詹某诉某物业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
关键词:前期物业管理;服务费调整;
物权法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七十六条 下列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
(一)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制定和修改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管理规约;
(三)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
(四)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
(五)筹集和使用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
(六)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七)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
决定前款第五项和第六项规定的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前款其他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案件索引]
一审: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1)穗越法民三初字第1275号(2011年7月8日)
二审: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穗中法民五终字第3025号(2012年6月20日)
[基本案情]
原告詹某诉称:2009年5月3日,詹某与某物业公司签订了《商厦物业管理合同》,约定了管理费的收费标准为写字楼每月2.80元/平方米,履行期限与詹某实际使用物业的期限相同,某物业公司可在超过二分之一物业所有权人或使用人同意的前提下根据市场变化情况对管理费收费标准进行调整。合同签订后,詹某一直按照合同条款履行,2011年3月,某物业公司突然单方提升商厦的管理费,从原来的每月2.80元/平方米调升至每月6元/平方米。詹某与商厦多名业主对此提出异议,并与某物业公司进行协商,但某物业公司置之不理,从2011年3月开始,某物业公司每月收取了詹某272元管理费,比原来多收了145元,故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某物业公司按照与詹某所签订的《商厦物业管理合同》的约定继续履行合同;(2)判令某物业公司退还多收的2011年3月和4月的物业管理费290元(按每月145元标准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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