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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双方在离婚协议中对房屋权属作出的约定虽然不具有物权变动的效力,但房屋归属方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张某某、万某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

裁判规则

  夫妻双方在离婚协....(您当前的权限无法查看该内容)

 

正文


  张某某上诉请求:1、撤销(2016)赣民初18号民事判决,直接改判或发回重审;2、判令万某某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相关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本案所涉房产被人民法院查封时,该房产并非为成清波所有。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在张某某与成清波协议离婚之前,涉案房产即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归张某某和成清波共有,双方对该房屋享有平等的处置权。离婚后,根据离婚协议的约定,涉案房产归张某某所有。该离婚协议的目的是将原本属于成清波的共有权取消,张某某取得该房屋的全部产权,双方对财产分割的约定即为对涉案房屋的处分结果,已产生法律效力,房地产登记部门凭离婚证及该协议即可办理房产更名手续。(二)房产登记未能办理变更手续系成清波过错,张某某并无过错。张某某与成清波离婚后,双方应当在一个月内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张某某只需承担过户费用。但因为成清波个人原因,其一直未能及时还清按揭贷款,截止2012年9月仍未还清,并且银行按揭贷款的贷款人系成清波本人,故只有成清波还清银行按揭贷款后,该房产才能解除银行抵押进而办理过户手续,因此房屋过户手续一直无法变更,张某某并无过错。(三)没有办理房产更名手续并不意味张某某就没有房产所有权。离婚协议对案涉房产的权属变更进行了约定,可以直接引起物权变动。虽然物权法对不动产物权的变更规定登记为生效要件,但张某某取得房产的所有权自房屋变更至成清波名下即产生,基于婚姻法对夫妻婚姻存续期间双方权益的保护,对案涉房产的权属变更有其特殊性,并非一般的交易行为。(四)张某某一审诉请要求停止执行并无不当。本案中,案涉房产实为张某某所有,虽然基于房产登记的公示效力,万某某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申请查封案涉房产并无不当;但在张某某提出异议之后,人民法院应当停止执行,因此张某某在原审中的诉请并无不当。(五)成清波对案涉房产的处置系无权处分,不能作为实际控制房产的认定。成清波对案涉房产无权处分,其处分房产的行为需征得实际所有权人即张某某的事后追认,并且成清波仅仅靠一纸协议出租该房屋,实际上该租赁协议并未履行,由此可见成清波并未获得该房屋的实际控制权。综上,一审法院未能基于张某某与案涉房产现登记的所有权人成清波的婚姻关系认定案涉房产的权属问题,导致后续的认定均出现错误,进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万某某辩称:(一)一审法院就案涉房产不归张某某所有的认定无误。1、不动产物权的变动需以登记为生效要件,离婚协议不能产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力。本案中,案涉房产的登记所有权人系成清波,而非张某某。虽然离婚协议约定案涉房产归张某某所有,但张某某并未据此办理案涉房产的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而离婚协议对于不动产物权变动不能发生法律效力,故成清波仍为案涉房产的所有权人,张某某主张该房产归其所有缺乏法律依据。2、离婚协议仅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约束力,不发生对外的公示效力,张某某只有在办理转移登记手续后才有权确认案涉房产归其所有。3、案涉房产系抵押财产,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本案中,招商银行上海东方支行系抵押权人,成清波与张某某签订离婚协议时,尚未解除抵押登记,成清波未征得银行同意即与张某某约定案涉房产所有权归张某某所有,但未进一步约定由张某某承担偿还贷款之责,该约定不发生法律效力。实际上,张某某未清偿过任何一笔贷款,其也不具有偿还贷款的能力,出于保护抵押权人利益考虑,离婚协议中的上述约定也不应发生法律效力。(二)一审法院就张某某无权排除案涉房产查封、拍卖等执行程序的认定无误。1、张某某并非案涉房产的所有权人,万某某依据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确认成清波系所有权人并申请强制执行,合法有效。即使张某某主张其对案涉房产享有共有权,仍无权排除对该房产的执行。2、签订离婚协议系成清波逃废债务、转移财产的行为,不应成为排除执行的合法手段。张某某与成清波于2008年10月签署离婚协议,约定在一个月内办理完毕案涉房产的过户手续,但在此后长达近八年的时间内成清波一直未履行该协议约定,不仅如此,成清波还继续承担偿还银行贷款的责任,实际控制并自由处分该房屋,张某某亦未主动要求成清波履行上述协议内容。(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张某某基于婚姻法中夫妻共有财产的规定以及离婚协议中案涉房产权属的约定即主张其已取得该房产的所有权,违背了我国物权法的基本精神。一审法院根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认定张某某要求确认案涉房产归其所有缺乏法律依据,适用法律正确。一审法院在确认张某某就案涉房产享有不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后,依据民诉法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驳回张某某的诉讼请求,亦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综上,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原审第三人成清波述称:成清波和张某某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对案涉房屋的产权分割系真实意思表示,案涉房屋归张某某所有。虽然案涉房屋登记人为成清波,但真实权利人为张某某,钥匙和证照均为张某某所有,并由其使用房屋,成清波并未占有使用案涉房屋。成清波与北京赛伯乐绿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是经张某某同意并认可的,不是成清波行使物权的行为。成清波承诺归还案涉房屋的贷款,双方对此虽未在离婚协议中明确约定,但离婚是由于成清波导致,且成清波分得大部分财产,案涉房屋贷款归还的账户由成清波开户,成清波一直履行承诺归还贷款至2013年,后由于经济能力未继续归还贷款,双方约定的还款方式不影响张某某享有案涉房屋所有权。双方离婚后,成清波变更了住址和联系方式,之后又由于刑事犯罪被羁押,再加上经济能力等各方面客观因素,导致张某某无法找到成清波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变更。成清波与万某某的债务在成清波离婚后发生,张某某的个人财产不应作为被执行标的。综上,请求法院支持张某某的全部上诉请求。
  原审第三人成城集团公司、富源贸易公司提交书面意见,表示放弃本案答辩、质证权利。
  张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登记在第三人成清波名下的坐落于上海市潍坊××室【沪房地浦字(2008)第×号】的房产及地下车库为张某某所有;2、请求停止对案涉房产的查封、拍卖;3、本案诉讼费用由万某某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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