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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卖人有证据证明买受人有丧失履行合同支付义务可能性的,可以行使不安抗辩权中止履行合同义务

————北京桑德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诉亿昇(天津)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裁判规则

  买受人的第一笔预....(您当前的权限无法查看该内容)

 

正文



    桑德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撤销(2021)京0112民初38896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亿昇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桑德公司预付款64602.6元的判决,并依法改判。2、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和保全费、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亿昇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其违反公平原则,错误地认定桑德公司和亿昇公司债务抵销的成就时间、范围和金额,严重损害了桑德公司的合法权益,应当依法改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一审判决中提及“抵销的意思表示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一经生效,其效力溯及自抵销条件成就之时,双方互负的债务在同等数额内消灭。双方互负的债务数额,是截至抵销条件成就之时各自负有的包括主债务、利息、违约金、赔偿金等在内的全部债务数额。”亿昇公司在本案中主张抵销,抵销的效力应溯及自抵销条件成就之时。亿昇公司对桑德公司享有的债权均发生在2020年1月6日之前,则在2020年1月6日桑德公司向亿昇公司支付预付款894000元时,抵销条件就已经成就。因此,双方债权抵销条件成就的时间应溯及至2020年1月6日,而非一审法院认定的亿昇公司提出抵销的时间2022年8月11日。一审法院没有将抵销的效力溯及至抵销条件成就之时,而是简单地认定为亿昇公司主张抵销的时间,明显存在错误。故而,相应地导致抵销的范围和金额也认定错误,抵销的范围不应包括5份判决书中的自2020年1月6日之后的利息、案件受理费、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等费用。而且一审法院在认定双方的抵销范围时,严重违反公平原则,在确认亿昇公司的抵销范围时将主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等全部计算在内,而在确认桑德公司的抵销范围时仅计算了主债务,而未包含自2020年1月6日起亿昇公司违约占用桑德公司894000元产生的违约金、利息等费用。一审法院未能查清案件事实,错误的认定抵销条件成就的时间,以及双方抵销的范围和金额,且严重违反公平原则,极大地损害了桑德公司的合法权益,应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意忽略不安抗辩权的适用条件,错误的认定亿昇公司主张的不安抗辩权成立,并错误的认定亿昇公司因此不承担违约责任,应当依法改判。《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七条规定: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三)丧失商业信誉;(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根据合同约定,甲方(桑德公司)先支付预付款后乙方(亿昇公司)才进行发货,桑德公司是先履行一方,亿昇公司是后履行一方。而桑德公司在2020年1月6日已经全额支付了预付款,亿昇公司作为后履行一方在桑德公司已经履行了付款义务的情况下,无权主张不安抗辩权。而一审法院在判决陈述中故意忽略不安抗辩权的适用条件“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错误地认定亿昇公司不安抗辩成立,而以此使亿昇公司在恶意违约的情况下逃避违约责任。桑德公司作为先履行一方,已经全额支付了预付款,而亿昇公司经桑德公司多次催告后仍未发货,其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且主观恶意较大,并给桑德公司造成了重大损失,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一审法院的认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使桑德公司在恶意违约的情况下逃避了违约责任,并因此获利,严重违反了公平正义。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故意忽略亿昇公司通过诉讼手段获取利益的事实,有违公平正义,应当依法改判。本案中亿昇公司所主张的五份判决书所涉应收货款本金共计701000元,上述债务均发生在桑德公司支付预付款之前。而在桑德公司于2020年1月6日支付894000元预付款之后,至本案诉讼发生之前,两年多的时间内亿昇公司从未主张过抵销,而是在桑德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之后,亿昇公司提起了多起诉讼(本案中亿昇公司主张抵销的5份判决中有4件案件均在本案立案之后),其在非法占用亿昇公司支付的预付款的情况下,又通过提起多起诉讼的方式,获得除主债务以外的利息以及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多达193000元。而本案中,一审法院忽略上述事实,对于自2020年1月6日起亿昇公司就占用桑德公司894000元的事实,以及亿昇公司恶意违约的事实,以及因此桑德公司所遭受的损失,不予认定,仅仅粗略的依据亿昇公司在本案立案之后恶意提起的5件案件的判决确定抵销的范围和金额,使亿昇公司因此获利将近20万元,严重有违公平正义,且若大家都以此为例,利用诉讼进行获利,将助长不良的社会风气,破坏社会秩序和营商环境。四、一审法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严重超出审理期限,违反司法程序,严重损害了桑德公司的合法权益,应依法予以改判。桑德公司于2021年8月19日提交民事起诉状邮寄立案,2021年8月21日通州法院立案庭签收,而于2021年11月3日法院才登记立案,立案就花费了两个半月的时间。而且,本案于2021年11月3日法院登记立案后,于2022年8月9日才首次公开审理,于2022年9月13日才审结,审理期限长达10个月又10天,而在本案立案之后才立案的,亿昇公司主张抵销的5件案件,早于2021年审结,而且亿昇公司主张抵销的5个案件的受理法院也都是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一审法院未按照法定程序和期限审理本案,对于相同当事人所涉的包括本案在内的6个案件,亿昇公司提起的5个案件仅用了一个多月的时间就已经审结,而桑德公司提起的立案在前的本案审理期限长达10个多月,且审理法院均是通州法院,均是采购合同纠纷。因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故意拖延本案诉讼进程,严重超过审理期限审理本案,给桑德公司造成利息及加倍部分债务利息损失高达19万余元,严重损害了桑德公司的合法权益,应当依法改判。五、根据国务院制定的《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一审法院认定桑德公司承担保全费和部分上诉费,违反法律规定。对于案件的民事判决,判决支持桑德公司的诉讼请求第一项解除涉案合同,判决支持了诉讼请求第二项返还货款894000元,虽然判定抵销债务,但前提是支持了894000元的货款返还,再进行债务抵销的原则。判决支持了第四项部分请求,亿昇公司承担了部分上诉费。综上所述,一审判决支持了桑德公司大部分诉讼请求。桑德公司在一审案件中是胜诉方,桑德公司不应承担部分保全费和受理费,亿昇公司是败诉方,应承担全部的保全费和受理费。

    亿昇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桑德公司的上诉请求。第一、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正确,第二、亿昇公司不安抗辩权符合法律规定条件,一审事实认定正确,第三、本案中桑德公司被列为失信名单,亿昇公司被迫中止履行合同,亿昇公司的利息都是按照生效判决和法律规定计算的。一审时亿昇公司表示如果桑德公司可以提供担保亿昇公司还是可以继续履行合同的,但是现在桑德公司失去信誉也不能提供担保。第四、亿昇公司与桑德公司之间的其他5个案件的债权很明确,所以其他案件审理的比较快,其他几个案件都已经结案,本案是因为疫情原因所以延迟审理,一审法院没有延期审理的情况。第五、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桑德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解除桑德公司与亿昇公司于2019年9月27日签订的《西安九污三期提标改造工程磁悬浮风机(采购合同)》(以下简称《采购合同》;2.请求法院判令亿昇公司返还桑德公司货款894000元;3.请求法院判令亿昇公司支付违约金2086000元(从2020年4月4日暂计至2021年8月19日)及至货款返还之日的违约金,按每周1%计算;4.诉讼费、保全费由亿昇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桑德公司(甲方)与亿昇公司(乙方)于2019年9月27日签订了《采购合同》,甲方同意从乙方购进并且乙方同意给甲方提供合同设备、技术服务以及技术培训。合同总价为2980000元,该价格为固定价(含13%增值税,含运输、指导安装、调试、验收、技术服务、培训及售后服务等)。付款条件及方式:甲方应在合同生效并收到下列文件之日起10日内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0%,金额为894000元作为预付款。1.乙方单位经年检有效的营业执照、企业资质证书、制造商质量体系文件复印件;甲方应在乙方供货的所有设备全部到达施工现场,并在收到下列文件后支付合同总价的30%,金额为894000元。1.一份由甲方现场负责人签字认可的到货质量跟踪表。2.一份与合同总金额等同的13%税率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清单必须与合同清单完全一致,否则甲方有权退回,要求乙方重新开,并拒绝支付相应款项);甲方应在乙方供货的所有设备全部安装完毕,且收到下列文件之后10日内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0%,金额为894000元。1.一份由甲方现场负责人签署的调试安装合格证明书;甲方在质保期满后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10%,金额人民币298000元的质量保证金。该设备质保期为设备安全运行之日起12个月,一旦发生本合同第九章规定的应由乙方负责赔偿的情况,协商不成的,甲方有权扣除相应违约金和赔偿金。交货时间:合同签订后30天交货到场或以甲方通知时间为准,收货人:张志坚。此外,合同还约定了其他相关内容。

    合同签订后,2020年1月6日桑德公司委托案外人西安长清桑德税务公司向亿昇公司支付预付款894000元,2020年1月8日西安长清桑德税务公司向亿昇公司转账设备款894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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