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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知诉讼行为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以损害对方当事人利益或者为自己谋取不正当利益为目的,构成恶意诉讼

————深圳市乔安科技有限公司诉张某、上海凯聪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因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损害责任纠纷及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案

裁判规则

  行为人明知其诉讼....(您当前的权限无法查看该内容)

 

正文


深圳市乔安科技有限公司诉张某、上海凯聪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因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损害责任纠纷及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案

  关键词 知识产权 外观设计专利 恶意诉讼 申请财产保全错误
  基本案情
  被告张某是被告上海凯聪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聪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其于2014年1月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监控摄像机(S421C)”的外观设计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并于2014年6月25日获得授权。2016年1月6日,张某向上海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原告深圳市乔安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乔安公司)侵害其已申请并获授权的设计专利权(该案以下简称18号案)。张某起诉认为乔安公司销售的“乔安1200线监控摄像头”侵害了其享有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诉请赔偿金额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000万元,并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同年1月25日,上海知识产权法院裁定冻结乔安公司银行账户及支付宝账户内的资金1,000万元或查封其相同价值的其他财产。同年6月13日,乔安公司向原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复审委)针对前述涉案专利提起无效宣告请求。同年7月29日,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作出一审判决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该判决生效后,法院于同年8月解除了前述财产保全措施。同年9月18日,复审委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涉案专利权全部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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