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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害人与被保险人之间是否存在亲属等特定的身份关系不影响受害人作为交强险“第三者”身份而受偿

————高某1等诉平安保险公司因被保险人驾驶车辆不慎撞死亲属索赔案

裁判规则

  1.我国机动车交....(您当前的权限无法查看该内容)

 

正文


  
高某1等诉平安保险公司因被保险人驾驶车辆不慎撞死亲属索赔案

  原告:高某1,男,1933年8月4日生,住靖江市马桥镇栗树村。
  原告:高某2,男,1959年7月18日生,住靖江市马桥镇栗树村。
  原告:高某3,男,1965年5月3日生,住靖江市马桥镇栗树村。
  原告:高某4,女,1967年10月10日生,住江阴市长山镇江一村。
  被告:高某5,女,1962年10月6日生,住靖江市靖城街道双港路。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在泰州市海陵南路。
  原告高某1、高某2、高某3、高某4因与被告高某5、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泰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向靖江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高某1、高某2、高某3、高某4诉称:2014年3月23日10时至11时许,被告高某5驾驶苏M31H19号轿车,行驶至靖江市马桥镇栗树村9组其父母家门前水泥场时,因其驾驶技术不熟练,措施不当,导致车辆爬坡过程中快速向前冲撞,撞击站在车侧的其母史惠珍,致史惠珍倒地后被碾压,经抢救无效死亡。苏M31H19号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泰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高某1系受害人史惠珍之夫,高某2、高某3系史惠珍之子,高某4系史惠珍之女)。史惠珍的父母均已去世。事故发生后,靖江市人民检察院作出了靖检公刑不诉〔2014〕22号不起诉决定书,决定对高某5作不起诉处理。本起事故造成四原告损失120629.50元。请求判令被告平安财险泰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如仍有超额且应由被告高某5按责赔偿的,该部分损失原告方予以放弃。
  被告平安财险泰州支公司辩称:对四原告的身份关系、事故发生、苏M31H19号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无异议。因交警部门未受理此案,故本起事故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系被告高某5的母亲,不属于事故中的第三者。靖江市人民检察院不起诉理由说明书载明,本案原告不再向犯罪嫌疑人即被告高某5主XXX事赔偿,既然四原告放弃了向高某5主XXX事赔偿的权利,作为保险人的平安财险泰州支公司理应不承担赔偿之责。如法院认定本起事故属于道路交通事故,则有关当事人的事故责任由法院依法确定。对原告主张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无异议。被告高某5作为受害人的女儿,驾驶车辆致受害人死亡,不应由我司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亲属误工费、交通费。
  被告高某5辩称:对四原告的身份关系、事故发生、苏M31H19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等无异议。根据有关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可以参照交通事故案件进行处理。靖江市人民检察院不起诉理由说明书中,原告仅放弃要求我本人进行民事赔偿,并没有放弃要求被告平安财险泰州支公司赔偿的权利。交强险条例规定,只有本车人员、被保险人本人才不属于第三者,受害人既不是本车人员,也不属于被保险人,应当界定为交通事故的第三者,被告平安财险泰州支公司应当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平安财险泰州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全额赔偿。至于我本人在本起事故中应当承担怎样的责任,请求法院依法确定。
  靖江市人民法院一审审理查明:
  2014年3月23日10时许,被告高某5驾驶苏M31H19号轿车行驶至靖江市马桥镇栗树村9组其父母家门前水泥场时,因其驾驶技术不熟练,措施不当,导致车辆爬坡过程中快速向前冲撞,撞击站在车侧的其母史惠珍,致史惠珍倒地后被碾压,经抢救无效死亡。苏M31H19号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泰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以后,靖江市人民检察院作出了靖检公刑不诉(2014)22号不起诉决定书,决定对高某5作不起诉处理。原告高某1系受害人史惠珍之夫,高某2、高某3系史惠珍之子,高某4及被告高某5系史惠珍之女。史惠珍父母均已去世。
  靖江市人民法院一审审理认为:
  一般而言,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本起事故发生地即受害人史惠珍家门前的水泥场地的进出口与公共道路相通,并不禁止社会车辆通行,故仍属于广义上的道路范围,本起事故应当认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并参照相关规定处理。被告平安财险泰州支公司以“交警部门未受理故本起事故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的辩解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投保人和保险人签订的商业三者险合同即《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也约定,本保险合同中的第三人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投保人、保险人和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上的人员。由此可见,受害人是否为交通事故中的第三人不以受害人与肇事驾驶员的身份关系为前提,家庭成员同样可以成为机动车责任保险的受偿主体。被告平安财险泰州支公司以受害人系被告高某5的母亲为由否认受害人系事故第三人的身份亦于法无据,法院不予采信。尽管双方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在“责任免除”条款中排除了保险人对被保险人、被保险机动车本车驾驶员及其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所有或代管的财产损失的赔偿义务。但上述免责条款只是保险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的格式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且《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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