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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法人分支机构不能清偿债务时,企业法人承担补充责任

————深圳恳达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与广东海外建设总公司深圳分公司、广东海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广东海外建设总公司、广东海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欧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案

裁判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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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深中法民二终字第119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恳达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龙华镇同胜村下横朗村长工业区C栋1-2楼。


  法定代表人杨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小跃,广东新振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海外建设总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深南东路广深大厦七楼702-708室。


  负责人马瑞鑫。


  委托代理人张文婕,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海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深南东路2023号广深大厦25楼。


  负责人马瑞鑫。


  委托代理人张文婕,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海外建设总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路351号广东外经贸大厦2012、2013房。


  法定代表人陈琦河。


  委托代理人张文婕,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海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路351号广东外经贸大厦14楼。


  法定代表人马瑞鑫。


  委托代理人张文婕,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欧某某,男,广西钦州人,1966年8月1日出生,住广西钦州市那香乡那香街98号,身份证号452802660801093。


  委托代理人劳敏生,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恳达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恳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海外建设总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海外建设深圳公司)、广东海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海外建设集团深圳公司)、广东海外建设总公司(以下简称海外建设公司)、广东海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外建设集团)、欧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04〕深罗法民二初字第2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0年6月12日,欧某某以海外建筑公司深圳分公司红树林海景花园工程处的代表人身份与恳达公司签订了1份《购销合同》及所附《广州军区通讯综合楼配电设备订货清单》,约定由恳达公司向其供应三箱配电箱399台,由恳达公司负责运输,收货地点为深圳竹子林工地,合同总价款人民币292583元。合同签订生效后,先付合同总金额的10%即人民币3万元作为预付款,货到工地后付合同总金额的70%,余下的20%在验收合格后一星期内一次付清。合同签订后,恳达公司依约进行了供货,送货单上签收人系陆振廷和康亚土,恳达公司于2000年6月14日、6月20日、9月11日、2002年4月14日分4次共收到货款人民币12万元。欧某某在庭审中确认收到了上述供货,并已实际用到了红树林海景花园工程处,对于拖欠恳达公司货款的事实亦予以确认,但认为其只是红树林海景花园工程处的一个包工头,其前述行为与海外建设深圳公司、海外建设集团深圳公司、海外建设公司、海外建设集团无关。


  另,海外建设深圳公司在庭审中确认其将红树林海景花园工程中的水电部分承包给欧某某施工。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二审时亦查明,红树林海景花园工程处建设单位是广州军区通讯综合楼工程部,施工单位是广东海外建设总公司深圳分公司,康亚土在该工程竣工验收时的身份是施工单位电器安装工程组成员之一。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欧某某以海外建筑公司深圳分公司红树林海景花园工程处的代表人身份与恳达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虽然未有海外建设公司深圳分公司红树林海景花园工程处的工商登记,该章也未经过备案登记,但购销合同中载明的货物,原告已依约供应,且已实际使用到红树林海景花园工程上,而红树林海景花园工程的施工单位是海外建设深圳公司,且该司员工陆振廷与康亚土签收了恳达公司供应的货物,这足以使恳达公司认定是与海外建设深圳公司发生了业务关系,因此海外建设深圳公司是本案购销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即海外建设深圳公司的诉讼主体是适格的。海外建设深圳公司与欧某某在庭审中确认双方是承包关系,且欧某某亦确认其欠款,因此海外建设深圳公司与欧某某应对恳达公司承担共同的付款责任。购销合同中并未约定利息,恳达公司诉请的利息应自其起诉日,即2003年12月30日起算。海外建设公司是海外建设深圳公司的上级主管单位,其对海外建设深圳公司与欧某某的上述付款责任应承担补充的连带清偿责任。欧某某在庭审中称本案工程与海外建设深圳公司、海外建设集团深圳公司、海外建设公司、海外建设集团无关,是欧某某个人的行为,康亚土也是欧某某个人聘请的,无足够证据支持,且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04〕深中法民二终字第606号亦认定海外建设深圳公司是购销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康亚土是海外建设深圳公司的员工,因此,本院对欧某某的这一说法不予采纳。另,欧某某还称本案已经过福田区法院116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本案属一事再理,但恳达公司在福田区法院的起诉只是针对欧某某,驳回恳达公司诉讼请求的主要理由是证据不足,而恳达公司在本院的起诉是五被告,且其在本案也提供了足够完整的证据,因此本院对欧某某的这一观点也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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