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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定申请财产保全错误应当坚持主客观一致的原则

————施某某等与安徽中诺置业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

裁判规则

  判定申请人申请财....(您当前的权限无法查看该内容)

 

正文


  施某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中诺公司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中诺公司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中诺公司没有证据证明由于施某某保全造成其实际损失,解除财产保全担保费用是中诺公司自由选择行为,并无必然的关联性。(2)一审判决以施某某申请保全金额明显超过实际欠付金额为由认定施某某存在主观过错是错误的。对于申请诉讼财产保全的过错认定,不能仅以诉讼请求最终未获得支持作为判断申请人是否存在过错的依据,而要采用通常的客观标准即以普通人的注意义务作为判断标准。施某某在(2020)皖08民初439号案(以下称“439号案”)的诉讼请求金额之所以包含“土石方、基坑支护、基础桩基”三项工程(以下称“三项工程”),是因为中诺公司与明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珠公司)的施工合同中包含了三项工程,而明珠公司又将其承包的所有工程转包给了施某某,施某某自认为承包了所有工程,该三项工程施工人也要向其主张工程款。当时,中诺公司并未将三项工程单独分包的合同提供给施某某。所以,施某某的诉讼请求金额具有一定合理性,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3)即便要从诉讼请求金额中扣除三项工程款52965648.94元,也应在原诉讼请求金额93908035.59元中扣减,并非在施某某变更后诉讼请求金额83187382.29元中扣减,故439号案扣减三项工程款后的保全金额是40942386.65元,而不是30221733.35元。退一步说,即便保全金额为30221733.35元,中诺公司实际被冻结金额3036万元也与该金额相当。故中诺公司提供解除财产保全担保产生的担保费用支出与是否扣减三项工程款无因果关系。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一百零五条规定,因申请财产保全错误造成损害的行为,应按一般侵权行为构成要件来认定申请人是否应当赔偿相应损失。本案中,一审判决仅依据施某某在诉讼请求金额中包含了自身未做的三项工程款即认定申请保全金额明显超过实际欠付金额,并得出施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明显忽略了因果关系要件。即便施某某在439号案的诉讼请求金额中扣减三项工程款,得出的诉讼请求金额无论是起诉时的40942386.65元,还是变更后的30221733.35元,中诺公司仍然会被冻结3036万元。因此,施某某是否因为过错未扣减三项工程款,并不会导致中诺公司被冻结3036万元结果的改变,而中诺公司为自身资金使用方便所支付的解除财产保全担保费用也不是施某某保全错误造成,两者之间没有因果关系。
  中诺公司辩称:1.根据中诺公司一审提供的证据及439号案产生的实际后果来看,施某某的错误保全行为与中诺公司的实际损失之间存在直接且必然的因果联系。439号案审理法院根据施某某的保全申请,实际冻结了中诺公司银行存款3036万元。由于该账户系中诺公司开发中诺恒太城的建设资金账户,且该案第一次保全金额高达9000万余元、第二次变更后的保全金额亦高达6000万余元,而中诺公司在无其他财产可作足额担保且需保证更有利于执行的情况下,选择向法院提供解除财产保全担保函并支付担保费用是中诺公司唯一的选择与救济。中诺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已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因施某某申请保全存在过错直接导致中诺公司产生了实际损失,故该部分损失应由施某某承担。2.施某某在439号案诉讼过程中未尽合理的注意义务,存在过错。(1)施某某第一次申请保全及变更后的保全金额均包括三项工程款。实际上,在明珠公司进场之前,中诺公司已将三项工程分包给其他施工单位。施某某作为工程项目的经营负责人,施工经验与能力较一般施工人员更丰富,其在进场施工之时对现场项目施工情况应当清楚并了解。且该三项工程款已由中诺公司全部付清,三项工程的施工人也从未向施某某主张工程款。施某某故意将其未施工的工程纳入欠付的工程款范围,主观恶意明显。(2)中诺公司作为发包人,仅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付款义务,而439号案经庭审举证、质证,施某某已当庭认可三项工程并非由其施工,且对中诺公司举证证明其实际拨付的工程款金额不持异议。此时,施某某应当认识到其保全中诺公司账户可能构成保全错误,但施某某未及时解除对中诺公司银行存款3036万元的保全,造成了中诺公司不必要的损失。施某某错误的保全行为与中诺公司受到的损失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应当对因其错误保全行为给中诺公司造成的实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3)施某某在439号案中的诉讼请求金额缺乏合法性与合理性基础。明珠公司撤销施某某经营负责人之时,实际完成工程量为7600万余元,故施某某认为在扣减三项工程款后还可以保全4094万余元没有依据。即使按施某某主张以1.425亿余元工程量造价计算,应付工程款不仅应扣除三项工程款、明珠公司已付工程款,还应当扣除下浮金额、未施工的工程量价款,最终得出的应付金额也仅为1000万余元,远低于保全金额。施某某作为案涉项目的经营负责人,对于欠付金额应是非常清楚,但其为达到索要工程款的目的,保全金额超过了合理诉讼请求的金额,导致中诺公司银行存款3036万元被冻结,存在主观过错。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大地财保述称,同意施某某的上诉意见。
  大地财保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中诺公司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1.施某某的诉讼保全行为不存在主观过错,而一审判决认定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责任成立,系认定事实错误。(1)施某某在439号案中申请保全的金额并未超出诉讼请求范围,符合法律相关规定。(2)施某某申请财产保全存在合理基础和适当性,主观上不存在给对方造成不必要损失的恶意。施某某系439号案的适格原告,其以工程量清单为依据,在扣除与明珠公司对账确认支出得出的诉讼请求金额9000多万元具有一定合理性,并据此金额申请财产保全不存在主观过错。虽然中诺公司在439号案庭审中提出三项工程是其单独分包,但施某某在起诉前并没有看到中诺公司提供的单独分包协议,故施某某在起诉时未扣减三项工程款没有过错。而且,施某某在起诉时并不知晓中诺公司是否足额支付工程款,故施某某在起诉时列中诺公司为连带责任人,并按诉讼请求金额申请财产保全,亦不存在过错。(3)本案如将439号案撤诉或者败诉作为判断依据,不符合民事诉讼保全制度的立法目的和制度功能。(4)明珠公司自认实际保全金额2083万余元及中诺公司实际保全金额3000万元均未超过实际欠款金额,没有实际产生损失,而中诺公司申请解除财产保全所支付的担保费用损失并非施某某过错导致,不应由施某某承担。2.在中诺公司与施某某之间的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责任未经生效判决确认之前,不应当将大地财保列入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承担赔偿责任。而且,案涉责任保险合同的缔约主体仅为大地财保和施某某,不应当突破合同相对性使中诺公司对大地财保享有直接赔偿请求权。
  中诺公司辩称:1.大地财保并非439号案当事人,其对施某某在保全过程中是否存在主观恶意、保全行为是否适当并不清楚,且该内容不属于其上诉的范围。2.根据施某某与大地财保的保险合同约定,大地财保向法院出具的具有单方承诺性质的保单保函以及相关法律规定,中诺公司对大地财保享有直接赔偿请求权,故中诺公司将大地财保列为共同被告并主张与施某某承担连带责任,有利于查明事实,又避免诉累。况且,施某某的损害赔偿责任与大地财保的直接赔付责任系针对中诺公司的同一项损失,在确定施某某应对中诺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下,一审判决施某某与大地财保对中诺公司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予维持。
  施某某述称,同意大地财保的上诉意见。
  中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施某某赔偿因诉讼财产保全给其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369326.3元(其中利息损失259326.3元,担保费用损失11万元);2.判令大地财保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施某某、大地财保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9月28日,中诺公司与明珠公司签订《中诺恒太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诺公司将位于安徽省潜山市的中诺恒太城工程发包给明珠公司施工。2019年12月28日,明珠公司与施某某签订《工程项目经营考核承诺书》,其中明确的工程概况同前述施工合同内容,明珠公司考核施某某上交的净利润指标为2.2%。此后,施某某在工程施工过程中与中诺公司、明珠公司发生纠纷。2020年8月,施某某诉明珠公司、中诺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即“439号案”)亦由一审法院受理,施某某在该案一审诉讼请求为:1.判令明珠公司向施某某支付欠付工程款93908035.59元;2.判令明珠公司向施某某支付逾期付款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以93908035.59元为基础,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自起诉之日至实际支付日止);3.判令中诺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明珠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该案诉讼费、保全费由明珠公司、中诺公司承担。2020年8月24日,施某某作为申请人向该案审理法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明珠公司、中诺公司的银行存款93908035.59元或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予以查封、扣押、冻结,并提供保险人大地财保为施某某保全申请出具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函》,其中载明:“如申请人财产保全申请错误致使被申请人遭受损失,经法院判决由申请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赔偿金额以94008035.59元为限。”2020年8月24日,439号案审理法院作出(2020)皖08民初43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明珠公司、中诺公司银行存款93908035.59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财物。随后,439号案审理法院依据该裁定实际冻结中诺公司银行存款3036万元,实际冻结明珠公司银行存款20830335.09元。
  2020年10月29日,施某某在439号案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的庭审中自认,其在该案起诉的欠付工程款中包含了三项工程即“土石方、基坑支护、基础桩基”,但其实际未参与施工。该次庭审之后,施某某于2020年11月9日向439号案审理法院提交《变更诉请申请书》和《变更财产保全申请书》,其中变更后诉讼请求为:1.判令明珠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共计83187382.29元及相应的利息损失;2.判令中诺公司在欠付工程款60335958.51元范围内对明珠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变更后的财产保全申请为:立即查封、扣押、冻结明珠公司、中诺公司自有资金60335958.51元或相当于60335958.51元的其他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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