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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备了证人资格的未成年人,即知道案件情况的未成年人,只要其能够感知、回忆并将感知和回忆的有关案件情况表述出来,就可以认定其有作证能力

————于某1等诉北京冶仙塔旅游风景区管理处旅游合同纠纷案

裁判规则

  在确定未成年人证....(您当前的权限无法查看该内容)

 

正文


  
于某1等诉北京冶仙塔旅游风景区管理处旅游合同纠纷案

  (一)首部
  1.判决书(调解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2012)民字第367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调解书: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4)民终字第2147号民事调解书。
  2.案由:旅游合同纠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于某1。
  原告(上诉人):祁某某。
  原告(上诉人):于某2。
  原告(上诉人):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玉环。
  委托代理人:于博安。
  委托代理人:曹凤林。
  委托代理人:金浩。
  委托代理人:陈天本,北京市三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北京冶仙塔旅游风景区管理处,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檀菅乡檀营村。
  法定代表人:赵永森。
  委托代理人:薛芳。
  委托代理人:张晓敏,北京市鑫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4.审级:二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田英泽;代理审判员:杨丽;人民陪审员:李长青。
  二审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朱伟;审判员:何灵灵;代理审判员:陈敏光。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2年12月19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4年10月20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原告于某1、祁某某、于某2、杨某某上诉称:2011年10月5日,于博全与女儿于某1到被告经营的北京密云冶仙塔风景区游玩,二人在乘坐缆车时从高空坠落,致使于博全死亡、于某1受伤。事发后,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协议,现要求被告赔偿于博全死亡赔偿金581460元、丧葬费25207.50元、于某1抚养费159472元、于某2赡养费129571元、杨某某赡养费149505元、祁某某误工费19900元、四原告交通费5087元、其他费用15818.97元,共计1086021.47元。
  2.被告辩称
  被告北京冶仙塔旅游风景区管理处辩称:我处在为于博全、于某1提供服务的过程中不存在瑕疵,经营合法,缆车设备安检合格;我处尽到提示乘客注意安全的义务,事发后及时对伤者进行了救治;有证据显示是于博全抱着于某1自行跳下吊厢的,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祁某某与于博全系夫妻,于某1为二人之女。于某2与杨某某系夫妻,于博全系二人之次子。2011年10月5日,于博全和女儿于某1到密云县冶仙塔风景区游览。当日14时许,二人在乘坐缆车下山时从高空坠落,致使于某1受伤、于博全经抢救无效死亡。密云县公安局就此次事故出具结案报告书称:经法医鉴定,于博全死亡符合高坠死亡,不属刑事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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