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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转让人未按约履行报批义务违反诚信原则的,可认定存在缔约过失,需赔偿由此给善意相对人造成的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

————深圳市标榜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鞍山市财政局股权转让纠纷案

裁判规则

  一、合同约定生效....(您当前的权限无法查看该内容)

 

正文


  
深圳市标榜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鞍山市财政局股权转让纠纷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最高法民终80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标榜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深南大道车公庙南侧创展中心1316室。
  法定代表人:杨瑞琼,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浩,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宗胜,辽宁安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鞍山市财政局。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胜利南路8号。
  法定代表人:张晓强,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英,辽宁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冬阳,辽宁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标榜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标榜公司)因与上诉人鞍山市财政局(以下简称鞍山财政局)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辽民二初字第000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2月7日立案后,依法由主审法官XXX担任审判长,主审法官苏戈、董华组成合议庭,法官助理由刘耀国变更为孙磊协助办案,书记员刘美月担任法庭记录,于2017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标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浩、李宗胜,鞍山财政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标榜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改判支持标榜公司的可得利益损失112,500,000.00元。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涉案《股份转让合同书》成立未生效适用法律错误。国务院《关于加强国有企业产权交易管理的通知》系国务院规范性文件。该通知规定的审批对象并非交易合同,而是国有企业产权转让,对合同效力没有影响。涉案合同约定的“经有权机关批准后生效”为无效条款,行政机关对合同的审批不属于合同法中第四十五条规定的“条件”,当事人约定行政机关审批为合同生效条件的,应视为没有约定。本案股权的招拍挂转让已经过政府批准,涉案《股份转让合同书》应为生效合同。(二)原审判决认定涉案合同经双方协商解除错误。鞍山财政局单方发出终止交易的通知,并未与标榜公司及其他企业进行协商。因此,应认定标榜公司收到鞍山财政局单方解除通知的2013年6月14日为合同解除时间。(三)原审判决对标榜公司的可得利益损失不予支持错误。涉案合同已经生效,鞍山财政局单方解除合同构成根本违约,应当赔偿标榜公司的实际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涉案合同第十三条第13.1款也明确规定违约方应赔偿全部经济损失。虽然双方约定股权受让之后5年之内不得转让,到期转让应得到监管部门批准,但鞍山财政局的违约行为,使标榜公司完全丧失了获得该利益的可能性。即使鞍山银行股份在5年后的价格难以预测,仍可以参照鞍山财政局转卖获利的相应数额,确定鞍山财政局赔偿数额。
  鞍山财政局辩称:(一)涉案股份转让合同未经有权机关批准,属于未生效合同,原审判决认定正确。(二)鞍山财政局行使合同解除权,不违反法律规定,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标榜公司作为房地产企业不符合股权受让条件,其受让股权的资金来源为应收账款可能不是自有资金,因标榜公司自身缺陷导致合同不能履行无法实现合同目的,鞍山财政局才不得不单方解除合同。涉案股份转让合同已经解除,双方相关问题已处理完毕,标榜公司的起诉不应支持。(三)鞍山财政局不应当赔偿标榜公司的可得利益损失。涉案股份转让合同并未生效,鞍山财政局转让收益系合法所得,并未损害标榜公司利益。即使标榜公司实际取得涉案股权,因合同约定的转让期限限制,到期转让股份还需监管部门批准,所以标榜公司主张以鞍山财政局转让股权价差计算其可得利益损失无法律和合同依据。(四)鞍山财政局不应当赔偿标榜公司交易费、保证金以及相应利息损失。标榜公司已向沈交所发函承诺交易费不退,鞍山财政局并无过错,也已于2014年3月17日返还交易费及利息,不应再予赔偿。产权交易保证金未成交的不计利息是行业惯例,鞍山财政局已于2013年10月16日退还保证金,不应再支付利息。上述交易费及保证金即使支付利息也应当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
  鞍山财政局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三项,改判鞍山财政局不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一)涉案《股份转让合同书》已于2013年4月11日单方通知解除。鞍山市××委发函终止合同后,宏运集团代表标榜公司等四家公司向鞍山市××委发函对终止事宜做了回复。鞍山市××委应视为本案合同交易的一方主体,其意思表示可以视为鞍山财政局的意思表示。在标榜公司收到鞍山市××委发函终止交易通知后,未按照合同法司法解释二24条规定在3个月内向法院提起诉讼,按照合同法96条规定,涉案《股份转让通知书》在2013年4月11日即已解除。2013年10月11日,标榜公司委托宏运集团向鞍山财政局发函要求返还交易保证金的行为,是对鞍山财政局已解除合同后续事宜处理的确认,并非双方就合同解除达成一致。(二)原审判决认定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错误。自2013年4月11日合同解除,至2015年5月26日鞍山财政局收到标榜公司《要求损失赔偿的函》,标榜公司从未要求鞍山财政局赔偿损失,也未提出赔偿数额,期间并无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情事,标榜公司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三)鞍山财政局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沈交所的《意向受让受理通知书》不能证明标榜公司具有涉案股权受让资格,该通知书仅为初审,仅能确认标榜公司符合意向受让资格。经鞍山市××委、鞍山财政局、鞍山银监局审查,标榜公司提供材料不全,不能证明其以自有资金出资,其主营业务为房地产,不符合股权受让条件。虽然鞍山市××委、鞍山财政局终止合同的时间早于审计报告出具时间,但仅依据标榜公司工商信息及其报送材料即可认定标榜公司不具备受让资格,无需使用审计报告,不能以此认定鞍山财政局有违诚实信用。标榜公司不具备受让鞍山银行股权资格,无需鞍山银行报送政府相关部门审核。鞍山财政局也不负责报送审批义务,该义务应由鞍山银行负担。
  标榜公司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合同约定解除错误,本案合同系鞍山银行违约单方解除。鞍山财政局是经过鞍山市政府的批准之后签订涉案股份转让合同的,按照相关规定,金融和烟草系统国有股权的转让归财政局管理,无须国资委批准,涉案合同已经鞍山银监局批准,已经生效。鞍山财政局以存在关联关系为由解除合同不能成立,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标榜公司有违约行为。鞍山财政局实际是因股权价格上涨而解除合同,构成违约。(二)原审判决判令鞍山财政局支付保证金、交易费及利息正确。标榜公司要求退还保证金的行为不是对鞍山财政局解除合同的认可,而是为了减少损失,也没有放弃要求赔偿损失。
  标榜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鞍山财政局赔偿标榜公司交易费用损失人民币27.846535万元及截至清偿之日的利息损失人民币5.601679万元(暂计至具状之日);2.判令鞍山财政局赔偿标榜公司交易保证金利息损失人民币157.553951万元;3.判令鞍山财政局赔偿标榜公司交易可得利益损失人民币11250万元;4.判令鞍山财政局支付标榜公司因维权所实际支出的案件受理费等诉讼相关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1月29日,鞍山财政局为委托方,沈交所为受托方,双方签订一份《产权转让挂牌登记委托协议》,约定鞍山财政局作为出让方将标的资产,即鞍山银行69300万股国有股权出让信息委托沈阳联合产权交易所登记并挂牌公布。
  2011年12月30日,在沈交所网站上对鞍山财政局转让27.7161%股权(69300万股)及股份转让明细、转让价格、受让股东资格条件、保证金比例金额、挂牌时间等内容进行转让挂牌公告。同时,在沈交所网站招商信息网页上公布了《鞍山银行国有股权转让招商说明书》。该说明书载明,鞍山银行32.3155%国有股权转让项目,已经于2011年12月30日在辽宁日报和沈交所网站上刊登了股权转让挂牌公告。为使投资者了解鞍山银行,现将鞍山市概况及鞍山银行基本情况、未来发展方向、国有股权结构等情况,做出说明。
  2012年2月24日,宏运集团代表四家摘牌企业向鞍山财政局支付了3500万元股权转让保证金。同日,又支付了1348万元(按80800万股股份挂牌总价为161600万元的3%计算,共计4848万元,含本案标榜公司应支付的1350万元)。
  2012年3月21日,标榜公司向沈交所提交了挂牌公告中要求提交的摘牌材料。
  2012年3月28日,辽宁融信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中信红河矿业有限公司、标榜公司、宏运集团有限公司四家公司摘牌,其中标榜公司摘牌2.75亿股,含涉案鞍山财政局股权2.25亿股,另有海城镁矿耐火材料总厂5000万股。
  2012年3月29日,沈交所向标榜公司发出编号为:GQ2011018、GQ2011019、GQ2011021《意向受让受理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标榜公司:你公司于2012年3月21日向沈交所提交的,标的为鞍山银行27500万股转让项目的相关摘牌材料收悉。经与转让方共同审核,认为你公司符合意向受让资格,予以受理。请于2012年3月30日17时前将摘牌保证金1650万元(本案1350万元)汇入我所账户,如在规定的时间内没有如期交付保证金,视为自愿放弃受让资格。
  2012年3月30日,标榜公司向沈交所交纳保证金1650万元(本案1350万元)。
  2012年4月17日,转让方鞍山财政局(甲方)与受让方标榜公司(乙方)签订一份编号为2012-jr003《股份转让合同书》,该合同主要约定的内容为:鉴于甲方拟转让其合法持有的标的企业9.9986%即22500万股份,乙方拟收购甲方转让的上述股份,签订本股权交易合同如下:1.5评估基准日:指甲方委托具有合法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评估并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书》的基准日;1.6保证金:指在本合同签订前,乙方按照甲方和沈交所的要求,支付至沈交所指定账户的、作为乙方提出受让意向担保,并表明其资信状况及履约能力的交易保证金;1.7审批机关:包括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鞍山市××委等依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具有审批权限的机关或其地方授权机关;1.8登记机关: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或其地方授权机关;1.9产权交易费用:指转让方和/或受让方或标的企业就转让产权或谈判、准备、签署本合同和/或本合同下的任何文件,或履行、完成本合同下交易而发生的,包括取得必要或适当的任何政府部门或第三方的豁免、同意或批准而发生的费用及支出;以及产权交易机构费用等所有现款支出和费用的总额。1.10产权交易凭证:指沈交所就股份转让事项制定并出具的用于表明已按照交易规则完成场内交易程序的凭证。2.1本合同所涉及之标的企业鞍山市银行是合法存续的具有独立企业法人资格的股份有限公司。主要经营范围:吸收公众存款,发放贷款,办理国内结算、票据贴现和发行金融债券等。注册资本为:250035万元人民币,股本总数为:250035万股;2.2标的企业经拥有评估资质的鞍山鑫诚资产评估事务所资产评估,出具了以2010年12月31日为评估基准日的鞍鑫诚评报字[2011]第04010号《资产评估报告书》。经鞍山市××委核准备案,企业净资产为:494,006万元;2.3标的企业不存在《资产评估报告书》中未予披露或遗漏的、可能影响评估结果,或对标的企业及其股份价值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任何事项;2.4甲乙双方在标的企业《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结果的基础上达成本合同各项条款。
  第三条股权转让标的:3.1甲方将其持有的标的公司8.9987%即22500万股份(以下均称股权);以人民币5亿(每股2.00元人民币)的价格转让给乙方。3.2甲方就其持有的转让标的所认缴的出资已经全额缴清;3.3转让标的未作过任何形式的担保,包括在该股权上设置质押或任何影响股权转让或股东权利行使的限制或义务。转让标的也未被任何有权机构采取查封等强制性措施。第四条股权转让的前提条件:4.1甲方依据有关法律、法规、政策的规定,就本合同项下股权交易已在沈交所完成公开挂牌程序;4.2乙方依本合同的约定,受让甲方所拥有的转让标的事项,已依法和章程的规定履行了批准或授权程序。第五条股权转让方式:本合同项下股权交易于2011年12月30日经沈交所20个工作日公开挂牌后,延展挂牌至2012年3月28日止。延展挂牌期间本转让标的只产生乙方一个意向受让方,由乙方依法受让本合同项下转让标的。6.1转让价格:根据公开挂牌结果,甲方将本合同项下转让标的以人民币(大写)肆亿伍仟万元(即:人民币(小写)45000万元)转让给乙方。6.2乙方已按照甲方和沈交所的要求支付了交易保证金1350万元。保证金在沈交所出具交易凭证后转为成交价款的一部分支付给甲方;6.3本次股权转让获得审批机关批准后,乙方按国家有关规定将转让价款划入沈交所结算账户,转让价款在7个工作日内,以一次性货币方式支付。7.1本次转让依法应上报有权审批机关审批。甲、乙双方应履行或协助履行向审批机关申报的义务,并尽最大努力,配合处理任何审批机关提出的合理要求和质询,以获得审批机关对本合同及其项下股权交易的批准;7.2甲方应在本合同项下的股权交易获得审批机关批准并在沈交所出具产权交易凭证后5个工作日内,建议标的企业修改章程,并到登记机关办理标的企业的股份变更登记手续,乙方应给予必要的协助与配合。8.1甲、乙双方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承担交易过程中各自所应交纳的税金;8.2依照有关约定,股权交易过程中所产生的交易服务费由甲、乙双方各自向沈交所交纳。第九条本次股份转让不涉及职工安置问题。10.1甲方保证对本合同项下的转让标的拥有合法、有效和完整的处分权;10.2为签订本合同之目的向乙方及沈交所提交的各项证明文件及资料均真实、准确、完整;10.3签订本合同所需的包括授权、审批、公司内部决策等在内的一切手续均已合法有效取得,本合同成立和股权转让的前提条件均已满足;10.4转让标的未设置任何可能影响股权转让的担保或限制。第十一条乙方保证:11.1受让本合同项下转让标的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并不违背中国境内的产业政策;11.2为签订本合同之目的向甲方及沈交所提交的各项证明文件及资料均真实、准确、完整;11.3签订本合同所需的包括授权、审批、公司内部决策等在内的一切批准手续均已合法有效取得,本合同成立和受让股权的前提条件均已满足;11.4遵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标的企业的公司章程,履行股东的权利义务。标的企业主要股东承诺:不谋求优于其他股东的关联交易;不干预银行的日常经营事务;自股份交割之日起5年内不转让所持标的企业股份,并在标的企业章程中载明,到期转让股份及受让方的股东资格应取得监管部门的同意;持续补充资本及不向标的企业施加不当的指标压力。12.1甲方的权利和义务:(1)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完成股份变更前,转让标的如出现质押或任何影响股权转让、股东权利行使的限制或义务时,愿承担由此给交易相关方造成的损失;(2)本合同生效后,有义务按合同约定收取转让价款,协助、配合乙方办理股权证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股份变更等相关手续。12.2乙方的权利和义务:(1)自本合同签定之日起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完成股份变更前,如出现乙方将转让标的权益转让给第三方、对外担保或任何影响股权转让、股东权利行使的限制或义务时,愿承担由此给交易相关方造成的损失;(2)本合同生效后,按公司章程规定承担股东义务,分享利润、分担风险及亏损。12.3甲、乙双方的权利和义务:(1)本合同生效后,甲乙双方应按相关规定到沈交所办理股权转让交易手续并按有关规定交付相关费用;(2)本合同获得批准后,甲乙双方要相互配合,及时到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办理相关变更手续。第十三条违约责任:13.1由于甲方原因使本合同不能履行的,视为甲方完全违约,须赔偿乙方全部经济损失并承担违约责任;13.2由于乙方原因使成交价款不能按本合同约定及时汇入沈交所指定账户,视为乙方完全违约;甲方有权提请取消其受让资格,解除并终止本合同的履行,交易保证金不再返还,并有权对乙方进行法律诉讼,要求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13.3甲方或乙方未能全部履行或部分履行本合同及附件约定,视为违约,由违约方赔偿给守约方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第十四条合同的变更和解除:14.1甲乙双方如需变更本合同全部或部分条款,须经甲乙双方书面签署合同后,报原审批机构批准,并报沈交所存档备查;14.2由于一方违反合同,造成守约方严重损失,视为违约方单方终止合同,守约方除有权向违约方索赔违约金(相当于违约方违约行为给守约方造成的全部损失)外,有权按合同规定报原审批机构批准终止本合同;14.3如遇不可抗力,致使本合同无法履行,合同自动终止执行,免除双方责任。第十五条管辖及争议解决方式:15.1本合同及股权交易中的行为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15.2有关本合同的解释或履行,当事人之间发生争议的,应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的,可依法向标的企业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十六条合同生效:本合同自甲乙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委托人签字及盖章,并依律、行政法规规定获得有权审批机关批准后生效。17.1对本合同内容的变更或补充未尽事宜,双方应采取书面形式协商订立,并作为本合同的附件。本合同的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17.2乙方在受让转让标的过程中依照挂牌条件递交的承诺函等文件为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17.3合同正本一式10份,甲乙各持1份,鞍山银行持1份;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沈交所、工商管理部门各备案存档1份,其余用于办理股权交易的审批、登记使用,各份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2012年2月10日,标榜公司按约定将相关报批材料按双方合同约定提交至鞍山银行,并在申报的材料中作出书面作出不谋求优于其他股东的关联交易、干预银行日常经营、5年内不转让所持股份及不发生违规关联交易的承诺和声明。
  2012年6月,鞍山银行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鞍山监管分局报送了《关于标榜公司等2家企业受让持股鞍山银行股东资格审查的请求》,并附有申请材料目录清单。
  2012年6月12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鞍山监管分局向辽宁银监局报送了鞍银监发(2012)165号《关于鞍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012年度股东变更情况的监管意见》,该意见载明:“辽宁银监局:近日,我局收到鞍山银行报送的《关于标榜公司等2家企业受让持股鞍山银行股东资格审查的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中资商业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的有关要求,我局对鞍山银行股东变更情况进行了初审,现将有关情况报告如下:截至日前,鞍山银行股本总额为250035万元,其中国家股及国有法人股144800万元,占总股本57.91%;企业法人股97280.55万元,占总股本38.91%;个人股7954.85万元,占总股本3.18%。鞍山银行本次股东变更股份共计33300万股,其中鞍山财政局转让24300万股,受让方分别为标榜公司受让22500万股和宏运集团公司受让1800万股;海城镁矿耐火材料总厂转让9000万股,受让方分别为标榜公司受让5000万股和宏运集团有限公司受让4000万股,转让价格为人民币2元/股。鞍山银行按照中资商业银行股东变更股份审批事项的要求报送了相应的申请材料,申请材料基本符合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许可事项申请材料目录及格式的要求。鞍山银行此次股东变更后,国有股份占比将进一步下降,股权结构也得到进一步调整,彻底改变了国有股份一股独大的局面,有利于其持续稳定健康发展。综上所述,我局拟同意鞍山银行此次股东变更有关行政许可事项。”
  2012年6月12日,鞍山市××委、标榜公司、宏运集团及中信红河矿业有限公司、辽宁融信资产经营有限公司致函沈交所,就交易费问题作出承诺:“无论受让方企业是否通过银行业监管部门审批或由于转受让双方的任何原因致使本次转让未成交,该款项均正常交纳。”
  2012年7月3日,标榜公司等四家摘牌企业收到沈交所退还的扣除200万元交易费用后的4648万元摘牌保证金(含本案1294.30693万元)。
  2012年10月31日,标榜公司发表声明:“标榜公司入股鞍山银行后,保证不发生违规关联交易。”
  2013年3月25日,鞍山市××委作出鞍国资函[2013]13号《关于终止鞍山银行国有股权受让的函》,该函载明:“宏运集团:贵集团等四户企业2012年3月28日在沈交所摘牌,拟受让鞍山银行国有法人股8.08亿股(鞍山财政局持股6.93亿股,海城镁矿耐火材料总厂持股1.15亿股)。2012年6月12日,该转让事项经鞍山市银监局审核后报辽宁省银监局审批。近日,银监部门向市政府反馈了明确意见,认为贵集团等四户企业存在关联交易,不会通过审批。上述项目从2011年12月30日挂牌至今,时间已长达15个月之久,严重影响了鞍山银行国有股减持工作,故市政府责成我委函告贵集团等四户企业,终止双方鞍山银行国有股权转让事宜。有关保证金退还事宜,请贵集团与沈交所、鞍山财政局协商,按照规定程序办理。此次鞍山银行与贵集团的合作未能成功我们深表遗憾,期望与贵集团在其他领域的再次合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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