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批单尚未生效保险人仍应担责

————高某某诉太平洋吴中保险公司保险合同案

裁判规则

  在保险合同因保险....(您当前的权限无法查看该内容)

 

正文


  裁判要旨
  在保险合同因保险标的转让而变更的情况下,如变更保险合同之
批单标注的批单生效日尚未届至时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不得以批单
未生效为由拒绝向变更后的索赔权益人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案情
  2002年5月24日,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计划生育局(下称计生局
)为其车牌号为苏E—Q5651的车辆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
司苏州市吴中支公司(下称太平洋吴中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
第三者责任险、车上责任险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02年12月8日0时起
至2003年12月7日24时止。高某某向计生局购得上述车辆,并于2003
年7月23日办理了车辆过户登记手续,车牌号变更为苏E—L9122。7月
24日上午,计生局和高某某就保险车辆转让事宜向太平洋吴中保险公
司递交了批改申请书。太平洋吴中保险公司据此申请向高某某出具了
批单,内容为:“兹经被保险人申请,我公司同意:车牌号为苏E—Q
5651的车辆,车牌号码更改为苏E—L9122;行驶证车主由计生局更改
为高某某;索赔权益人由计生局更改为高某某;保单号为A561010020
00873的保单承保的车牌号为苏E—L9122的车辆自2003年7月25日过户
给高某某,其他事项不变,特此批改。上述批改自2003年7月25日0时
起生效。”高某某拿到保险批单后,于7月24日上午由施洋驾驶该车
辆从苏州开回太仓。15时10分左右,在太仓市某路上与一大货车相撞,
造成施洋和高某某受伤,双方车辆均有损坏。经认定,施洋对该事故
负全部责任。高某某于2003年7月26日通知太平洋吴中保险公司并提
出理赔请求。太平洋吴中保险公司作出拒赔通知书。高某某为此将太
平洋吴中保险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车辆施救费等费
用共计人民币20399.74元。被告辩称,批单载明批改约定自2003年7
月25日0时起生效,对该批单应认定是附生效时间的保险合同,原告发生车祸时,保险合同未生效,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受保险合同保护。
  裁决
  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依照保险法十四十八条规定,
于2004年8月3日判决:太平洋吴中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高某某医疗费、车辆施救费等费用共计20229.74元,驳回原告
的其他诉讼请求。太平洋吴中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苏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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