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上诉请求:撤销(2017)沪73民初379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乔安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在没有反证且有佐证的情况下不认可证人汤某的证言内容,系认定事实错误及适用法律错误。汤某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擅自公开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张某某对此并不知晓。2.一审法院虽认可了张某某提交的证据9和证据10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该两份证据的关联性,系事实认定错误。该两份证据可以证明张某某在(2014)杨民三(知)初字第161号案(以下简称161号案)审理期间怀孕、分娩,在客观上亦不可能了解该案中涉及凯聪公司在先销售专利产品的证据。3.一审法院仅以张某某当时系凯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推定其知晓凯聪公司在先销售专利产品,进而认定其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恶意申请专利、恶意诉讼,缺乏事实依据且法律适用错误。事实上,在161号案审理期间,诉讼双方均未注意到涉案产品的外观,在后续外观设计侵权案件的审理和外观设计专利无效宣告程序中,亦未将161号案中的在先销售产品作为现有设计证据。4.一审法院以张某某未在专利无效宣告程序中提出新颖性抗辩意见为由认为张某某的辩称意见依据不足,存在事实认定错误,且不符合逻辑。事实上,乔安公司在专利无效宣告程序中未提出凯聪公司在先销售专利产品的证据,张某某亦不可能对此进行抗辩。5.一审法院以张某某在(2016)沪73民初18号案(以下简称18号案)中提出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000万元诉讼标的超出一般外观设计专利案件的判赔金额为由,认定张某某在该案中申请财产保全具有过错,系事实认定错误。张某某在该案中提出1,000万元的索赔金额具有合理性,根据被控侵权产品单价和销量可以计算出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获利达1,000万元,故张某某不存在主观恶意和过错。6.涉案专利的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6月25日,一审法院认定该节事实错误。
乔安公司辩称:1.汤某的证人证言不具有可信性,无法否定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已被在先公开。2.张某某提交的证据9和证据10不具有可信性,无法否定其作为法定代表人明知或应知其发起161号案和18号案的行为及其对应的法律责任。3.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错误的损害责任不以主观过错为要件,张某某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凯聪公司未发表意见。
2017年6月27日,乔安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张某某和凯聪公司连带赔偿乔安公司经济损失100万元;2.张某某和凯聪公司连续七日在凯聪公司官方网站中文版首页显著位置,在新浪网、搜狐网和网易网首页显著位置,在《深圳特区报》、《法制日报》、《中国知识产权报》第一版显著位置向乔安公司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张某某是名称为“监控摄像机(S421C)”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6,专利申请日为2014年1月9日,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6月25日。2016年6月13日,乔安公司向原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针对前述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提起无效宣告请求,2016年9月18日,专利复审委作出第3011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专利权全部无效。
乔安公司成立于2010年3月15日,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包括“电子产品、机电设备、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的生产加工、技术开发及购销……”等,注册资本2,000万元,陈晓明系该公司股东、执行董事、总经理、法定代表人。
凯聪公司成立于2008年4月9日,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电子数码产品、摄影摄像器材的销售、安装、维修……”,2016年9月14日,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张某某变更为刘小梅。
2013年11月18日,证人汤某在凯聪公司工作期间以邮箱名“纤纤汤某xianxian.tx@kaicong.info”为发件人向邮箱名为“kaicong@kaicong.info”的收件人,发送过一封电子邮件,该邮件内容为“同学们:即日起,K1平台原421的链接完全替换成421C;如需购买421和421B的产品请选用以下链接……请周知……”。
2014年4月29日,凯聪公司向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起诉乔安公司商业诋毁纠纷一案,即161号案。2014年12月24日,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驳回凯聪公司的诉讼请求。2015年7月3日,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作出二审判决,对上述一审判决予以维持。根据该案查明的事实,2013年12月6日、12月9日、12月11日,有三位买家在凯聪公司在天猫网上开设的“凯聪安防科技店”店铺购买了421C凯聪夜视监控器探头,根据凯聪公司向法院提交的(2014)沪嘉证经字第239号公证书记载,上述买家的名称分别为“田凤豺”、“习再便”、“许坞井”,订单编号分别为“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
2017年10月27日,乔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持法院调查令向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调取前述三个订单所对应商品的交易快照。2017年11月14日,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光盘一张,内有与上述订单编号对应的交易快照图片,三张图片显示的商品名称均为“1080线监控摄像头监控摄像机夜视监控器探头421C凯聪”,宝贝详情中有商品的外观图片以及“凯聪S421C”的产品参数、产品细节等介绍内容。经比对,上述交易快照中421C凯聪商品的外观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基本相同。
2016年1月6日,张某某向上海知识产权法院起诉乔安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也即18号案。2016年7月29日,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作出一审判决驳回张某某的诉讼请求。该案业已生效。根据18号案查明的事实,张某某起诉认为乔安公司在天猫网开设的乔安旗舰店销售的“乔安1200线监控摄像头高清红外夜视安防陈列机室外防水探头器”商品(型号为JA-516KRB-T)侵害其享有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诉请赔偿金额为1,000万元,并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2016年1月25日,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作出民事裁定,裁定“冻结深圳市乔安科技有限公司银行账户以及支付宝账户内的资金1,000万元或查封其相同价值的其他财产”。2016年2月,法院执行冻结了乔安公司在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观澜支行账号XXXXXXXXXXXXXX中的4,671,508.22元以及在淘宝网支付宝账号中的362,580.17元。后,经乔安公司申请并证明其在前述银行账户中的冻结金额已经达到1,000万元,2016年2月25日,法院解除了对其前述支付宝账户的冻结。2016年8月25日,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作出民事裁定解除了前述财产保全措施。
2016年2月15日,乔安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决定由乔安公司向其法定代表人、股东陈晓明借款770万元用于解除前述支付宝账户的冻结问题。乔安公司提交的平安银行深圳观澜支行的收付款业务回单显示,2016年2月18日,陈晓明向前述乔安公司银行账户转账305万元,备注为法人借款;2016年2月23日,转账金额为10万元,备注为法人借款;2016年2月26日,转账金额为40万元;2016年3月8日,转账金额为60万元,备注为法人借款;2016年3月16日,转账金额为25万元,备注为法人垫付;2016年3月29日,转账金额为50万元,备注为法人借款;2016年4月7日,转账金额为15万元,备注为法人借款;2016年6月20日,转账金额为265万元,备注为法人借款。
根据乔安公司提交的委托合同、发票等证据,乔安公司就18号案支出了律师费10万元、公证费4,000元,就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无效宣告事宜支出律师费3万元、专利无效申请费1,500元、口审差旅费3,303元。乔安公司就本案支出的费用13,408元,其中财产保全费5,000元,担保费3,000元,查档费500元,差旅费4,908元。
2018年8月17日,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持法院调查令向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调取商品ID为XXXXXXXXXXX的商品于2013年10月15日当日任意一笔成交交易的交易快照。2018年8月27日,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提交光盘一张,内有一张交易快照图片,该图片显示的商品名称为“900线高清监控摄像头监控摄像机夜视监控器探头421凯聪”,宝贝详情中有凯聪S421产品的外观图片以及产品参数等介绍内容,经比对,上述交易快照中的凯聪S421产品的外观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有较大区别。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张某某提起18号案诉讼的行为是否构成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二、张某某就其在18号案诉讼中提起财产保全的行为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的赔偿责任承担问题。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
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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