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民事 薪酬条款变更 实际履行原则
【相关法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五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变更后的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
第十一条变更劳动合同未采用书面形式,但已经实际履行了口头变更的劳动合同超过一个月,且变更后的劳动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政策以及公序良俗,当事人以未采用书面形式为由主张劳动合同变更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案件索引】
一审: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7)苏0115民初12281号(2018年2月27日)
二审: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1民终3481号(2018年7月23日)
【基本案情】
原告(上诉人)陈某某诉称:其于2016年3月15日进入南京大全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全公司)从事诉讼催款等法务工作,大全公司按月向其支付劳动报酬并足额缴纳了社会保险和公积金,但是,大全公司利用违法的薪酬管理制度一直克扣其基本工资、加班费、未休年休假工资、货款回笼提成。请求原审法院判令:大全公司支付2016年3月15日至2017年2月28日期间基本工资差额计9243.5元、2017年4月基本工资524元、工作期间拖欠的加班工资2742.1元、2016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2781.22元、拖欠的货款回笼提成75316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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