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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间的其他业务往来关系与不当得利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受益方取得利益无合法根据,则构成不当得利

————开封市人民政府信托投资公司清算组与西安亚盛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上诉案

裁判规则

  当事人之间存在长....(您当前的权限无法查看该内容)

 

正文


  
开封市人民政府信托投资公司清算组与西安亚盛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上诉案

  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民一终字第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开封市人民政府信托投资公司清算组。
  负责人:杨文生,该清算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陈喜德,该清算组成员。
  委托代理人:陈丽阳,北京市大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安亚盛实业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珀,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廷智,北京市九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西安市碑林国债服务部。
  负责人:苗琼卉,该服务部主任。
  上诉人开封市人民政府信托投资公司清算组(以下简称投资公司清算组)与被上诉人西安亚盛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盛公司)及原审被告西安市碑林国债服务部(以下简称碑林国债服务部)不当得利纠纷一案,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2月1日作出(2004)陕民一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投资公司清算组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投资公司清算组的委托代理人陈丽阳,亚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廷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开封市信托投资公司西安证券交易营业部(以下简称证券营业部)分别于2000年6月15日、2001年4月11日和6月27日,向亚盛公司支付300万元、800万元、700万元保证金,共计1800万元。亚盛公司对收到上述保证金无异议,庭审中认可已还1600万元。2001年6月11日,亚盛公司向证券营业部转款2000万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1999年6月22日,证券营业部向碑林国债服务部转款1900万元,委托碑林国债服务部购买国债。因碑林国债服务部未完成委托事项,证券营业部于2003年6月12日以委托买卖国债纠纷为由,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碑林国债服务部返还委托资金1900万元。在该案审理中,碑林国债服务部及亚盛公司称,亚盛公司于2001年6月11日向证券营业部转款2000万元,系代碑林国债服务部偿还证券营业部的债务。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针对该案作出(2003)陕民二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认定证券营业部在法庭指定期限内未能充分举证证明亚盛公司2000万元转款的实际用途,其与亚盛公司其他经济往来系另一法律关系,不属案件审理范围,对该笔转款应认定为代碑林国债服务部还款。投资公司清算组对该判决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04年7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04)民二终字第9l号民事判决,认定亚盛公司向证券营业部转款2000万元及证券营业部三次向亚盛公司支付保证金1800万元,可以证明证券营业部与亚盛公司另有经济往来,不能必然得出亚盛公司转款2000万元是代碑林国债服务部还款。同时认定,鉴于证券营业部已被主管机关依法撤销,投资公司清算组尚未完成清算工作,证券营业部与亚盛公司及其关联企业的债权债务尚未清理完毕,亚盛公司向证券营业部的2000万元转款,应另案处理。
  一审法院再查明,证券营业部于2000年7月被主管机关撤销进入清算程序,投资公司清算组分别于2003年9月28日至同年11月12日连续在《西安晚报》公告三次。亚盛公司至今未向投资公司清算组申请债权。
  2004年7月,亚盛公司提起诉讼称,因碑林国债服务部欠投资公司清算组委托买卖国债款,2001年6月11日,亚盛公司应碑林国债服务部要求,代其向投资公司清算组还款2000万元。投资公司清算组收到该款后未表示任何异议。2003年6月,投资公司清算组以委托买卖国债纠纷为由,将碑林国债服务部作为被告诉至人民法院。案件审理中,投资公司清算组否认亚盛公司代碑林国债服务部还款2000万元的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对亚盛公司代碑林国债服务部还款事实未予确认,判决另案处理。投资公司清算组否认亚盛公司代还款2000万元,其收取该款项即属非法占有,恶意受益,理应返还。碑林国债服务部委托亚盛公司还款时未尽到合理职责,亦有过错,应与投资公司清算组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故请求:1.判令投资公司清算组与碑林国债服务部返还不当得利款2000万元;2.赔偿经济损失493.5万元(自2001年6月12日起至起诉时止2000万元的利息损失);3.案件受理费由投资公司清算组与碑林国债服务部负担。
  投资公司清算组答辩称:1.亚盛公司起诉投资公司清算组程序违法。开封市信托投资公司进行清算后,投资公司清算组曾先后三次发出公告,亚盛公司应依照法律规定及投资公司清算组的公告内容,在法定时间内向投资公司清算组申报债权,逾期视为自动放弃债权。法律规定90日申报债权时间为除斥期间,不得变更或顺延,逾期未申报不得对该笔债权提起诉讼。故亚盛公司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违反《金融机构撤销条例》的规定,应驳回亚盛公司的起诉。2.亚盛公司的诉讼请求不成立。亚盛公司向证券营业部转入的2000万元,是双方长期业务往来中的一笔资金,亚盛公司单独拿出这一笔资金认作不当得利,缺乏事实依据。本案中,亚盛公司向证券营业部转款2000万元属双方合意行为,不能认作不当得利,请求驳回亚盛公司的诉讼请求。
  碑林国债服务部答辩称:1.生效的民事判决认定亚盛公司没有代碑林国债服务部还款,亚盛公司与碑林国债服务部之间就不存在基于代还款的法律事实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故碑林国债服务部不应承担民事责任。2.生效的民事判决认定亚盛公司给证券营业部转款2000万元不是代碑林国债服务部还款,投资公司清算组就应向亚盛公司返还该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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