给予行政处罚。(1)被告没有区分原告作为实际控制人和董事长的不同身份,模糊了原告身份的重叠性与不可区分性。原告是基于董事长的身份实施绝大部分虚构应收账款收回行为,原告的涉案行为系上市公司内部管理行为,而非独立于上市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行为。(2)即使原告构成“实际控制人指使”,被告也应当参照《
证券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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