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新海通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诉裴某某物业管理合同案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利益衡量)
(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2006)崇民二初字第118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通中民二终字第0109号判决书。
2.案由:物业管理纠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南通新海通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海通物业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志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顾展新,江苏平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一审):吴娱,江苏平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裴某某。
委托代理人(一审):张涛航、XXX刚,江苏南通拟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4.审级:二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靖;审判员;陈红兵、蔡抒晨。
二审法院: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樊建兵;审判员:孙大华;代理审判员:周凯。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6年4月27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6年6月29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裴某某系天安花园2幢04室业主。2003年,我公司作为天安花园的物业管理企业与裴某某订立了物业管理合同,并于同年11月25日订立了《天安花园物业管理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该协议中明确约定:“本小区统一不得封闭阳台、改变立面,不得安装室外晒衣架……”但裴某某在2004年装修时,私自封闭南侧阳台,其行为已违反了双方签订叫相关协议,故诉请法院确认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中关于不得封闭阳台的约定合法有效,判令裴某某将其擅自封闭的天安花园2幢04室南侧阳台恢复原状。
2.被告裴某某辩称
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是新海通物业公司事先拟定的,协议内容未与本人协商,属格式条款。本人对自有阳台,出于居住安全、环境噪声及防尘等因素作了适当的调整,是行使自己的合法权利。既未改变房屋外立面,又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新海通物业公司以格式条款排除本人的主要权利无效。本人只是在阳台上加了一层可以活动并打开的玻璃,不属于封闭阳台。天安花园小区已成立临时业主委员会,经书面征询,小区内有88%以上的业主赞成封闭阳台,已形成同意封闭阳台的决议。根据业主自治原则,新海通物业公司显属无理干涉,要求驳回其诉讼请求。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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