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财保姜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由张某1、张某2、张某3、XXX、许某1、许某2承担上诉费用。事实和理由:1、事故认定书上载明许某1驾驶制动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而根据商业险保险合同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检验不合格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虽然投保单上签字并非被保险人本人所签,但投保人已经交纳保险费用,视为已经了解了保险免责条款,保险人已经尽到了相应的提示告知说明义务。2、事故认定书上认定许某1负事故同等责任,那么即使法院判决我司赔偿商业险部分,我司在商业险部分也只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3、房某户籍性质为农村,张某1、张某2、张某3、XXX仅提供了社会保障卡、职工退休养老证,不能证明房某的土地已被全部征收,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4、房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精神抚慰金应为25000元。
张某1、张某2、张某3、XXX辩称,1、一审庭审中已经查明保单上的签字并非投保人所签,人民财保姜堰公司援引的
保险法司法
解释二第
三条规定,只是说明代理人代为投保不影响保险合同效力的情形,并不能推断保险人就免责条款已向投保人尽到提示和说明义务。因此,人民财保姜堰公司应当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2、因许某1驾驶的车辆与房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直接相撞,而另一辆机动车只是停靠在路边,相对责任较小,因此,一审判决的责任比例并无过错。3、我方提供的一卡两证能证明房某的土地已经被全部征收,依法享受城镇职工退休养老待遇的事实,应当依据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4、精神抚慰金的具体数额请求法庭依法处理。
许某1、许某2辩称,商业险部分同意张某1方代理人意见。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张某1、张某2、张某3、X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人民财保姜堰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286478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6年12月30日7时46分左右,许某1驾驶苏M×××**重型自卸货车沿泰兴市232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5KM+250M地段右转弯出道路时,与驾驶电动三轮车沿阳江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的房某发生交通事故,致房某死亡。2017年1月23日,泰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许某1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徐海峰、房某共同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其中徐海峰违反规定停车,对本次事故造成一定影响。
又查明,苏M×××**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证登记的所有人为许某2,该车辆在人民财保姜堰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再查明,张某1系房某之夫,张某2系房某之女,张某3、XXX系房某之子,房某之父母己先于房某死亡。
另,张某1、张某2、张某3、XXX陈述徐海峰只投保了交强险,所在保险公司己将110000元赔偿给上述四人,该四人还与徐海峰达成协议,由徐海峰赔偿55000元,本起事故不再追究其责任,超过55000元之外放弃要求徐海峰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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