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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权人申请商标之前已经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的,商标权人无权禁止其继续使用,在先使用人的使用不构成侵权

————钱某某诉北京音乐厅商标纠纷案

 

正文


  
钱某某诉北京音乐厅商标纠纷案

 一、案情简介
  原告钱某某诉称:钱某某系第5742496号、5742497号“打开音乐之门”文字注册商标持有人,钱某某认为北京音乐厅在《法制晚报》上刊登“打开音乐之门”广告、在其公告栏和展示栏及地铁广告栏展示“打开音乐之门”系列节目海报以及向公众发放宣传册、节目单的行为,非法使用了钱某某的注册商标,现钱某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北京音乐厅停止在《法制日报》上、公告栏、展示栏上使用“打开音乐之门”商标专用权进行的宣传;(2)北京音乐厅停止在各种宣传册、节目册上使用“打开音乐之门”商标专用权进行的宣传;(3)停止以“打开音乐之门”的名义举办演出;(4)北京音乐厅赔偿因侵权行为给钱某某造成的实际损失,包括调查取证费、交通费、律师代理费等约计4万元;(5)北京音乐厅在国内主要报刊刊登道歉声明、消除影响。
  被告北京音乐厅辩称:(1)“打开音乐之门”这一语言符号在音乐、艺术、文化的传播、推广领域被社会公众普遍使用,北京音乐厅使用该通用宣传语,不构成对钱某某侵权;(2)钱某某所持有的“打开音乐之门”注册商标不具有显著性,与北京音乐厅使用的“打开音乐之门”具有明显区别,北京音乐厅不构成侵权;(3)北京音乐厅在北京地区在先持续使用“打开音乐之门”举办暑期公益性质音乐会,在广大音乐爱好者和社会公众中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北京音乐厅依法享有“打开音乐之门”的在先使用权,不应受钱某某恶意诉讼侵害。综上,北京音乐厅不同意钱某某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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