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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一方不得仅以双方超越经营范围签订合同为由主张确认合同无效

————北京鼎兴商贸有限公司诉黑龙江众信普惠数据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裁判规则

  合同一方仅以双方....(您当前的权限无法查看该内容)

 

正文



    众信普惠公司上诉请求:确认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中关于消毒产品的买卖无效。事实及理由:《购销合同书》中有15项消毒产品应确认无效。理由如下:一、购销双方经营范围中均无消毒产品经营资格,属超范围经营。消毒产品生产、经营国家卫健委有不同于其他商品管理的严格规定。必经取得经营资格即经营范围允许,否则不得经营消毒产品。二、被上诉人在销售给上诉人消毒产品时须提供《消毒管理办法》中规定的(一)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复印件;(二)产品备案凭证或者卫生许可批件复印件。《消毒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下列消毒产品:(一)无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产品备案凭证或卫生许可证批件的。综上两点理由,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经营范围中均无经营消毒品的资格属超范围经营。因消毒产品不同于其他商品。国家对其管理较为严格,该产品涉及到传染病的治疗及预防。更为明显违法之处,是双方在购销消毒产品时销方未提供、购方未索取。消毒品生产企业的卫生许可证复印件,也未提供和索取消毒品的备案证件及卫生许可证件复印件。一审判决庭审时对上述事实并未审理清楚,便认定购销合同成立并生效,显然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双方于2019年11月15日签订的购销合同书中关于消毒品部分认定无效。

    鼎兴商贸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众信普惠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上诉人认为《购销合同书》无效没有事实和法律被上诉人虽然属于《购销合同书》中所列示产品的销售方,但并非生产厂家,《消毒管理办法》中要求“消毒剂、消毒器械和卫生用品生产企业”应当取得所在地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发放的卫生许可证是针对从事消毒产品生产的生产者,并非经营销售方。被上诉人在《购销合同书》中所列示的销售产品均采购自山西海博贝马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该公司在企查查等公示的经营范围中包括“研发、生产、销售消毒剂、卫生用品”,且上诉人采购并销售给客户后,仅退回部分未销售产品,亦从未对生产厂家的资质提出质疑。此外,作为消毒产品,其产品所公示的信息中应该包括卫生许可证号,否则必然不能出厂销售。

    鼎兴商贸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众信普惠公司:1.支付货款1432510.4元;2.支付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利息(计算至货款支付完毕之日止,暂计至2022年8月9日共计148405.51元);3.支付退货损失共计270855.8元;4.支付律师费50000元;5.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9年11月15日,鼎兴商贸公司(出卖人、甲方)与众信普惠公司(乙方、买受人)签订《购销合同书》,约定:基于甲乙双方战略合作,甲方在全国范围内授权乙方销售护理液、消毒液等产品,甲乙双方同意采用先铺货后结算的方式进行购销合作,由甲方先按乙方订单铺货给乙方进行销售。乙方产生实际销售行为,则按实际发生的销售量与甲方进行货款对账和结算,若未产生销售量则不结算。乙方在双方完成货款对账并一致确认无误后7个工作日甲方向乙方提供等额的增值税发票,60个工作日内通过银行间现金转账的方式乙方向甲方结算并支付当批货款。甲方承诺向乙方销售的商品送到乙方仓库之日距离该商品的生产日期不超过6个月。如有到期乙方还未销售的商品,甲方承诺无条件为乙方更换商品。合同还对于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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