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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申请财产保全错误没有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主观上具有过错,属于申请有错误的情形

————施某某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等财产保险合同j纠纷案

裁判规则

  申请财产保全固然....(您当前的权限无法查看该内容)

 

正文


  施某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明珠公司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明珠公司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明珠公司仅提交发票无法证明其实际支付了解封担保费用。同时,明珠公司没有证据证明由于施某某保全造成其实际损失,解除财产保全担保费用是明珠公司自由选择行为,并无必然的关联性。(2)一审判决以施某某申请保全金额明显超过实际欠付金额为由认定施某某存在主观过错是错误的。对于申请诉讼财产保全的过错认定,不能仅以诉讼请求最终未获得支持作为判断申请人是否存在过错的依据,而要采用通常的客观标准即以普通人的注意义务作为判断标准。施某某在(2020)皖08民初439号案(以下称“439号案”)的诉讼请求金额之所以包含“土石方、基坑支护、基础桩基”三项工程(以下称“三项工程”),是因为安徽中诺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诺公司)与明珠公司的施工合同中包含了三项工程,而明珠公司又将其承包的所有工程转包给了施某某,施某某自认为承包了所有工程,该三项工程施工人也要向其主张工程款。当时,中诺公司并未将三项工程单独分包的合同提供给施某某。所以,施某某的诉讼请求金额具有一定合理性,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3)即便要从诉讼请求金额中扣除三项工程款52965648.94元,也应在原诉讼请求金额93908035.59元中扣减,并非在施某某变更后诉讼请求金额83187382.29元中扣减,故439号案扣减三项工程款后的保全金额是40942386.65元,而不是30221733.35元。退一步说,即便保全金额为30221733.35元,明珠公司实际被冻结金额20830335.09元也没有超出该范围。故明珠公司提供解除财产保全担保产生的担保费用支出与是否扣减三项工程款无因果关系。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一百零五条规定,因申请财产保全错误造成损害的行为,应按一般侵权行为构成要件来认定申请人是否应当赔偿相应损失。本案中,一审判决仅依据施某某在诉讼请求金额中包含了自身未做的三项工程款即认定申请保全金额明显超过实际欠付金额,并得出施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明显忽略了因果关系要件。即便施某某在439号案的诉讼请求金额中扣减三项工程款,得出的诉讼请求金额无论是起诉时的40942386.65元,还是变更后的30221733.35元,明珠公司仍然会被冻结20830335.09元。因此,施某某是否因为过错未扣减三项工程款,并不会导致明珠公司被冻结20830335.09元结果的改变,而明珠公司为自身资金使用方便所支付的解除财产保全担保费用也不是施某某保全错误造成,两者之间没有因果关系。
  明珠公司辩称:1.明珠公司在一审中提供了解封担保费用发票及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足以证明明珠公司在439号案中为申请解封而支出的实际费用。2.明珠公司是一家大型建筑施工企业,公司账户被冻结,导致公司业务根本无法开展,且施某某保全所依据的诉讼请求不具有合理性、保全时没有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保全金额与其掌握的证据不相当。在这种情况下,明珠公司被迫提出解封申请并提供解封担保,因此该担保费用支出与施某某的保全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属于保全造成的实际损失。3.一审判决认定施某某在439号案中的申请保全金额中包含其未施工的三项工程款52965648.94元,其申请保全金额明显超过实际欠款金额,且差距巨大,一审判决认定施某某申请财产保全存在主观过错正确,因而判决施某某赔偿明珠公司的实际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4.保全行为是否错误,主要依据保全时是否存在主观过错来判断,包括是否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保全金额与其掌握的证据是否相当,保全行为是否适当以及保全所依据的诉讼请求是否具有合理性等,与实际保全金额没有实质性关联。况且,439号案的实际保全金额也不是施某某主观上只愿意保全该金额,而是客观上明珠公司账户上只有这么多金额,因此并不是施某某主观上尽到了注意义务。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大地财保述称,同意施某某的上诉意见。
  大地财保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明珠公司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1.施某某的诉讼保全行为不存在主观过错,而一审判决认定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责任成立,系认定事实错误。(1)施某某在439号案中申请保全的金额并未超出诉讼请求范围,符合法律相关规定。(2)施某某申请财产保全存在合理基础和适当性,主观上不存在给对方造成不必要损失的恶意。施某某系439号案的适格原告,其以工程量清单为依据,在扣除与明珠公司对账确认支出得出的诉讼请求金额9000多万元具有一定合理性,并据此金额申请财产保全不存在主观过错。虽然中诺公司在439号案庭审中提出三项工程是其单独分包,但施某某在起诉前并没有看到中诺公司提供的单独分包协议,故施某某在起诉时未扣减三项工程款没有过错。而且,施某某在起诉时并不知晓中诺公司是否足额支付工程款,故施某某在起诉时列中诺公司为连带责任人,并按诉讼请求金额申请财产保全,亦不存在过错。(3)本案如将439号案撤诉或者败诉作为判断依据,不符合民事诉讼保全制度的立法目的和制度功能。(4)明珠公司自认实际保全金额2083万余元及中诺公司实际保全金额3000万元均未超过实际欠款金额,没有实际产生损失,而明珠公司申请解除财产保全所支付的担保费用损失并非施某某过错导致,不应由施某某承担。2.在明珠公司与施某某之间的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责任未经生效判决确认之前,不应当将大地财保列入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承担赔偿责任。而且,案涉责任保险合同的缔约主体仅为大地财保和施某某,不应当突破合同相对性使明珠公司对大地财保享有直接赔偿请求权。
  明珠公司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施某某在439号案中申请财产保全存在错误,并判决施某某赔偿明珠公司的财产损失正确。2.大地财保在439号案中只是为施某某申请财产保全提供了责任保险,并非该案当事人,故大地财保不能直接以涉及439号案的实体内容作为本案的上诉理由。3.大地财保在439号案中为施某某申请财产保全提供担保保函,一审法院据此判决大地财保对施某某应赔偿明珠公司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4.大地财保提供的担保系一种责任保险,明珠公司将大地财保列为被告参与本案诉讼,旨在减少诉累、节约司法资源,一审法院依据保函判决其承担连带责任,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施某某述称,同意大地财保的上诉意见。
  明珠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施某某赔偿因诉讼财产保全给其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555033.72元(其中利息损失355033.72元,担保费用损失20万元);2.判令大地财保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施某某、大地财保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9月28日,中诺公司与明珠公司签订《中诺恒太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诺公司将位于安徽省潜山市的中诺恒太城工程发包给明珠公司施工。2019年12月28日,明珠公司与施某某签订《工程项目经营考核承诺书》,其中明确的工程概况同前述施工合同内容,明珠公司考核施某某上交的净利润指标为2.2%。此后,施某某在工程施工过程中与中诺公司、明珠公司发生纠纷。2020年8月,施某某诉明珠公司、中诺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即“439号案”)亦由一审法院受理,施某某在该案一审诉讼请求为:1.判令明珠公司向施某某支付欠付工程款93908035.59元;2.判令明珠公司向施某某支付逾期付款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以93908035.59元为基础,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自起诉之日至实际支付日止);3.判令中诺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明珠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该案诉讼费、保全费由明珠公司、中诺公司承担。2020年8月24日,施某某作为申请人向该案审理法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明珠公司、中诺公司的银行存款93908035.59元或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予以查封、扣押、冻结,并提供保险人大地财保为施某某保全申请出具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函》,其中载明:“如申请人财产保全申请错误致使被申请人遭受损失,经法院判决由申请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赔偿金额以94008035.59元为限。”2020年8月24日,439号案审理法院作出(2020)皖08民初43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明珠公司、中诺公司银行存款93908035.59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财物。随后,439号案审理法院依据该裁定实际冻结明珠公司银行存款20830335.09元,实际冻结中诺公司银行存款3036万元。
  2020年10月29日,施某某在439号案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的庭审中自认,其在该案起诉的欠付工程款中包含了三项工程即“土石方、基坑支护、基础桩基”,但其实际未参与施工。该次庭审之后,施某某于2020年11月9日向439号案审理法院提交《变更诉请申请书》和《变更财产保全申请书》,其中变更后诉讼请求为:1.判令明珠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共计83187382.29元及相应的利息损失;2.判令中诺公司在欠付工程款60335958.51元范围内对明珠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变更后的财产保全申请为:立即查封、扣押、冻结明珠公司、中诺公司自有资金60335958.51元或相当于60335958.51元的其他财产。
  明珠公司、中诺公司亦于2020年11月11日向439号案审理法院提交《解除财产保全申请书》,认为施某某主张的工程款中有三项工程即土石方、基坑支护、基础桩基金额共计52965648.94元系中诺公司直接发包给了第三方,施某某未进行施工,并向该法院提交了二份《解除财产保全担保函》,据此请求变更保全数额。上述二份《解除财产保全担保函》内容分别为:担保人江苏致远诉讼保全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致远担保公司)自愿就被担保人明珠公司解除查封申请一事,向法院提供担保金额为1000万元的担保,如法院最终判决被担保人承担给付责任,担保人就该给付数额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明珠公司为此向致远担保公司交纳担保费用20万元。担保人致远担保公司自愿就被担保人中诺公司解除查封申请一事,向法院提供担保金额为1100万元的担保,如法院最终判决被担保人承担给付责任,担保人就该给付数额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中诺公司为此向致远担保公司交纳担保费用11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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