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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对行为人非法采矿的行为已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但并不影响行为人依法承担环境民事侵权责任

————云南省宜良县国土资源局诉赵某环境污染责任案

裁判规则

  行为人的非法采矿....(您当前的权限无法查看该内容)

 

正文


  
云南省宜良县国土资源局诉赵某环境污染责任案

  诉辩主张
  1.公益诉讼人诉称
  被告赵某未经行政许可,于2010年12月起在昆明市宜良县九乡乡陇城村委会撒角亩村白沙地擅自使用挖机、装载机开采磷矿。宜良县九乡乡林业站和宜良县国土资源局分别于2011年3月2日、4月23日对被告进行了行政处罚,但被告仍未停止其非法采矿行为。由于被告在无证开采的过程中,废渣、剥土随意堆放,形成崩塌、泥石流隐患;林地植被被大面积毁损。经云林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被告赵某在撒角亩村白沙地无证开采磷矿所占用林地面积为3.92亩,占用农地14.4亩,共计18.32亩。毁损的优势树为云南油杉林木蓄积5.533立方米。云南省地矿局地球物理地球化学勘查队作出评估:被告非法开采行为产生的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费为186,252元,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15,000元,支付律师费8226元。公益诉讼人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承担因非法采矿造成的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费186,252元,并将该款支付入昆明市环境公益诉讼救济专项资金管理账户内;(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鉴定费15,000元、律师费8226元,共计23,226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公益诉讼人将要求被告承担的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费变更为176,252元(扣除被告已缴纳的10,000元土地整治费)。
  支持起诉人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检察院当庭发表了以下支持起诉意见:其已于2012年2月22日向公益诉讼人发出(2012)宜检民督诉10号《督促起诉决定书》,督促公益诉讼人提起本公益诉讼。同时认为,被告赵某的行为除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犯罪、已被追究刑事责任外,还应对其非法采矿的行为追究民事赔偿责任,故支持公益诉讼人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依照《刑法》第三十六条、《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为保护生态环境,维护公共利益不受非法侵害,依法支持公益诉讼人的起诉。
  2.被告赵某的委托代理人答辩意见
  (1)起诉书中关于被告在受到行政处罚后仍未停止非法采矿行为的描述不符合事实,事实是被告经过行政处罚后已经停止了采矿行为。(2)原告认为被告非法采矿的行为污染了环境也与事实不符。根据宜良县人民法院宜刑初字第165号刑事判决书确认的事实是被告人赵某非法占用农用地,改变农用地用途,并没有认定被告人赵某污染环境。对公益诉讼人在庭审中对被告已缴纳的10,000元土地整治费用予以扣除认可。(3)关于对鉴定费和律师费的支持应当合理合法,遵循证据的“三性”。本案系公益诉讼,作为公益诉讼人的律师收取律师费是不符合规定的。(4)对于支持起诉人所下达的《督促起诉决定书》中对相关法律条文的适用有一些是不正确的,如对《水土保持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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