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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主对享有专有所有权的阳台有权正当支配使用

————南通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诉裴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

裁判规则

  物业公司以格式条....(您当前的权限无法查看该内容)

 

正文


  南通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诉裴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
  关键词
  格式条款 封闭阳台
  【案情概要及争议焦点】
  原告(上诉人):南通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
  被告(被上诉人):裴某。
  2003年5月,裴某向南通某有限公司购买天安花园2幢04室房屋一套,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不得擅自封闭阳台(除北阳台)”、“买受人在结清房款、签订物业管理合同、交纳相关费用后,方能领取房屋钥匙”。同年11月,裴某领取房屋钥匙时与物业公司签订了《天安花园物业管理公约》及《补充协议》等。《补充协议》第六条约定:“本小区统一不得封闭阳台、改变立面”。裴某入住后,发现房屋挑檐过窄,雨天积水,同时,由于紧邻马路,噪声大、灰尘多,遂在南侧阳台上加装了无色、无边框、平推开合式的玻璃窗。物业公司起诉要求裴某将南侧阳台恢复原状,确认《补充协议》中不得封闭阳台的约定合法有效。另查明,天安花园业主委员会尚未正式成立。
  争议焦点:1.《补充协议》中“不得封闭阳台”的条款是否有效?2.裴某封闭阳台的行为是否正当?
  【裁判理由】
  一审法院认为:物业公司以事先拟订的格式条款,排除各业主对阳台的专有支配权,根据《合同法》第四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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