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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权利人无证据证明他人已经侵权或者即将侵权的,通过主动提供技术方案诱导实施侵权行为,并据此提起侵权诉讼,影响他人的正常经营,可认定其构成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

————中某、李某等因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损害责任纠纷案

裁判规则

  专利权利人在没有....(您当前的权限无法查看该内容)

 

正文



  在本案诉讼中,中山某金属制品厂、李某提交了一份落款署名为广东某材料公司、落款时间为2019年4月4日的提示函,该函件内容为:“广东某材料公司发现近期市场上有不少涉嫌侵犯涉案专利的产品,经调查,部分涉嫌侵权产品来源于中山市利某厂,广东某材料公司已针对中山市利某厂涉嫌侵犯涉案专利行为向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提起侵权诉讼,……广东某材料公司温馨提示贵公司在从其他企业采购同类型产品时,需要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请勿采购侵权产品……。”该提示函注明附件为涉案专利证书并记载了联系地址和联系电话。中山某金属制品厂、李某称该提示函为其客户通过手机转给李某的,广东某材料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承认,其提起259号案诉讼时,在一审法院没有起诉其他企业侵权。

  中山某金属制品厂、李某在本案一审庭审中称,在收到提示函后大约有十个客户直接向其询问相关事项,订单大量流失,但无法提供具体发函对象的信息。广东某材料公司则称,提示函的事情是公司业务员所为,曾经给几个客户发过提示函,可能是两、三家五金加工行业的客户。一审庭审后,广东某材料公司出具书面意见称,中山某金属制品厂、李某未提供发函对象客户名单,其无从核实发函对象是否为广东某材料公司客户,其积极联系当时业务员确认相关事项,由于当时业务员已经离职,新接手业务员不清楚当时发函对象。

  对于损失方面,中山某金属制品厂、李某提供的证据包括:1.中山某金属制品厂、李某就其与广东某材料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与广东毅隽达律师事务所签订的《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合同落款时间为2019年5月13日。该合同约定:该所指派梁慕嫦律师代理该案一审诉讼;中山某金属制品厂在签订本合同三天内支付律师费3万元;在一审判决无需中山某金属制品厂承担法律责任时,再支付律师费2万元。一审判决无需李某承担法律责任时,李某另行支付律师费3万元。2019年5月15日,广东毅隽达律师事务所向中山某金属制品厂出具3万元发票一张。2.因梁慕嫦律师转所至广东禅安律师事务所,中山某金属制品厂、李某就上述案件与广东禅安律师事务所又签订一份《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合同落款时间为2019年6月12日,合同约定仍由梁慕嫦律师就中山某金属制品厂、李某与广东某材料公司之间的纠纷提供法律服务,原合同约定的未付律师费由广东禅安律师事务所收取并开具发票。同日,广东禅安律师事务所向中山某金属制品厂出具发票2张,金额分别为1万元。3.中山某金属制品厂、李某分别与广东禅安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合同落款时间均为2019年9月1日,合同分别约定就中山某金属制品厂、李某与广东某材料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的二审诉讼,委托广东禅安律师事务所作为诉讼代理人,分别约定中山某金属制品厂支付律师费5万元、李某支付律师费5万元。该所在2020年1月16日,分别向中山某金属制品厂、李某出具了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1张,金额均为5万元。4.2020年4月7日,中山某金属制品厂、李某因起诉广东某材料公司侵权纠纷一案,分别与广东禅安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委托广东禅安律师事务所作为该案一审诉讼代理人,约定由中山某金属制品厂支付律师服务费1万元、李某支付律师服务费1万元。同日,广东禅安律师事务所出具发票2张,金额分别为1万元。广东某材料公司质证后对前述证据均不确认,并认为中山某金属制品厂、李某未提供相应付款凭证予以佐证实际支付款项。

  经一审法院要求,中山某金属制品厂、李某提交了银行流水记录,该银行流水反映的付款账户、对方账户、交易金额、交易时间分别为:1.中山某金属制品厂,广东毅隽达律师事务所,30000元,2019年5月15日;2.李某,梁慕嫦,5000元,2019年5月25日;3.李某,梁慕嫦,36500元,2019年6月3日;4.李某,梁慕嫦,40000元,2019年10月30日;5.李某,梁慕嫦,20000元,2020年4月7日;6.李某,梁慕嫦,10000元,2021年4月6日。广东某材料公司对前述付款记录,除第一笔款项确认外,对其余款项支付均不确认,认为其余五笔款项流水的交易金额、时间与合同、发票不对应。

  中山某金属制品厂性质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李某,成立日期为2011年4月8日,经营范围为生产、加工、销售:金属制品、塑料制品、家具等。广东某材料公司的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资本1000万元,成立日期为2014年6月27日,经营范围为研发、产销:新材料;实业投资。

  一审法院认为:中山某金属制品厂、李某在本案中提起因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损害责任之诉和商业诋毁之诉,系两个不同的诉由,两者构成要件既有共同处,也有区别点,需要结合案情分别评价。本案争议焦点是:(一)广东某材料公司提起259号案诉讼是否构成恶意诉讼;(二)广东某材料公司的提示函是否构成商业诋毁;(三)如果构成侵权,法律责任如何承担。

  (一)关于广东某材料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

  恶意提起知识产权民事诉讼,是指当事人以获取非法或不正当利益为目的而故意提起的在法律上或事实上无依据的诉讼,致使相对人在诉讼中遭受损失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损害责任纠纷,本质上属于侵权纠纷,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行为的认定,应当根据当事人提起诉讼前后的一系列行为进行综合分析认定,具体考察行为是否满足以下构成要件:1.一方当事人提起知识产权侵权诉讼并完全败诉;2.提起诉讼的一方当事人主观上具有恶意;3.该诉讼行为给另一方当事人造成了损害后果;4.诉讼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其中损害后果既包括为应对恶意诉讼所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实际损失,也包括因恶意诉讼行为导致的可得利益的损失。本案中,广东某材料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259号案诉讼,该案经一审、二审及再审,均认定中山某金属制品厂、李某系根据广东某材料公司提供的图纸进行生产,并驳回了广东某材料公司的诉讼请求和再审请求。中山某金属制品厂、李某为应对诉讼而聘请律师并由此产生一定的律师费、差旅费,因该诉讼丧失部分预期收入,该费用和收入对广东某材料公司而言是一种经济上的损害后果,且该损害后果与259号案的提起具有因果关系。故上述恶意诉讼的构成要件中行为要件、损害结果要件和因果关系要件均已具备,关键在于广东某材料公司提起259号案诉讼是否具有主观恶意。

  关于恶意诉讼中行为人主观恶意的判断,一审法院认为,民事诉讼是彰显权利、保障权利的重要途径,为保护诉权、保障并鼓励权利人保护其知识产权,对依法维权行为应予以支持,不能直接以维权诉讼的不利结果推定行为人提起诉讼具有恶意。恶意诉讼中的主观恶意系指行为人明知其诉讼行为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以损害对方当事人利益或者为自己谋取不正当利益为诉讼目的。具体而言,可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考量:一是行为人在提起诉讼时是否知晓其诉请缺乏法律依据或事实根据;二是行为人是否有损害对方当事人利益或者为自己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三是行为人在诉讼中是否存在明显不当且有违诚信的诉讼行为。对于上述考量因素,一审法院结合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1.关于广东某材料公司在提起259号案诉讼时是否具有权利基础和事实依据

  对于权利基础。广东某材料公司提起259号案诉讼时,涉案专利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其专利权依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因此,广东某材料公司提起259号案诉讼具有合法权利基础。

  对于事实依据。根据259号案在案证据,2018年12月13日,广东某材料公司的工作人员曹某通过微信联系李某,向李某发送两张设计图纸,图纸上均记载了***五金有限公司的名称并注明不需要打公司LOGO,广东某材料公司在该案中承认图纸与涉案专利技术方案一致。除两次公证收货取证外,广东某材料公司不能提供中山某金属制品厂、李某还存在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其他证据。根据2008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构成专利侵权的前提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实施其专利。因此,广东某材料公司虽然以“艾瑞卡全屋定制家居”的名义向中山某金属制品厂、李某定制样品,但在其提起259号案之前即明知中山某金属制品厂、李某系根据涉案专利权人提供的图纸及规格制造被诉侵权产品,且无中山某金属制品厂、李某涉嫌专利侵权的其他证据,依然以中山某金属制品厂、李某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为由提起259号案诉讼。虽然广东某材料公司坚持认为第二次购买的是中山某金属制品厂、李某的库存产品,并在二审期间提交录音证据和证人曹某的证言作为二审期间的新证据,但该案二审判决及再审裁定均认定广东某材料公司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第二次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不是按照其图纸制造。即广东某材料公司在259号案一审中的证据及二审期间所提交的新证据均不能证实中山某金属制品厂、李某交付的被诉侵权产品不是根据广东某材料公司提供的图纸制造的,也没有中山某金属制品厂、李某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其他证据。因此,广东某材料公司提起259号案缺乏事实依据。广东某材料公司辩称其两次委托加工为依法取证,是正当维权的取证行为。一审法院认为,涉及知识产权的侵权行为较为隐蔽,与侵权行为有关的证据往往由侵权人掌握,权利人难以直接获得。因此,权利人为发现或者证明知识产权侵权行为,自行或者委托他人以普通购买者的名义向被诉侵权人购买侵权物品所取得的实物、票据等可以作为起诉被诉侵权人侵权的证据,被诉侵权人基于他人行为而实施侵害知识产权行为所形成的证据,也可以作为权利人起诉其侵权的证据,但取证应当限于固定证据。对于侵权人早在取证人取证前就已经有了侵权意图,甚至已经实施了侵权行为,取证人的行为只是为其实施侵权或者继续实施侵权提供了机会,那么取证人没有恶意,取证人的行为与侵权也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因为即使不是取证人,也会有其他人为之提供这样的机会。此种情况下,取证人的行为没有侵犯侵权人的利益,双方的交易也是真实意思表示,只是它客观上为其证明侵权人侵权提供了证据。而被诉侵权人仅基于权利人的取证行为而实施侵害知识产权行为则不具有取证的合法性,因为取证人为了达到某种目的,采用各种手段引诱对方实施侵权行为,实际上相当于“教唆”,使原本没有侵权意图的人产生侵权意图并实施侵权行为,此种取证难谓善意取证。依照生效判决的认定,中山某金属制品厂、李某的两次生产行为均根据广东某材料公司提供的图纸生产,广东某材料公司也没有中山某金属制品厂、李某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其他证据。因此,广东某材料公司提供图纸即技术方案给中山某金属制品厂、李某生产所获得的证据,系引诱中山某金属制品厂、李某实施侵权行为,不属于合法有效的侵权证据。

  2.关于广东某材料公司在提起259号案诉讼时是否具有损害对方当事人利益或者为自己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是否存在明显不当且有违诚信的诉讼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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