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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于有效物业服务合同主张合同义务因履行而消灭的当事人负有举证责任

————潼关县金鑫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诉邹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

裁判规则

  当业主与物业服务....(您当前的权限无法查看该内容)

 

正文



  再审申请人诉称

  金鑫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和判决理由自相矛盾,存在严重错误。1、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邹某某欠金鑫公司物业费3029.3元的事实予以确认,但却在判决论理部分阐述“金鑫公司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公司以及添洁公司在长达五年的时间内依法及时催告、结算邹某某应交付的物业费,仅以双方存在物业服务合同关系,不足以认定金鑫公司对邹某某享有物业费债权的事实”,该事实认定前后矛盾。2、邹某某应当对其足额缴纳了物业费承担举证责任。二审法院以邹某某交纳了2020年度的部分物业费,金鑫公司向邹某某出具了收据为由,便以日常交易习惯推定邹某某缴纳了其他服务年度物业费,缺乏证据证明。(二)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8号)第六条规定旨在规范物业服务公司催交物业费的行为,并非规定物业公司没有及时催收或书面通知催收就丧失向业主催要物业费的债权。且在一、二审诉讼中,金鑫公司已向法院提交了向邹某某催收物业费的证据。综上,请求撤销二审判决,支持金鑫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邹某某承担。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邹某某辩称,金鑫公司无证据证明其拖欠物业费,其自2013年11月买房至今不欠物业费,其已提交了交费票据。请求维持二审判决。

  原告诉称

  金鑫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邹某某向金鑫公司支付拖欠的物业服务费3029.3元;诉讼费由邹某某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金鑫公司接管原潼关县添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添洁公司)业务及债权债务,为潼关县香堤西岸小区物业服务公司,邹某某为该小区业主并已与金鑫公司签订了物业服务协议,协议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邹某某在2018年2月10日缴纳了物业服务费300元,2020年5月3日缴纳物业服务费100元;2018年6月14日邹某某曾向物业管理工作人员微信转款100元水费。邹某某再未能提供自2015年2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其缴纳物业服务费用的相关凭据,现累计拖欠金鑫公司该期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为3029.3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自愿签订的物业服务协议,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应自觉遵照履行。金鑫公司依照约定为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邹某某应如约支付物业服务费用。金鑫公司现请求邹某某清偿拖欠的物业费,应予支持。邹某某辩称已如期缴纳了物业费且金鑫公司物业服务水平不符合规定,因无相应证据支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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