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竞技体育比赛发生意外事件致人损害的,适用公平责任原则

————耿某某诉胡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

裁判规则

  未成年人参加竞技....(您当前的权限无法查看该内容)

 

正文


  
耿某某诉胡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


  【案情】

  原告:耿某某。

  被告:胡某某。

  原告耿某某与被告胡某某均系沭阳县庙头中学高二年级学生。2002年12月14日中午12时许,胡某某所在的“海洋之心”足球队与耿某某所在的“孤月”足球队自发组织比赛。在比赛进行过程中,耿某某作为前锋带球突破,作为后卫的胡某某上前抢球时,将耿某某左小腿铲伤。耿某某伤后到沭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诊断为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后转到沭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5天,出院时医嘱继续石膏固定、口服抗生素及休息3个月。后又到沭阳县庙头医院继续住院治疗。耿某某在上述三医院治疗共支付医疗费7488.41元、交通费320元。耿某某由于受伤休学,需重读费用600元。

  【审判】

  沭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双方所在的校园足球队在课外自发组织足球比赛,属于校园课外体育健身活动,在比赛过程中,被告胡某某凌空铲球,因未铲到球而铲到原告耿某某左小腿,致原告受伤,对该损害后果被告胡某某具有重大过失,应承担主要过错赔偿责任,原告作为高中学生,明知足球运动具有危险性,却在无学校组织情况下自愿参加比赛,其本身也具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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