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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场所管理人的安全保障义务应界定在合理范围内,应当保证场所及相关配套设施符合安全标准,管理人是否尽到必要的救助义务,应参照社会普遍认同的衡量标准加以判断

————张某1等诉上海康仁乐购超市贸易有限公司生命权纠纷案

裁判规则

  公共场所管理人的....(您当前的权限无法查看该内容)

 

正文


张某1等诉上海康仁乐购超市贸易有限公司生命权纠纷案

  原告:张某1,男,1941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原告:张某2,男,1965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原告:张某3,男,1967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原告:张某4,女,1970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被告:上海康仁乐购超市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真南路。
  法定代表人:陈兵,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张某1、张某2、张某3、张某4因与被告上海康仁乐购超市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仁公司)发生生命权纠纷,向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张某1、张某2、张某3、张某4共同诉称:2019年10月12日,死者曾扣女(张某1之妻)至被告康仁公司经营的超市购物,在蔬果区域发生摔倒并造成脑外伤,后经被告员工报警,并送至医院抢救,次日因抢救无效死亡。事发后,死者家属曾至被告处要求查看事发时事发地点的监控录像,但被告称事发地点属于监控盲区,只能根据超市门口的监控录像确定曾扣女进出超市的时间,以此来推断事发时间。原告认为,第一,被告未及时将曾扣女送医治疗,延误了救治时间。第二,被告作为超市经营者,对人流量较大的蔬果区域未设置监控,说明被告的监控范围严重不足。第三,被告未提供事发当日曾扣女在超市内的全过程监控视频,属于应提供证据而拒不提供,故依法应当推定原告主张曾扣女系因地面湿滑导致其摔伤的主张成立,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康仁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交通费、律师费等损失合计人民币508366.98元。
  被告康仁公司辩称:事发当日,曾扣女确至被告经营的超市购物。在蔬果区域,曾扣女突然晕倒,被告的工作人员见其倒地,立即通知蔬果区的负责人以及超市客服人员,当时事发地面上并无水渍等,故曾扣女并非因地面有水等原因摔倒。事发后,曾扣女意识清楚,被告工作人员将其扶至他处休息并询问是否需要送去就医,曾扣女表示不需要,但被告工作人员觉得对方年纪较大,还是慎重处理较好,便报了警,后又拨打了120,由被告的工作人员陪同曾扣女就医。派出所民警查询并联系到了曾扣女的家人,后自称是曾扣女的儿媳到医院,表示曾扣女平时在家也经常晕倒,让她不要出门。随后被告的工作人员离开医院。事发地点并未覆盖监控探头。被告认为曾扣女摔倒系其自身疾病所致,事发后,被告也及时报警并将曾扣女送医,被告已经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故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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