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宜良县国土资源局起诉、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检察院支持起诉顾某某、杨某某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案
(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昆环保民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环境污染责任纠纷。
3.诉讼双方
公益诉讼人:云南省宜良县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谷少斌,局长。
委托代理人:何汝惠、张红平,云南弘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支持起诉人: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顾某某,男,1985年生,住宜良县狗街镇龙华村委会下任营村。
被告:杨某某,男,1969年生,住宜良县匡远镇温泉路。
4.审级:一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向红;审判员:把树兰;代理审判员:苏静巍。
6.审结时间:2012年10月19日。
(二)诉辩主张
1.公益诉讼人诉称
云南省宜良县国土资源局诉称:被告顾某某和被告杨某某未经行政许可,于2010年1月起在昆明市宜良县九乡乡法古村擅自使用挖机、装载机开采磷矿1100吨。宜良县国土资源局监察大队于2011年1月14日对两被告进行了行政处罚,但其仍未停止非法采矿行为。由于两被告在无证开采的过程中,废渣、剥土随意堆放,形成崩塌、泥石流隐患;林地植被大面积被毁损。经云林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两被告非法占用林地面积为12.84亩,其非法开采磷矿所造成的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损失为1231500元;云南省地矿局地球物理地球化学勘查队作出评估:两被告非法开采行为产生的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费为155838元。公益诉讼人为此支付了鉴定费65000元、律师费55000元。据此,公益诉讼人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承担因非法采矿造成的矿产资源破坏价值损失费1231500元,并支付至昆明市环境公益诉讼救济专项资金管理账户内;(2)判令两被告连带承担因非法采矿造成的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费155838元,并支付至昆明市环境公益诉讼救济专项资金管理账户内;(3)判令两被告向公益诉讼人支付鉴定费65000元、律师费55000元,共计120000元;(4)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支持起诉人发表以下支持起诉意见称:其已于2012年2月20日向公益诉讼人发出(2012)宜检民督诉11号“督促起诉决定书”,督促公益诉讼人提出公益诉讼。同时认为,两被告的行为除构成非法采矿罪、已被追究刑事责任外,还应对其非法采矿的行为追究民事赔偿责任,故支持公益诉讼人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三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
三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
七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质灾害防治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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