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邵某1,男,2004年3月17日出生,住宿迁市宿城区新盛街西巷。
法定代理人邵勇,系邵某1之父。
被告:邵某2(系邵勇哥哥,邵某1之伯父),男,1970年7月1日出生,住宿迁市宿豫区中通名仕嘉园。
被告:蔡某某(系邵某2之妻),女,1975年6月7日出生,住址同邵某2。
原告邵某1因与被告邵某2、蔡某某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向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邵某1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叔侄关系。2011年5月14日晚上近9时,原告由被告带去家中,因在被告家中玩瑜伽球,导致原告头颅出血。但二被告在原告受伤后没有及时通知原告父母,因此耽误了最佳治疗时机。当日晚11时,原告被送至宿迁市中医院时已经昏迷。2011年5月15日凌晨1点,原告才在宿迁市中医院做手术。后原告先后在宿迁市人民医院、南京紫金医院、北京博爱医院等三家医院继续治疗。期间原告受到损失如下:(1)医疗费:12242.66元(中医院)+15746.47元(人民医院第一次)+3200元(人民医院第二次)+4320元(人民医院用白蛋白在中医院买)+61765.87元(南京医院)+5844.02元(北京医院)=103119.02元:(2)营养费:10元/天×700=7000元;虽然住院期间为136天,但该期限至少应算至伤残鉴定之日;(3)伙食补助费:18元/天×136天(住院期间)=2448元;(4)交通费:3500元;(5)住宿费:1000元;(6)护理费:72.17元/天×136天(住院期间)×2+26341×20年×70%=388404.24元;(7)伤残赔偿金:26341元/年×20×70%=368774元;(8)精神抚慰金:40000元;(9)残疾辅助器具费:50000元,构成四级伤残,不能自行行走,需要轮椅辅助;(10)鉴定费:1560元。综上,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承担医药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等各项损失965805.26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邵某2、蔡某某辩称:(1)不存在耽误最佳治疗时机。2011年5月14日晚是原告祖母生日,原告、被告一同在饭店为原告祖母过生日。当晚饭后9时许,原告要求去被告家,原告父亲邵勇也同意,并将其抱到被告的车上,到被告家中,被告安排原告洗漱后,让其睡觉,哪知原告却玩起瑜伽球,在玩耍过程中不慎摔伤。当时已是晚10时许,被告在第一时间将原告送到宿迁市中医院,后转至人民医院。(2)原告的受伤纯属意外事件,原告、被告双方均无过错。(3)对于原告提出的损失明细具体意见如下:第(1)项医疗费无异议;第(2)项营养费,被告只认可按照住院期间136天的营养费;第(3)项伙食补助费无异议;第(4)项交通费,应按实际票据合理计算;第(5)项住宿费,不认可;第(6)项护理费,在住院期间应只有一个人护理,而不是两人,三级护理的计算比例参照
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按护理费总数的30%计算;第(7)项伤残赔偿金,无异议;第(8)项精神抚慰金,不认可,因伤害属于意外伤害,不管在医院还是保险公司还是医保,都是按照意外事故处理的;第(9)项残疾辅助器具费,不认可;第(10)项鉴定费,无异议。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一审审理查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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