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深中法民四终字第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市特发进出口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建设路南洋大厦C座6楼。
法定代表人林财,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先余,广东深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香港)纪明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九龙科学馆道新东海商业中心912室。
法定代表人李承友,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叶向红,系深圳南油物资进出口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深圳南油物资进出口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南油大道海晖花园群楼二层M。
法定代表人刘琳标,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叶向红,该司职员。
上诉人深圳市特发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特发公司)因与深圳南油物资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南油公司)、(香港)纪明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纪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1998〕深罗法经一初字第6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5年6、7月间,纪明公司委托深圳南油保税仓有限公司将其所有的保税货物铜版纸500吨、白版纸800吨存入南油保税仓,双方签订了保税仓储合同,深圳南油保税仓有限公司受纪明公司委托经海关核准办理了货物进出口及存仓手续。1995年8月28日,纪明公司与南油公司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纪明公司委托南油公司销售其存于南油保税仓的乱码卷筒铜版、胶版纸500吨,乱码卷筒黄底白版纸800吨;铜版、胶版纸保税价售价每吨不低于930美元,黄底白版纸保税售价每吨不低于790美元;货物销售后,纪明公司给予南油公司按货款总额3%的代理费;保税仓的仓存费、过磅费和海关监管费由纪明公司支付;南油公司对外签订合同销售以上商品时,必须要求买方按规定报关、并交纳关税和海关代征增值税。
1995年9月18日,南油公司与特发公司签订一份购销合同,约定南油公司将进口的500吨乱码卷筒铜版纸、胶版纸和800吨乱码卷筒黄底白版纸交由特发公司包销。合同具体条款如下:(1)商品名称及数量:荷兰产乱码卷筒铜版纸、胶版纸500吨,荷兰产乱码卷筒黄底白版纸800吨。交付货物的重量,以在保税仓过磅的数量为准。(2)规格及质量:特发公司已派员到存货仓库看过这两批货,确认并接受这两批货的规格及质量。(3)单价:乱码卷筒铜版纸、胶版纸的保税仓交货税价为每吨人民币8000元(含保税仓的装车费和过磅费),乱码卷筒黄底白版纸的保税仓交货保税价为每吨人民币6900元(含保税仓装车费和过磅费)。(4)经营运作方式:由特发公司自备进口批文、自办报关及核销手续,在双方共同与分切加工厂签订好委托加工合同后从保税仓分批提货后运至该工厂进行分切加工。分切过程中的指导、管理、验收工作由特发公司负责,在特发公司向南油公司付清当批货的货款后即在加工厂将该批货交付特发公司。(5)货款结算:特发公司于本合同签订后即付给南油公司60万元人民币定金,以后实行分期付款分批提货。特发公司交付的定金在最后一批货款中冲账抵扣。(6)销售期限为3个月,从1995年9月12日始至1995年12月11日止,其中第1个月销售不少于总货物数量的30%,第2个月销售不少于总货物数量的40%,第3个月原则上销完全部货物,如果超过3个月则按所剩货物(最多剩货不超过250吨)的总值的3%计收滞销款,但最长销售期限不得超过4个月。否则,特发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7)其他条款:①本合同商定的商品单价为保税价,关税、海关代征增值税或其他费用均由特发公司承担,但报送时的一切海关非正常意外费用由南油公司承担。②从保税仓至分切加工厂的运杂费及分切加工费由特发公司向加工厂支付,与南油公司无关。③在特发公司未违约之前,非经特发公司同意,南油公司不得将这两批货另作销售。否则,南油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④货物重量的确定:以保税仓过磅的重量为准,过磅后双方签收《货物交接单》,交接单记载的数量为双方结算付款的准确数量。⑤加工后的成品如需运回保税仓,一切费用由特发公司支付。(8)由于存在实际的货物批文问题,特发公司在计划交易500吨纸的同时,办理800吨纸的通关手续,最迟提货时间不迟于10月1日,如果在此期限内只能接受400吨以下黄底白版纸,则铜版纸、胶版纸的保税价增加为每吨8100元人民币,如果在此期限内完全不能接受此批纸,则铜版纸、胶版纸的保税价增至每吨8150元人民币。此外,发生上述两种情况,则第六条规定的最长销售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9)违约责任:本合同生效后,南油公司、特发公司双方均应自觉履行,不得违约,如南油公司违约,应双倍返还定金,如特发公司违约,除南油公司有权另行处理货物外,定金不予退回。《购销合同》签订后,特发公司向南油公司支付了定金人民币60万元。
1995年9月15日,纪明公司具函南油公司,称同意南油公司与特发公司拟订的《购销合同》草案,并称在不违反纪明公司与南油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的基础上,南油公司对特发公司以后的业务关系及南油公司签订的协议文件,纪明公司均予以认可。
1995年9月18日,南油公司和特发公司共同为甲方与乙方深圳振吉纸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吉公司)签订一份来料加工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加工乱码铜版、胶版纸;数量以实际到加工方仓库数量为准;加工费为每吨人民币350元;付款条件为先付款后出货;进入加工方仓库的货物或加工后的成品,必须有委托方加盖业务章和经办人签章的出库单发货联和结算联才能办理产品出库,如加工的产品一个半月内没有提走,则只凭南油公司业务章和经办人签章就可提货。同年9月20日至11月11日,特发公司已在15张货物交接单的装货单位栏盖章确认从南油公司处接收铜版、胶版纸共500.31吨。该批货物均运至振吉公司进行加工。
1995年11月15日,南油公司与特发公司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书,其内容为:因特发公司在自备进口批文、自办报关及核销手续上的延误及销售渠道不够顺畅等原因,特发公司销售进度目前还未达到总货物的7%,形成了违约的事实。为解决这一问题,双方另约定:(1)南油公司同意特发公司提出的要求,800吨黄底白板纸从本补充协议书签订后不再由特发公司包销。(2)500吨铜版、胶版纸继续由特发公司包销,卷筒纸单价仍为南油保税仓交货保税价人民币8000元/吨(含保税仓的装车费和过磅费)。特发公司在本月30日前回笼人民币150万元给南油公司后,以前未达到原合同约定的逐月销售进度部分,南油公司可不向特发公司计收银行利息等每月150元/吨的其他费用。(3)将深圳振吉纸制品有限公司加工好的成品纸转运至深圳梅园仓库,实为特发公司提出的要求,南油公司只是替特发公司代为保管这部分成品纸(因特发公司未付货款),双方的货款结算仍以补充协议书确定的商品单价,以保税仓交接单记载的数量为准。(4)本补充协议书未提及的事项,仍按原购销合同条款执行。上述补充协议书签订后,特发公司将在振吉公司加工好的成品纸转运至南油公司梅园仓库,并确认收到该批货存仓的仓单1张(N0.0009681)。1996年1月4日,特发公司具函南油公司,要求其同意特发公司和振吉公司在货物出仓时直接结算,即振吉公司凭特发公司的业务章便可提货或将货物转往仓库。南油公司于同日具函振吉公司,要求即日起送至其处的加工的乱码卷筒铜版、胶版纸,无论是成品或非成品,均由特发公司全权处理,即提货时无须加盖南油公司业务章,仅凭特发公司业务章便可发货或行使货物转移的权利。
特发公司于1995年9月18日向南油公司支付定金人民币60万元,于1995年12月20日前共付货款人民币1978582.87元(已含定金);1996年2月2日付款人民币204364元;同年3月15日付货款人民币18157.20元;同年4月30日付款人民币14649.34元;同年5月30日付款人民币13235.15元;同年6月11日付款人民币5610.80元;同年6月18日付款人民币4139.72元;同年6月21日付款人民币12746.64元,综上,特发公司总计向南油公司付款人民币2851486.26元。
南油公司起诉时要求按每吨人民币8000元,共计500.31吨的方式计算货物总值为人民币4002480元,减去已付货款,南油公司要求特发公司支付余款人民币1150993.74元。南油公司诉讼请求特发公司支付的违约金是按以下方式计算:(1)以1995年12月20日作为合同约定的付款到期日,按每次付款延迟金额,以合同约定的每日3%的标准,分段计算付款违约金为计人民币1562959.87元。(2)按购销合同到补充协议书的期间即9月18日至11月15日共46天计算黄底白板纸的压仓费,即按每吨仓租、银行利息、海关监管费人民币150元计,为人民币228000元。上述两项共计为人民币1790959.87元。南油公司曾于1997年8月11日以同一事实理由向法院起诉特发公司,后南油公司撤回起诉。1998年8月5日,南油公司联同纪明公司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
深圳海关调查局应深圳市天元律师事务所的查询,于2001年5月8日出具“关于深圳振吉纸制品有限公司涉嫌走私一案处理的情况的函”,函称“1995年9月,来料加工企业深圳振吉纸制品有限公司利用来料加工手册向蛇口海关报送进口乱码铜版纸加工后,并未实际出口,在国内进行倒卖。案发后该司去向不明,且已被工商局注销登记手续,鉴此,我局对该案已作结案处理。”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
1.鉴于纪明公司与南油公司诉称的其与特发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的合法性是本案争议焦点之一,法院认为有必要先对保税仓、保税货物及其流转的有关概念予以澄清。海关总署于1988年4月14日发布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保税仓库及所存货物的管理办法》第
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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