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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确因生产经营困难,征得本单位工会同意后延期支付工资的行为不属于无故拖欠工资

————徐某某诉吉林紫鑫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

裁判规则

  用人单位确因生产....(您当前的权限无法查看该内容)

 

正文


  徐某某申请再审称,1.请求贵院依法撤销柳河县人民法院(2021)吉0524民初745号判决书以及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吉05民终1055号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11632.73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况。1、被申请人拖欠工资的情况于2020年1月份开始的,拖欠的为2019年12月份的工资,拖欠工资的开始与疫情无关;2、2020年以及2021年疫情发生期间,申请人均正常上班未发生居家隔离的情况;3、一、二审法院认定的2020年12月11日、2020年12月14日、2021年3月5日、2021年3月6日通过会议的通知,真实性无法确认,被申请人明显存在违法违规的情况;4、一审、二审法院在未认清事实的情况下,确认2021年4月6日后,未到公司上班由此认定双方解除了劳动关系明显存在错误,尤其认定为自动离职与事实不符。5、被申请人一直强调新冠疫情影响拖欠工资的情况,被申请人始终未按照规定发放工资;6、一、二审法院认定补发工资可以免除被申请人的法律责任,不需支付经济赔偿或补偿的情况,存在明显错误。7、关于社会保险应当按月缴纳的,属于法律明确规定,且单位拖欠社会保险缴纳的属于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一、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8、申请人是按照第三十八条【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要求经济补偿金的诉求,而非赔偿损失。9、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借支”与拖欠工资明显属于两个法律关系,一审法院将其混为一谈。
  紫鑫药业辩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正当,应予维持。因新冠肺炎疫情爆发等因素造成紫鑫药业资金紧张,企业未保证生产物料供应,无法按时发放工资,造成拖欠工资的情形。在此期间紫鑫药业已通过工会组织和车间负责人等向职工说明了企业面临的困境,同时告知了全体职工,如有困难可向工会申请借资。徐某某自2021年4月13日以后就未回到公司继续上班,双方已解除劳动关系。紫鑫药业拖欠工资的行为并不是出于主观故意,徐某某提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关于徐某某要求的经济补偿和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五条适用的前提是用人单位迫使劳动者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但紫鑫药业实施拖欠工资的行为的目的不是迫使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而是由于自身经营确有困难,故一、二审判决驳回徐某某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徐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未按照法律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行为违法;2.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为原告缴纳拖欠的社会保险、公积金直至解除劳动关系时止;4.请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5181.20元;5.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赔偿金21732.91元;6.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徐某某于2018年4月25日到紫鑫药业工作,紫鑫药业规定的试用期期满后,于2018年8月6日与紫鑫药业正式签订劳动合同,双方约定合同期限自2018年8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止,公司于每月30日前以货币形式支付工资,工资形式为计件工资。合同到期后,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续订书,续订原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21年1月1日起至2021年12月31日止。2021年4月13日,徐某某向柳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依法裁决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拖欠的工资21732.91元;裁决被申请人依法为申请人缴纳拖欠的社会保险、公积金至解除劳动关系止;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赔偿金21732.91元;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11632.73元。2021年6月1日,柳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柳劳人仲(2021)13号裁决书,裁决驳回其仲裁请求。徐某某于申请劳动仲裁后一直未回到公司继续工作。徐某某工作期间,被告紫鑫药业2019年因国家产业调整,金融行业去杠杆以及企业建设新厂区和新冠疫情的影响,出现了生产经营困难的情况,因此被告未向原告发放2020年1-4月份及2021年1-3月份的工资。紫鑫药业于2020年12月11日、2020年12月14日、2021年3月5日及2021年3月6日先后召开会议向工人说明了企业暂时无法按时发放工资的情况,告知有困难的职工可以向财务借资。2020年7月到2021年3月被告紫鑫药业未给原告交付养老保险。2021年4月24日紫鑫药业补发了拖欠原告的全部工资,并于2021年4月27日补齐了职工养老保险、公积金等。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徐某某的诉讼请求。
  徐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紫鑫药业支付其经济补偿金11632.73元;二、一、二审诉讼费由紫鑫药业承担。二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紫鑫药业是否应支付徐某某经济补偿金11632.73元。徐某某认为紫鑫药业无故拖欠工资等,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紫鑫药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11632.73元。紫鑫药业认为其不是无故拖欠工资,且是徐某某自动离职,故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11632.73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拖欠工资的事实发生始于民法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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