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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据确权生效判决主张不当得利诉讼时效应从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算,被告应对其获利支付对价承担举证责任

————樊某某诉史某某不当得利纠纷案

裁判规则

  房屋所有权确权纠....(您当前的权限无法查看该内容)

 

正文


  樊某某申请再审称,1.原有证据证明案涉房屋系樊某某购买,房款系樊某某支付,史某某仅是挂名。广州远洋宾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洋宾馆)与樊某某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番禺洛溪新城地产公司(以下简称洛溪地产)向远洋宾馆出具的转名费收据、洛溪地产出具的《银行进账单》和《购房定金收据》、招志杨和穆惠强的证人证言、洛溪地产对于没有收到史某某付来的款项的说明等证据证明案涉房屋系樊某某购买,房款系樊某某支付,史某某仅是挂名人,并非真正的购房者。樊某某提供了相关的物业费、水电费、物业管理费等票据,证明了案涉房屋自1993年开始一直由樊某某实际占有使用。史某某在长达将近20年的时间里从未过问过该房屋,也从未提出过异议,如史某某是真正的权利人则有悖常理。2.在本案一审中史某某方承认案涉房款是樊某某支付给原所有权人。在本案一审中,史某某方改变了在确权案件中的说法,说她委托穆惠强向樊某某购买的房屋,双方对案涉房款是樊某某支付给远洋宾馆及洛溪地产一事并无争议。3.再审审查期间提交的新证据可证明案涉房款确系樊某某支付。广州远洋发展有限公司(现更名为广州颐和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对樊某某与远洋宾馆签署的《房屋转让合同》及《申请办理房屋转户手续的报告》两份文件真实性的确认,并在《房屋转让合同》下写明“情况属实,樊某某已付款”并加盖公章,可证明案涉房屋房款已由樊某某支付给远洋宾馆。4.史某某与樊某某不存在房屋买卖关系,且未向樊某某支付购房款,史某某确系不当得利。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是史某某并未支付房款,该事实二审并未推翻。史某某在确权案件及本案中多处陈述不一致,虚构事实,恰恰可以证明其事实上根本没有支付过房款。史某某与樊某某不是房屋买卖关系,史某某并未支付房款给樊某某而取得案涉房屋物权,因此史某某事实上损害了樊某某的权益,属于不当得利。5.二审法院举证规则适用错误。本案中樊某某已经证明了如何购买案涉房屋、如何付款,以及如何以为挂名而过户。史某某认为她向樊某某购买案涉房产,既没有提供购房合同,也没有已经支付房款的证据。樊某某已经有充分证据证明了史某某系不当得利,史某某没有任何证据反驳,但二审法院却认定樊某某举证不能,属于错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举证规则。综上,请求:1.撤销(2018)琼民终77号民事判决;2.支持樊某某原一审的诉讼请求;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史某某承担。
  史某某辩称,1.史某某与樊某某是买卖合同关系,史某某已经支付全部购房款。本案事实上存在两个买卖合同关系,房屋开发商将案涉房屋卖给樊某某,樊某某又转卖给史某某,办理过户手续就意味着史某某已经将全部的购房款支付给了樊某某。2.樊某某主张不当得利所依据的事实没有证据证明,二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是正确的。史某某从来没有将户口迁移至广东省,其与樊某某之间没有挂名协议。3.案涉房屋的转名费高达5000元,樊某某与史某某在此前并不认识,如果仅仅是挂名,樊某某不可能会为了史某某支付转名费。4.樊某某主张案涉房产一直由其使用,与其在史某某提起的物权保护之诉中的陈述相矛盾。5.案涉房屋的房产证在史某某手中,在2009年底或2010年史某某取得房产证后,樊某某没有在法定期限内起诉,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维持。
  樊某某向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史某某向樊某某支付购房款155200元及利息302911元(利息从1992年12月18日起算,暂计至起诉之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史某某向樊某某支付转名费5000元及利息9188元(利息从1993年12年9日起算,暂计至起诉之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判令史某某向樊某某支付水电安装费2716元、电负荷费1650元、防盗闸门450元、管理基金388元合计共5204元及上述款项利息9698元(利息从1993年9月23日起算,暂计至起诉之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4.判令史某某向樊某某支付办理房产证费、印花税、见证费、证书费合计614元及利息729元(利息从1998年10月13日起算,暂计至起诉之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5.判令史某某向樊某某支付物业管理费11283元及利息7000元(利息从1999年起算,分别按年计算,暂计至起诉之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6.判令史某某向樊某某支付装修费50000元及利息55050元(利息从2000年1年1日起算,暂计至起诉之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7.判令史某某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2年12月18日,远洋宾馆与樊某某签订了《房屋转让合同》,约定樊某某向远洋宾馆转购坐落于广东省番禺县沙窖岛“洛溪新城”12套房产(包括案涉房产602房),总面积为927.06平方米,樊某某愿意按每平方米2000元的单价转购,总价款为1854120元。因该房屋是洛溪地产开发建设,远洋宾馆已经向洛溪地产支付了80%的款项,尚余20%未付。因此,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樊某某应一次性支付1633121.22元给远洋宾馆,其余20%购房款220998.78元由樊某某直接付给洛溪地产。合同签订后,双方按合同履行完毕。洛溪地产将樊某某所购的12套房产全部交付给樊某某,并按樊某某的要求将其中602房转到史某某名下,樊某某向洛溪地产交纳了转名费5000元。樊某某购买包括案涉房产602号在内的房产后,进行了装修,并一直由其管理使用。史某某从来没有使用过案涉房产。
  另查一:史某某于2013年向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提起物权保护之诉,起诉樊某某的弟弟樊建朝侵占案涉房产,要求停止侵害,搬离案涉房屋,并支付占用费6万元。该院经审理认为,史某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樊建朝为实际侵权人,其诉请不能支持,遂于2014年3月20日判决驳回了其诉讼请求。与此同时,樊某某也向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其本人系案涉房产602房的真实权利人,要求判决案涉房屋602房归其所有,并将案涉房产602房过户至其名下。经该院审理认为,“樊某某主张由其实际购买涉诉房产及支付购房款,其才是涉诉房产的真正权利人,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涉诉房产的购房款由其支付。退一步来说,即使涉诉房产的购房款确由樊某某支付,但在樊某某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与史某某曾就涉诉房产的物权归属进行过约定的情况下,也只是其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并不能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故对樊某某要求确认其为涉诉房产的真实权利人并要求史某某协助办理过户手续的主张,不予支持。”该院遂于2014年9月2日判决驳回樊某某的诉讼请求。樊某某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5年9月18日以同样理由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另查二:樊某某办理案涉房产的房产证共支付印花税等614元;支付案涉房产水电安装费2716元、电负荷费1650元、防盗闸门450元、管理基金388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本案管辖权和法律适用问题;2.本案是否存在史某某向樊某某购买案涉房产的问题;3.史某某是否已经支付购房款;4.樊某某请求史某某支付购房款及相关费用应否支持;5.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本案管辖权和法律适用问题。樊某某是中国香港居民,故本案应参照涉外案件处理。本案的被告住所地在海南省海口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由下列人民法院管辖:(二)省会、自治区首府、直辖市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之规定,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住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由于本案当事人未协议选择适用的法律,本案应适用大陆地区的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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