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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卖人未履行买卖合同附随义务的,买受人可以扣留部分货款作抵押

————任某某等与深圳市科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

裁判规则

  买卖合同中,出卖....(您当前的权限无法查看该内容)

 

正文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0日,任某某(以工程分包人的身份)与周某某(以科源公司项目承揽方代表人的身份)签订了一份《解放军68202部队装备保障信息系统工程发包合同》,合同约定:周某某将其承揽的解放军68202部队装备保障信息系统工程发包给任某某;双方按解放军68202部队装备保障信息系统工程的设备清单数量规格采购,任某某负责采购器件、设备和安装调试,任某某应按周某某的要求在70天内完成;货到天水部队后,7日内周某某付任某某85%的货款,任某某后续供货到天水部队后,7日内周某某付任某某50%的货款。剩余货款任某某安装调试完毕后,其他尾款周某某全部结清。任某某留总货款的5%作为保修金,一年后周某某付清5%的保修金。合同附有产品名称、数量和单价。

2011年9月5日,任某某向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控告周某某合同诈骗,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2011年10月28日作出《不予立案通知书》,以没有犯罪事实发生为由,决定不予立案。

2011年9月6日,任某某(乙方)与周某某(甲方)签订了一份《决算协议》,内容为:经甲乙双方友好结算,双方合同款项共计64万元,其中已付乙方16万元,质保金31665元,电视机扣款136000元,质保金和电视机款明年质保期满后支付。甲方在2011年9月底前付乙方306630元,如在本月内未能支付,每晚一个月加1万元。质保期从2011年11月至2012年11月。甲方乙方已结算完毕,在质保期结束前双方以前的协议及合同有效。另双方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协议约定:一、价格变动:六联机柜4000元/部;四联机柜3000元/部;DID屏8000元/部;联想服务器10000元/部;中兴交换机13500元/部;方正3000防火墙13300元/部分;电视机4500元/部。二、数量方面由于型号不符或需求方的要求,剩余一些物品,由甲乙双方共同清点后,由乙方自行处理,甲方可以协助帮忙。三、使用过的设备,除以上变动过的设备外,其余都按合同规定的价格执行。四、双方将使用过的设备结算后,除电视机外,扣除5%的质保金后,甲方一次性向乙方付清。五、乙方负责在付款前向甲方提供所采设备的供货合同、发票、合格证、保修卡等随机文件,以备验收。任某某(乙方)和周某某(甲方)还签署了一份“结算表”,结算表列明了26项产品的名称、数量、单价和总价。结算表注明总价款为64万元,甲方已付16万元,质保金31665元,电视机扣款135000元,甲方现付306630元。甲方在2011年9月底前付306630元,乙方在保修期内必须提供售后服务,余款为保证金。如甲方在2011年9月内未付款,每拖延一个月多加1万元。甲乙双方已经结算完毕,不得反悔。

关于双方签订的决算协议、补充协议、结算表等,任某某主张系周某某强迫其所签。一审庭审中,任某某陈述当时的情形:“周某某说如果我不当场签协议就一分钱都拿不到,不同意签字的话你也走不了,让我自己看着办。当时我就签了字,他说我签的字和以前不一样,就拿着我的手让我签字,还拿印泥过来让我按手印,我就把录音笔打开,周某某就抓住我的手,禾XX就按住我的肩膀让我按手印。”

任某某提交了以下证据:签订决算协议时的录音、购买货物的收据、照片、收货汇总清单及对比表、双方当事人签字按手印认可的表格(任某某称该表格为《已发货物单表》)、工程量清单报价等。对以上证据,周某某、科源公司质证认为:1、录音不完整,经过剪辑,而且根据录音,任某某是自己签的名字,不存在胁迫;2、从录音场景上看气氛是融洽的,某些言语存在开玩笑的成分,不存在胁迫;3、收货汇总清单及对比表系任某某单方打印,与事实不符;4、所谓的《已发货物单表》实际上是合同附件,并非双方对已发货物的确认;5、照片、购买货物收据及托运单的真实性不认可,不能证明任某某交付了这些货物给周某某;6、工程量清单报价没有原件,不予认可,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任某某主张结算的26项设备成本价为851740元,而结算价只有640000元,涉及的设备主要有交换机、防火墙、服务器、液晶显示屏、等离子电视、四联机柜等;未结算成本价237310元,未结算的包括人脸识别系统、库房钥匙管理系统、互动电脑白板投影仪、教学机柜、拼接器、拼接软件、防雷器、功率放大器、VGA分配器等。任某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收款收据、托运单及照片等为证。对于托运单,任某某一审庭审中确认托运单直接反映的未结算设备包括讲台7件、机柜26件,该送货单由任某某派驻在工地的何富安签收。

对任某某提交的上述证据,周某某、科源公司质证均不认可,并提交了以下反证:1、工商信息查询单,证明任某某提供的收据中有5家公司是不存在的。2、收款收据、营业执照,证明周某某、科源公司自行采购了二合一防雷器、三合一防雷器、图腾教学机柜、机柜、互动电脑白板投影仪等设备。3、购销合同,证明周某某、科源公司自行采购了库房钥匙管理系统。4、软件开发合同,证明周某某、科源公司自行采购了包括图象拼接在内的系统软件。

任某某对此质证认为:1、证据一只能显示这5家单位未进行工商注册,并不能证明该5家单位不存在。此外还有一家公司在其注册地址无法找到。2、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即使周某某、科源公司购买了这些设备,也不能证明这些设备用在了涉案工程上。3、对证据三、四的真实性不认可,即使该证据是真实的,也只能证明签订合同的事实,不能证明合同已实际履行。4、任某某提交的收据、送货单、照片可以形成证据链,证明有关设备系由任某某购买。

任某某的诉讼请求是:1、判令撤销2011年9月6日结算表、补充协议、决算协议;2、判令周某某和科源公司向任某某支付设备货款及安装款共计894115元;3、判令周某某和科源公司向任某某支付逾期利息59023.84元(暂从2011年4月1日算至2012年4月30日);4、周某某和科源公司承担共同连带责任。周某某提起反诉,请求:1、判令任某某在三日内提供采购设备的供货合同、发票、合格证、保修卡等随机文件,采购设备包括:(1)交换机6台;(2)六联机柜2套;(3)四联机柜10套;(4)双门联网门禁控制器6套;(5)进出门读卡器6套;(6)电插锁5套;(7)磁力锁5套;(8)不间断电源5套;(9)电视机30套;(10)彩色黑白一体机6套;(11)防爆摄像外套6套;(12)振动传感器50个;(13)彩色可视对讲5套;(14)固定麦克风10个;(15)录音卡座1套;(16)定压功放23套;(17)室外音柱36个;(18)烟感应器26个;(19)背投幕1个;(20)无线接收机9套;(21)千兆三层交换机3套;(22)防火墙6套;(23)服务器10套;(24)DID显示屏20台;(25)开关电源(12V)7台;(26)开关电源(24V)5台;2、判令任某某在三日内对出现质量问题的设备予以修复或更换:(1)电视机7台;(2)DID显示屏3台;(3)定压功放6套;(4)室外音柱11个;(5)震动传感器7个。

原审法院认为:任某某与周某某已就涉案发包合同进行了结算,签署了决算协议、补充协议和结算表等。本案争议焦点为决算协议、补充协议、结算表的签订是否存在胁迫的情形,任某某诉请撤销是否应予支持。对此原审法院评析如下:

一、任某某主张决算协议、补充协议和结算表系周某某强迫其所签,并以此为由诉请撤销,任某某对此负有举证责任。

二、从决算协议、补充协议和结算表的签订过程来分析:1、无论是按任某某自己所述,还是任某某提交的谈话录音,均未显示在上述结算文件的签订过程中,周某某对任某某采取了足以使其不能或不敢反抗、无法作出真实意思表示的暴力或胁迫手段。2、根据任某某提交的谈话录音,周某某是抓着任某某的手在结算文件上按手印,但结算文件上不仅有任某某所按手印,还有任某某的签名。庭审中任某某承认自己是先签名,然后周某某再抓着他的手按手印。任某某签名的时候周某某并未对其实施强迫行为。至于任某某称周某某威胁他“不当场签协议就一分钱都拿不到,不同意签字的话你也走不了”,并无证据证明。此外,该语言虽含有威胁成分,但没有任何证据显示周某某对任某某的人身安全构成威胁,周某某仅凭该语言就可以对任某某产生使其不能或不敢作出真实意思表示的作用。3、根据任某某提交的谈话录音,周某某虽抓着任某某的手在结算文件上按手印,但从双方对话的语气、内容及不时出现的笑声来看,明显带有开玩笑的成分,任某某并未有明显的抗拒。4、结算文件的签订时间是在下午,地点是在公开营业的酒楼。周某某如威胁到任某某的人身安全,任某某完全可以对外呼救或离开,但任某某并没有这样的举动。5、结算文件签署后,任某某未及时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寻求救助。任某某提交的报案材料是双方结算前任某某向公安机关的报案材料,任某某报案称周某某合同诈骗,公安机关已认定没有犯罪事实。

三、从结算内容分析:任某某对结算提出的问题主要有两方面,一是部分设备未结算;二是已结算的26项产品结算价格低于成本价。对此,原审法院认为:1、任某某提交了一份双方签字并按手印的表格,任某某称该表格是双方确认的《已发货物单表》,周某某则辩称该表格是双方签订合同时的附表,该表虽列明具体的项目,且有双方当事人签名、按手印,但该表没有名称,不能证明是周某某确认任某某已发货物的明细表。根据表格“备注”中有“年前到,需定图样”、“点距、颜色待定”等内容,可确认该表不是双方履行合同中形成的,而是在合同签订过程中形成的,任某某以该表格主张周某某确认已收到有关设备,不能成立。2、任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照片、录相、托运单、收据等证据。任某某提交的照片、录相不能证明相关设备是由任某某购买并交付给周某某;收款收据非正式发票,证明力不强;多家发票开具单位未在工商部门登记,其主体身份无法证明;任某某对于大额交易却未能提交购货合同、交接手续、购货发票等证据佐证,不合常理;托运单注明的设备仅有讲台7件、机柜26件未结算,且收货人何富安是任某某自己的员工;周某某、科源公司提交的收据、合同等证据与任某某提交的收据互相矛盾,双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法确认。3、即便确有少量设备未结算,《补充协议》中也明确约定“数量方面由于型号不符或需求方的要求,剩余一些物品,由甲乙双方共同清点后,由乙方自行处理。”

综上,任某某不能证明其与周某某2011年9月6日签署的结算表、补充协议、决算协议系周某某强迫其签订,任某某诉请撤销,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该结算表、补充协议、决算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按此结算。

周某某反诉称任某某交付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故对周某某关于要求任某某修复或更换相应产品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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