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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外人既提出执行异议又提出执行行为异议的,法院应分别处理

————珠海华润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珠海添富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执行复议案

裁判规则

  案外人所提异议内....(您当前的权限无法查看该内容)

 

正文


  浙江高院在办理中国工商银行浙江省临海市支行(以下简称临海工行)申请执行美洲集团(珠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洲公司)、珠海经济特区信托投资公司(以下简称珠海信托)委托贷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华润银行于2012年6月8日向浙江高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称:浙江高院查封的位于珠海市吉大园林路工业区第七栋工业厂房1-6层的房产及相应土地使用权(以下简称涉案房地产)为珠海信托转让给其前身珠海城市合作银行(以下简称珠海城行)拱北支行的物业,双方于1997年4月1日签订《房屋转让协议》,珠海信托将涉案房地产的权属证书交给了珠海城行拱北支行。双方还签订了《有关转让吉大工业厂房的补充协议》,约定珠海信托配合珠海城行拱北支行变更房屋租赁合同,将出租方改为珠海城行拱北支行。珠海信托出具《声明》:该厂房的所有权已属于珠海城行拱北支行。翌日,珠海城行拱北支行依约将房屋转让款人民币1000万元转入珠海信托帐户。据此,涉案房地产已完成实物交付和产权交割。珠海城行拱北支行实际占有涉案房地产并一直出租,已是事实上的所有人。从涉案房地产交付华润银行之日起,该行就一直要求珠海信托协助办理过户更名手续。华润银行的前身珠海市商业银行拱北支行与珠海信托还曾于2001年1月2日向珠海市房地产交易中心提交《保管房地产权证证明》,请求该交易中心给予办理产权交易。但因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广州中院)及广东省珠海市财政局分别于1999年2月3日、2001年6月25日将涉案房地产查封和限制过户,因而无法进行变更登记。华润银行无奈之下向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香洲区法院)起诉,该院判决确认前述《房屋转让协议》、《有关转让吉大工业厂房的补充协议》合法有效,珠海信托为华润银行办理房产更名过户手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华润银行对涉案房地产未办理过户手续没有主观过错,不应予以查封。更何况涉案房地产已由生效判决确权在华润银行名下,更不应执行不属于被执行人的财产。综上,浙江高院将华润银行的财产予以查封并执行租金存在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第二百零四条之规定,提出案外人异议,请求:撤销浙江高院(2012)浙执恢字第1号、第1-3号协助执行通知和(2012)浙执恢字第1-2号、第1-4号执行裁定,解除对涉案房地产的查封并终止对涉案房地产的执行。
  针对华润银行的异议,浙江高院于2012年6月27日举行了听证,华润银行在听证时增加异议理由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申请执行人应当向法庭报告债权转让的情况及证据。依据本案执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1999)经终字第158号民事判决,珠海信托承担的是赔偿责任,浙江高院应在对美洲公司财产执行穷尽后才能启动对珠海信托的执行措施,目前不应对珠海信托采取执行措施。同时,该行还将原依照民诉法第二百零四条之规定以案外人身份提出的案外人异议,改为依照民诉法第二百零二条以利害关系人的身份提出执行行为异议。浙江高院对适用民诉法第二百零四条和第二百零二条规定的异议程序的区别进行了释明,但华润银行坚持选择依照民诉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提出异议。
  浙江高院查明:临海工行与美洲公司、珠海信托委托贷款合同纠纷一案,浙江高院作出(1998)浙经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判令:(一)美洲公司归还临海工行借款本金19,604,000元,偿付利息776,318元,罚息11,213,488元(计算至1998年11月3日),合计31,593,806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珠海信托对美洲公司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178,232元,由临海工行承担10,000元,珠海信托负担10,000元,美洲公司负担158,232元。后珠海信托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1999年12月31日作出(1999)经终字第158号民事判决,判令:(一)维持浙江高院(1998)浙经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本金和利息及一审案件受理费承担部分;(二)变更浙江高院(1998)浙经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中的罚息部分为美洲公司应偿还临海工行自合同到期后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还款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不同时期规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分段计付);(三)变更浙江高院(1998)浙经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为:由珠海信托对美洲公司上述第一、二判项承担赔偿责任。
  2000年4月20日临海工行将本案债权转让与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2010年3月22日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又将债权转让与浙江省发展资产经营有限公司。2011年8月12日浙江省发展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将本案债权转让与珠海添富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添富公司)。前述转让行为,相关各方分别在《浙江日报》、《杭州日报》作了公告。
  依据添富公司的申请,2012年1月16日浙江高院作出(2012)浙执恢字第1号民事裁定,变更添富公司为本案申请执行人。同日,该院作出(2012)浙执恢字第1-2号执行裁定:查封被执行人珠海信托所有的涉案房地产。同年1月19日该院向珠海市房地产登记中心送达了上述裁定和(2012)浙执恢字第1号协助执行通知。同年5月16日,该院作出(2012)浙执恢字第1-4号执行裁定:禁止珠海市润海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润海投资)提取和禁止珠海市香洲区圆明小学(以下简称圆明小学)向润海投资支付涉案房地产2012年5月至2013年5月31日期间的房屋租金。通知圆明小学应于裁定送达后当月起向添富公司支付2012年5月至房屋租赁合同终止的房屋租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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