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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获利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不构成不当得利,无需返还相应利益

————骆某某诉李某1不当得利纠纷案

裁判规则

  所谓不当得利,是....(您当前的权限无法查看该内容)

 

正文

在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案一审判决后及二审中,刘某某等五人以与李某1共同持有案涉股权为由,向一、二审法院申请追加为第三人,一审法院未予答复,二审法院未予准许。2015年7月13日,德隆公司将李某1列为被告,罗钾公司为第三人,以其与李某1于2004年4月24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被撤销为由,提起德隆公司追偿案诉讼,经乌鲁木齐中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于2015年12月14日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经该院确认并制作德隆公司追偿案民事调解书。主要内容如下:李某1向德隆公司返还原记载于其名下的罗钾公司出资额13414112.17元,占罗钾公司注册资本1.48%的股权;李某1向德隆公司返还应付股利91880407.36元(该股利截止于2014年12月31日,2015年1月1日之后按照股权比例享有);罗钾公司对于德隆公司享有上述股权及应分配股利予以确认,并协助德隆公司办理领取股利事项。
  2014年12月9日,刘某某将罗钾公司列为被告,李某1、郭兴寿、唐某某、李某2、尹某某列为第三人,以登记于李某1名下的罗钾公司股权系李某1和刘某某等五人共有,由李某1代为持有为由,向巴州中院提起管理层持股案诉讼,要求确认其股东身份。经巴州中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于2015年12月14日达成调解协议,该院予以确认并制作管理层持股案民事调解书。主要内容如下:原记载于李某1名下的出资额28277812.83元中由李某1享有18339522.38元,占罗钾公司出资比例的2.03%,应分配股利124237008.99元(截止2014年12月31日,之后亦按照股权比例享有);李某1于本调解书签订前已自罗钾公司取得的现金分红,应自其应分配利润中相应抵扣;原记载于李某1名下的出资额28277812.83元中由刘某某等五人各享有出资额1987658.09元,占罗钾公司出资比例的0.22%,应分配股利13485815.33元(截止2014年12月31日,之后亦按照股权比例享有),以上合计占罗钾公司1.1%股权、应分配股利67429076.65元;刘某某等五人各向李某1补偿垫付出资款本息1932189.47元,该款项自罗钾公司应支付股利中扣付,罗钾公司予以配合。2016年2月29日,巴州中院向李某1发出(2016)新28执52号执行通知书,要求李某1履行将原记载于其名下的罗钾公司1987658.09元、占罗钾公司出资比例的0.22%股权变更登记于尹某某的名下,并承担变更登记所产生费用及本案执行费。2016年4月12日,骆某某作为申请人,将罗钾公司、李某1及刘某某等五人列为被申请人,以管理层持股案民事调解书处分了骆某某因离婚财产分割而取得的合法财产,骆某某在不知情,且被申请人明知李某1没有处分权的情形下达成调解协议,损害了自己的财产权益为由,向巴州中院申请再审,请求依法撤销管理层持股案民事调解书。2016年6月23日,巴州中院经审理作出(2016)新28民申11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骆某某的再审申请。2016年8月16日,刘某某等五人分别出具委托书,委托罗钾公司将股利分配时五人已分别预留在公司财务账上的向李某1补偿垫付出资款本息1932189.47元,直接汇入李某1指定的账户,用于归还李某1垫付出资款共计9660947.35元(5人×1932189.47元/人)。2016年9月5日,上述款项由罗钾公司账户汇入了李某1卡号为62×××07的银行账户。
  2015年12月25日,李某1分别向巴州中院、国家开发投资公司发出《告知函》称,其与骆某某于2008年1月3日签署了《离婚协议》并登记离婚,约定“李某1在国投新疆罗布泊钾盐有限责任公司的贰仟肆佰玖拾万股(占公司股比4.61%)的股权解冻后归骆某某所有。”因缺乏法律知识,且在未咨询律师的情况下,同意接受管理层持股案与德隆公司追偿案的调解,并签收了民事调解书。因争议的股权已归骆某某所有,其本人的诉讼行为系无权处分,案涉股权应由骆某某全权处理。同时,恳请国家开发投资公司领导协助向德隆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金融办、刘某某等五人沟通情况,并协调停止上述民事调解书的执行。2016年3月31日,李某1、骆某某共同向罗钾公司发出《李某1与骆某某的共同请求函》称,李某1有权取得占公司2.03%股权对应的分红。截止2014年12月31日,应分配股利为124237008.99元;再次重申双方离婚后公司股权归骆某某所有,恳请公司将应分配股利直接支付至骆某某账户。
  2016年1月25日,罗钾公司召开股东会议,主要内容为:审议了关于变更公司股东的议案,新增德隆公司、刘某某等五人为股东;审议了关于公司注册资本金变更的议案,对2007年公司第二次增资扩股到位的注册资本金进行确认;审议了关于确认公司自然人股东李某1名下股权分配方案的议案,根据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案一、二审判决书、德隆公司追偿案民事调解书、管理层持股案民事调解书,会议同意各方当事人认可的和解方案;同意对公司章程相应条款进行修改,并依据本次股东会决议精神办理相关工商变更登记。2016年2月2日,罗钾公司向李某1送达两类共五份文件,李某1在签收单上申明,对李某1在工商部门备案的罗钾公司4.61%股权的三份文件(2016年1月25日股东会决议、章程修正案、2016年1月公司章程),因已与骆某某离婚,对争议股权不具有所有权。并表示上述原因亦向巴州中院、国家开发投资公司领导等在《告知函》中予以说明,其无资格签收,建议由骆某某签署并协助过户。之后,罗钾公司向骆某某邮寄了《领款说明》和有关收款、转账收据,要求骆某某签字后,连同《李某1与骆某某的共同请求函》的原件一并寄回公司。其中,《领款说明》中载明:依据管理层持股案民事调解书,原记载于李某1名下的出资额28277812.83元中,由李某1享有出资额18339522.38元,占罗钾公司出资比例的2.03%,应分配股利124237008.99元(截止2014年12月31日,之后按照股权比例享有);李某1在管理层持股案民事调解书签订前已自罗钾公司取得的现金分红,从其应分配利润中相应抵扣,即扣减2006年已支付的2004年、2005年现金红利833529.5元后,李某1实际应领取的股利数额是123403479.49元。骆某某在该《领款说明》上申明:“领款说明与我无关,我没有同任何人自愿达成任何协议!如果因此而拒付我的分红没有法律依据!!敬请罗钾公司依法办事,别再做侵权之事!”罗钾公司董事会工作人员吴丽娟还就汇款账户通过微信向骆某某进行了核实。2016年2月16日,乌鲁木齐中院根据德隆公司破产清算组申请,作出(2006)乌中民三破字第2-10号民事裁定,解除对李某1名下应向债务人德隆公司返还其持有的罗钾公司14525000元出资,即占出资比例2.69%的股权及相应的投资权益的查封。2016年3月2日,罗钾公司向工商行政机关申请并办理了公司注册资本金及股东变更登记。
  李某1受让德隆公司与天山公司分别持有的罗钾公司700万元、500万元股权,经罗钾公司两次增资后分别占罗钾公司出资比例的2.69%、1.92%,合计为4.61%。其中,李某1在德隆公司追偿案中向德隆公司返还了1.48%,尚余1.21%(2.69%-1.48%);在管理层持股案中李某1名下剩余的罗钾公司3.13%股权(1.21%+1.92%),分配给刘某某等五人各0.22%,共计为1.1%,李某1最终保留2.03%。
  另查明,三维矿业公司系三维罗布泊矿业公司大股东,出资额占该公司注册资本的84.14%。德隆公司系三维矿业公司大股东,出资额占该公司的注册资本的88.1%。
  再查明,管理层持股案民事调解书中确认的刘某某等五人各向李某1补偿垫付出资款本息1932189.47元,共计9660947.34元,系以李某1在罗钾公司两次增资扩股中货币出资总额17925014.72元的35%为本金,从实际出资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累计计算至2015年9月30日止的本息总额。
  还查明,骆某某参加了德隆公司追偿案与管理层持股案的审理过程。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规定,同一诉讼中涉及两个以上的法律关系的,应当依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确定案由,均为诉争法律关系的,则按诉争的两个以上法律关系确定并列的两个案由。本案中,骆某某的诉讼请求分为两个部分,一部分是刘某某等五人共计应向骆某某返还罗钾公司1.1%股权及股利、孳息等,另一部分是请求李某1赔偿因刘某某等五人不能返还上述股权及股利、孳息等的损失。因骆某某在本案中基于两个法律关系分别提出诉求,故本案应并列两个案由,即在不当得利纠纷之后并列侵权责任纠纷。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理由及查明的事实,本案有如下争议焦点:1.刘某某等五人分别取得登记在李某1名下的罗钾公司0.22%的股权(合计1.1%的股权)及所对应分配的股利、孳息和相关配股股权是否构成不当得利。2.李某1是否应在刘某某等五人未能返还罗钾公司1.1%股权及相应股利、孳息和相关配股股权范围内向骆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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