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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体工商户的实际经营者应当就其环境污染行为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环保联合会诉昆山市周市永纯水处理设备贸易部、黄某国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案

裁判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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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文


中华环保联合会诉昆山市周市永纯水处理设备贸易部、黄某国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案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苏05民初355号


  原告:中华环保联合会,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和平里14区青年沟东路华表大厦6层。

  法定代表人:张某红,秘书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费红,江苏久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大伟,江苏久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昆山市周市永纯水处理设备贸易部,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周市镇。

  登记经营者:黄某淑。

  被告:黄某国,男,1970年6月20日生,汉族,住我国台湾地区新北市树林区。

  被告:黄某淑,女,1984年12月8日生,住广西都安瑶族自治县高岭镇。

  支持起诉人:昆山市人民检察院,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前进东路1268号。

  法定代表人:俞某民,检察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庆,检察官。

  中华环保联合会与昆山市周市永纯水处理设备贸易部、黄某国环境污染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7月1日公告了案件受理情况。诉讼中,经中华环保联合会申请,本院追加黄某淑为被告。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8月31日通过网络开庭公开审理了本案。原告中华环保联合会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大伟,被告黄某国参加网络庭审,被告黄某淑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参加诉讼。支持起诉人昆山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支持中华环保联合会提起公益诉讼,指派检察员赵庆参加网络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华环保联合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昆山市周市永纯水处理设备贸易部、黄某国对昆山市周市镇新浦路89号厂区内留存的全部设施、原料及危废等污染物进行无害化处置;(2)请求判令昆山市周市永纯水处理设备贸易部、黄某国对昆山市周市镇新浦路89号厂区受污染的土壤进行修复,直至达到国家标准;(3)请求判令昆山市周市永纯水处理设备贸易部、黄某国承担本案工业废水造成的生态环境污染修复治理费用人民币5501600元;(4)请求判令昆山市周市永纯水处理设备贸易部、黄某国在《苏州日报》上就其污染环境行为向社会公众刊登致歉声明;(5)请求判令昆山市周市永纯水处理设备贸易部、黄某国承担律师费用90000元。审理中,原告中华环保联合会变更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昆山市周市永纯水处理设备贸易部、黄某国、黄某淑负担对昆山市周市镇新浦路89号厂区内留存的废树脂等污染物进行无害化处置的费用人民币20000元;(2)请求判令昆山市周市永纯水处理设备贸易部、黄某国、黄某淑承担本案工业废水造成的生态环境污染修复治理费用人民币5501600元,赔偿款支付至昆山市环保公益金专用账户(户名:昆山市环境保护公益联合会,账号55216564××××,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鹿城支行);(3)请求判令昆山市周市永纯水处理设备贸易部、黄某国、黄某淑在《苏州日报》上就其污染环境行为向社会公众刊登致歉声明;(4)请求判令昆山市周市永纯水处理设备贸易部、黄某国、黄某淑承担律师费用90000元、专家意见费用3000元、公告费和其他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略)。

  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支持起诉称:昆山市周市永纯水处理设备贸易部、黄某国非法清洗树脂,废水直接排放至外环境,造成严重污染环境。为了保护社会公共利益,依法支持中华环保联合会提起民事公益诉讼。

  (被告答辩意见略)

  本院经审理查明,昆山市周市永纯水处理设备贸易部系个体工商户,于2010年1月15日经核准开业,经营范围为水处理设备及配件销售、维修、保养(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经营场所为昆山市周市镇新浦路89号,登记经营者为黄某淑。2013年以来,黄某国在昆山市周市镇新浦路89号经营昆山市周市永纯水处理设备贸易部清洗工业树脂,并将未经任何处置的废水通过管道或者地面沟槽排放至厂房外的窨井中。2017年8月31日,经昆山市环境监测站检测,该作坊窨井水样中重金属铜(总铜)、锌(总锌)的含量分别为20.1mg/L、49.8mg/L,超过国家《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中“第二类污染物最高允许排放浓度”(总铜0.5mg/L,总锌2.0mg/L)十倍以上,严重污染环境。2018年4月8日,昆山市人民法院作出(2018)苏0583刑初20号刑事判决,判令黄某国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2017年9月25日黄某国在公安机关的讯问中陈述:“我有一个朋友叫李某益,我在来大陆之前,他就在大陆做生意的。2008年的时候,李某益找到我,他说他要在昆山办个厂,他说他父母年龄比较大,不能常去昆山,他让我过去帮他管理。我到昆山的时候,厂及厂里的设备已经准备好了,所谓的厂就是现在的昆山市周市永纯水处理设备贸易部。当时我们的主要业务就是大型纯水设备及饮用水设备的安装维护保养,当时也有洗树脂的业务,但是比较少。这个厂房是李某益与房东汪先生签的,后来续签从2011年或2012年续签之后与房东汪先生签的租赁合同都是我签的。从2008年我来了之后,一直都是我在管理,李某益几个月能来一次。到了2008年年底或2009年初的时候,李某益找到我说要卖我厂百分之四十的股份,当时我也同意了,我大概用了40几万人民币买了这百分之四十的股份,我的工资另算。结算时间不定,我每次都会将他百分之六十所占的利润通过我个人的账户转给他个人的账户。我跟李某益的股份占比是有合同的,合同在我公司里。黄某淑跟我们公司一点关系都没有,只是用她的身份做了公司的法人,因为我和李某益办公司比较麻烦,黄某淑是李某益找的,黄某淑之前是李某益的厂里的会计,现在东莞的厂好像是被李某益卖掉了。2013年的时候因为市场需要,我跟李某益通过电话讲了可以购买些清洗树脂的设备,得到李某益的同意之后,我们厂由我购买了一台洗树脂粗洗的设备,后来过了几个月又增加了一台洗树脂粗洗的设备(在2013年之前是两台精洗的清洗树脂的设备,这两台是我来昆山之前他就买好到厂里的)。一直到现在我们厂使用的还是这四台清洗树脂的清洗罐……清洗树脂后的废水进行酸碱中合,之后将废水倾倒,废水会沿着车间水槽流到下水井里……”2017年11月23日黄某国在检察机关的询问中陈述:“当时跟汪闻华(房东)的租赁合同是李某益委托我去签的,一般是我签的……水表电表是厂里安装好的,定期跟房东交接。水费和电费每个月交给房东,他会登记,都是我们的王会计过去处理……”2020年6月3日黄某国在检察机关的询问中陈述:“昆山市周市永纯水处理设备贸易部最开始大约是在2010年左右由李某益在这里开办的,当时李某益是找了他在东莞公司的会计黄某淑来做法定代表人,但是黄某淑只是人头,实际经营负责都是李某益。我是在2013年左右到昆山来接手这个公司的,因为我是李某益在我国台湾地区的弘纯企业有限公司的员工,所以李某益让我过来接手,我就来了。后来,李某益就比较少过来昆山这边了,基本上由我帮他处理公司的事务……股权转让协议书,我之前和李某益他签了一个,但是协议是李某益保管的,后来他也不承认这个协议了……黄某淑应该是李某益东莞公司的员工,她到公司来好几年才一次,有时候需要法定代表人签字的时候她才来,平常都是通过电话联系,有需要的资料她寄过来。她完全不参与公司的经营。因为她是李某益找来充当公司法定代表人人头的,具体什么情况我也不是很清楚……”

  2017年9月1日,宋某(昆山市周市永纯水处理设备贸易部员工)在公安机关的讯问中陈述:“我是2005年到昆山打工的,一到昆山就去了现在的公司工作,当时公司的名字叫弘纯,也是做水处理设备的,当时老板就是我们现在的老板李某益,之前我们老板李某益也不是常在公司,两三个月半年会来一次,但公司一直有人负责管理,2008年搬到新厂区之后我们公司的负责人就变成了黄某国。搬到新厂区之后,我们就有了洗树脂的工作,当时洗树脂只有我一个人,是黄某国安排我做的。黄某国是我们厂里具体负责人,负责日常生产和管理,发放工资,每次工资都是现金结算,我是从黄某国手里领的工资,厂里的大事小情也都是黄某国负责的……黄某淑是我们公司的法人,黄某淑是女的,我在东莞李某益的厂里见过,她从来没有来过昆山,她在东莞李某益的公司作财务……”2017年9月25日王某(昆山市周市永纯水处理设备贸易部财务)在公安机关的讯问中陈述:“黄某淑我只知道是我们厂的法人,我从来没有见过,公司也没有向黄某淑转过钱。”
【案例点评人】刘建功(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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