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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案件中,待定事实的认定应采用优势证明标准

————王某某诉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行政拘留案

裁判规则

  行政处罚案件中,....(您当前的权限无法查看该内容)

 

正文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5月18日,海淀公安分局清河派出所接刘某某报警称“在小营西路32号院门口,昨晚被一男子非礼,查了监控我知道对方住在哪一家,求助民警。”海淀公安分局于当日以行政案件予以受案,并对刘某某进行询问,制作询问笔录。刘某某在询问笔录中称“该男子迎面走来时用左手摸了一下我胸部,具体摸哪个胸部记不清了…我把他拦下来用手掌拍打他后背,他一直要走,我不让他走,他进小区里我又把他拉出来,他跟我说了句对不起…后调取监控查出了该男子的身份。”后海淀公安分局调取了现场监控视频,视频显示王某某与刘某某错身而过时抬了一下左手。2019年5月22日,海淀公安分局对现场证人周某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周某称“我看到他和刘某某错身而过的时候朝刘某某的胸部伸出一只手掌,具体摸没摸到我不知道。”2019年5月26日,海淀公安分局对王某某进行传唤、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王某某在笔录中称“5月18日早上我听一起喝酒的武强告诉我头天喝酒犯了错误,他说我拍一个女的胸了,我说我不记得。”同日,海淀公安分局组织刘某某对违法行为人的照片进行辨认并制作辨认笔录,刘某某辨认出王某某系对其摸胸的男子。同时,海淀公安分局对现场保安王某亦进行了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王某称没有注意到是否摸胸的情形。经调查,海淀公安分局认定王某某实施了以摸胸的方式对刘某某进行猥亵的行为,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遂于2019年5月26日对王某某作出京公海行罚决字﹝2019﹞0050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处罚决定书)。在作出被诉处罚决定前,海淀公安分局告知了王某某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的权利。王某某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19年12月19日,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二条、第七条的规定,海淀公安分局具有对本辖区内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
  公安机关作出治安行政处罚应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正确适用法律,并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治安管理处罚法四十四条规定,猥亵他人的,或者在公共场所故意裸露身体,情节恶劣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猥亵智力残疾人、精神病人、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本案中,海淀公安分局在对王某某的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并进行处罚的过程中,除取得了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笔录外,还取得了王某某、周某、王某的询问笔录,以及到案经过、辨认笔录、现场监控视频等证据。以上证据之间已经形成了证据链条,彼此之间可以相互印证,共同证明王某某实施了摸胸的猥亵行为。王某某关于其没有自认违法行为、监控视频中其手的高度到不了第三人胸部等诉讼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且在王某某不能提供有关海淀公安分局认定事实错误的确切证据的情况下,其庭审中的单方陈述不足以否定上述证据所证明的案件事实。同时,海淀公安分局根据其处罚裁量基准,对王某某处以拘留七日的行政处罚,处罚幅度并无不当。此外,海淀公安分局在作出被诉处罚决定书的过程中,履行了受案、调查、告知、送达等程序,程序亦无不当。因此,王某某要求撤销被诉处罚决定书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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