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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文字登记为自己企业名称属于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

————李某某与杨某某侵犯商标权纠纷案

裁判规则

  将与他人注册商标....(您当前的权限无法查看该内容)

 

正文


李某某与杨某某侵犯商标权纠纷案

  【案例索引】
  一审: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西民四初字第265号民事判决书(2008年9月17日)
  二审: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陕民三终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2009年3月3日)
  【案情】
  上诉人(一审被告):杨某某。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某某。
  2004年3月25日,李某某向西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莲湖分局申请注册成立了个体经营的“西安市莲湖区诚信和葫芦头泡馍馆”,经营范围为餐饮。2006年9月28日,李某某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核准,获得“小南门诚信和”文字及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服务项目为《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第43类的“餐馆、备办宴席、饭店、流动饮食供应、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餐厅、酒吧、茶馆、供膳寄宿处、假日野营服务(住所)”。商标注册证号第3898413号;注册有效期限自2006年9月28日起至2016年9月27日止;注册人李某某610104470224441。其间,李某某在其门头招牌上标明“诚信和”及“西安小南门老字号诚信和梆梆肉葫芦头”。
  2008年1月4日,杨某某向西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雁塔分局申请颁发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字号名称为“西安市雁塔区和信诚葫芦头泡馍馆”,经营者姓名杨某某,经营范围为餐饮(具体经营葫芦头、凉菜、酒水、饮料)。杨某某在其经营的店面门头招牌上先后使用了“小南门葫芦头梆梆肉”、“南门葫芦头梆梆肉”、“和信诚”等字样。杨某某经营的“西安市雁塔区和信诚葫芦头泡馍馆”使用的餐巾纸使用了与李某某注册商标相同的“诚信和”字样和近似的图案。李某某认为杨某某侵犯其商标专用权,故诉至法院。
  【审判】
  西安中院认为:本案涉及的主要问题有二:一是杨某某将“和信诚”作为个体工商户字号是否侵犯“小南门诚信和”文字及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是本案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
  一、关于杨某某使用“和信诚”作为企业字号是否构成侵犯注册商标权的问题
  2006年9月28日,李某某经商标局核准,获得“小南门诚信和”文字及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服务项目为《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第43类的“餐馆、备办宴席、饭店、流动饮食供应、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餐厅、酒吧、茶馆、供膳寄宿处、假日野营服务(住所)”。注册有效期限自2006年9月28日起至2016年9月27日止;注册人李某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之规定,李某某依法取得的“小南门诚信和”文字及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
【案例点评人】同惠会(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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