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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法现代性中大国强权倾向之破除
《清华法学》
2025年
1
80-104
何志鹏
吉林大学理论法学研究中心、法学院
尽管国际法在过去400年间取得了令人瞩目的成就,对推进国际社会的发展和进步贡献了原则、规范、组织、机制,但是,实践中弱化原则与规范、忽视国际组织与机制的状态,显示国际法的现代性尚未摆脱大国强权的倾向.国际法大国强权倾向的境况既源于国际法自身底层逻辑的局限,也有国际关系中经济、政治的动力影响,还有国际秩序中强权优位的结构塑造原因.在国家能力不断变化、国家实力对比不断调整的世界格局中,国际法要能够体现时代的主题,就必须破除大国强权倾向.中国理念和中国行动有可能为国际法摆脱大国强权倾向、超越现代性的局限和困难作出一系列有益的贡献.从国际法超越大国强权倾向的未来路径而言,有必要借鉴中国式现代化发展过程中所形成的经验和思想财富,通过约束大国任性和霸权行动来改进和提升国际法,使得国际法能够更好体现国际民主、诚信、文明、公正等社会价值,为国际法塑造更为公正合理的现代性,为国际秩序的健康、可持续发展做出更大的贡献.
国际法        现代性        大国强权        后殖民主义        中国式现代化
  
国际法现代性中大国强权倾向之破除

何志鹏*

内容摘要:尽管国际法在过去400年间取得了令人瞩目的成就,对推进国际社会的发展和进步贡献了原则、规范、组织、机制,但是,实践中弱化原则与规范、忽视国际组织与机制的状态,显示国际法的现代性尚未摆脱大国强权的倾向。国际法大国强权倾向的境况既源于国际法自身底层逻辑的局限,也有国际关系中经济、政治的动力影响,还有国际秩序中强权优位的结构塑造原因。在国家能力不断变化、国家实力对比不断调整的世界格局中,国际法要能够体现时代的主题,就必须破除大国强权倾向。中国理念和中国行动有可能为国际法摆脱大国强权倾向、超越现代性的局限和困难作出一系列有益的贡献。从国际法超越大国强权倾向的未来路径而言,有必要借鉴中国式现代化发展过程中所形成的经验和思想财富,通过约束大国任性和霸权行动来改进和提升国际法,使得国际法能够更好体现国际民主、诚信、文明、公正等社会价值,为国际法塑造更为公正合理的现代性,为国际秩序的健康、可持续发展做出更大的贡献。
关键词:国际法;现代性;大国强权;后殖民主义;中国式现代化
一、导论:国际法现代性中存在的大国强权倾向
  1625年,荷兰学者格老秀斯(Hugo Grotius)出版了他系统论述国际法的著作《战争与和平法》,〔1〕奠定了国际法理论体系化发展的文本基础。〔2〕自那一刻起,国际法不断发展、成熟、演变、丰富,〔3〕至今已有400年。经过400年的发展,国际法对于界定国家的权利义务、确定国家的行为规范、形成国家交往的尺度标准作出了积极、有益、重要的贡献。〔4〕国际法的存在和运行使得国家有了清晰的言行规范和举措指南,国家有更加清楚而有效的权益边界,避免了因缺乏国家之间的明晰制度框架而陷入国际秩序的混乱。而且,国际法自身也经历了诸多使人欣慰的进步:400年间,国际法的新要素可谓不胜枚举。〔5〕原则、规范、组织、机制不断增长和成熟,致使国际社会的法治因素提升:无论是主体的拓展、〔6〕处理事务领域的丰富,〔7〕还是运行模式的强化,〔8〕乃至在人们心中地位的提升,〔9〕都是值得关注和探索的。当今世界,试图通过签订和推行不平等条约来欺压、榨取其他国家的方式已经不为国际法所认可;如果此种情势出现,国际社会大概率会通过舆论压力、动用经济制裁、引入司法或准司法程序甚至采取武力措施来表达对于霸权行为的反对态度。至于军事入侵其他国家、试图将其他国家的领土据为己有的行为,则即使是强国,也很难在国际社会的强烈反对和国际法的明文禁止之下达到目标。
(一)现代性国际法制度实践中未能脱除的大国强权格局
  在国际法规范理性和价值取向的历史性、持续、渐进式发展之外,有一些重要而关键的特征一直与国际法相伴而行,贯穿于国际法的现代性之中,〔10〕没有明显的进化。这种国际法整体演进背景下的停滞性,这种跨越400年而没有改变的内核性因素,就是大国强权思想观念在国际法中根深蒂固的存在,〔11〕就是国际法长期体现的显性大国强权倾向和浓厚不平等色彩。〔12〕在17世纪到20世纪中叶,大国强权思想在国际法中体现为殖民主义;〔13〕在20世纪中叶之后,最主要体现为后殖民主义和新殖民主义。〔14〕
  一系列的事实支持这样的判断:现代性国际法,从消极和负面的视角观察,是大国强权国际法的延续。法理学和政治学原理的研究都已经深切地认识到法律与政治之间的界线和互动:法律受制于政治体系,与国家的政治有着密切的关系;作为法律的一个部门,国际法也不可能脱离国际政治。〔15〕虽然有形的殖民体系自“第二次世界大战”以来已经瓦解,但无形的殖民思想观念、殖民行为模式仍然广泛存在。即使广大发展中国家和一些发达国家的先进知识分子一直努力清除国际法中的帝国成分,包括通过托管的方式促进原有帝国统治下的殖民地独立;〔16〕通过争取天然资源所有权保证本国权益的完整性,〔17〕主张国际经济新秩序,〔18〕具体体现为争取原来的帝国、后来的发达国家对新独立国家在国际贸易中施予优惠关税、落实普惠制,〔19〕要求发达国家提供资金物质和技术援助来提升国际法的公平性;在国际环境保护中落实共同而有区别的责任;〔20〕在国际海底区域国家管辖外海域资源开发中推进惠益分享来保证更加有效地维护广大后发国家的利益。〔21〕然而,这些目标并没有全面有效地落实。在很多情况下,大国仍然以自利的方式认识和维护国际经济贸易格局,执念于重商主义,不愿意强化合作,更不愿意出让自己的利益。这使得国际法更加不利于发展中国家的发展壮大,在很大程度上加剧了国际社会的财富鸿沟〔22〕和数字鸿沟;〔23〕更令人懊丧的是,强权大国甚至会直接出动军队,虽然不以侵占领土为目的,但抱着惩罚或者获取财富的初衷对于其他国家进行武力打击,不仅置国际法的禁止性规范于不顾,而且也远离了和平安全的国际期待。〔24〕一些国家还盘踞着帝国时代强占的领土利益,〔25〕一些国家抱着与400年前并无差异的野蛮梦想,也就是称霸世界,以表面上更加文明的方式,包括贸易制裁、科技隔离,对那些毫无敌意、而只是想造福于本国人民、贡献于全球人类的国家进行极限施压,试图遏制这些国家的成长、兴起,期待这些国家保持在经济发展链条的低端。〔26〕世界文明的悲剧——战争在400年后仍然存在,而且方式更为多样,理由更加繁杂;和平仍然是一个远未达到的梦想。国际法对于这种态势应如何采取有效的措施,形成健康持续的秩序,值得我们深入思考。
(二)现代性国际法思想理论中依然遗存的大国强权观念
  尽管国际法已然经历了400年的理论丰富和观念建构,但是在国际法的知识体系和思想架构中仍然有很多大国强权的遗存。科斯肯涅米(Martti Koskenniemi)提出,19世纪末出现的对国际事务的敏感性是当时自由主义和世界主义运动中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在“第二次世界大战”后的第二个十年里,这种敏感性与自由主义、世界主义一起消失。进而,从历史发展的角度,他提出这样的观点:如果我们能够避免不断尝试进行道德评价,而是将国际法、国际道德局限于温和的民族自利教化者的不引人注目的、近乎女性化的功能,在这些功能中,它们找到了真正的价值。〔27〕科斯肯涅米被很多人视为具有独立思想和批判精神的学者。他对于那一百年间理想主义的国际关系与国际法倾向的兴趣是可以理解的,但他对自由资本主义国际法理念(在很大程度上也就是理想主义国际关系理念)挽歌式的怀念,也难免渗透其自身的文化与思想倾向。另外的学者则毫不避讳地揭示,19世纪,“国际法与其说是建立良性世界秩序的工具,不如说是欧洲帝国(随后美国加入)统治世界的一个经常毫不掩饰的法律理由;用伊曼努尔·康德的名言来说,它的实践者越来越被视为‘人类的可悲安慰者’,他们预言和平,同时为传播战争设计巧妙的论据”。〔28〕很多理论家坚持着西方中心主义的思维方式和观察视角,对于国际政治、经济、法律问题进行分析和评判。这种做法形成了消极的文化后果:西方中心主义的理念始终是国际法延续和前进中的魅影。很多研究都没有考虑国际法本身所蕴含的大国强权特性以及现代国际法理论底层逻辑中的欧洲中心主义,在解释和运用国际法时常常折射出那种西方中心主义的傲慢和偏见。〔29〕
  当我们论断国际法现代性的理念中充斥着大国强权气息的时候,需要反思一个国际法生成发展基础的理论问题。有人可能会问,可否将国际法理解为一种本来中性的、中立的规范体系,是因为不同国家的应用,才使国际法变成了不同的样子?是因为大国强权对于国际法的操作,才使国际法变成了大国强权的工具,而并不是国际法自身就带有大国强权的色彩?为了厘清对这个问题的认识,需要进一步认清国际法的发生机理。必须明确,在没有国家的提议、约定、参与之前,也就没有国际法。国际法是国家发明和制造出来的,而非一个先在于国家、外在于国家的体系。国家并不是将国际法这个体系拿过来遵行和操作,而是直接主动地参与了国际法的确立、形成、发展、应用、改革、变迁。所以,帝国的思想理念和行为方式在国际社会占据强势地位,为国际政治形成了大国强权的底色;作为政治过程的规范化结果,国际法也就必然同样具有大国强权的色彩。可以说,现代国际法一直与帝国理念紧紧地缠绕在一起。如何在国际法思想理念和体系性的发展进入到第五个百年的时候,努力使之摆脱帝国思想,完成国际法的后现代跃迁,是我们需要认真面对和深入思考的问题,也是国际法理论家和实践者必须深刻思考和积极探索的国际法学术方向与实践导向。
(三)国际法现代性中顽固延续的大国强权文明标准
  在欧洲大航海时代建立起来的欧洲中心主义、欧洲思想理论的优势地位、基督教文明的普世观念,为国际法打上了深深的欧美文化烙印。在此期间,欧洲地域之外的国家经常被视为非文明国家,尽管美国、日本被纳入西方的文明圈,广大亚非拉国家还是被视为不文明或者半文明国家。当西方国家认为它们属于文明,而非西方国家属于野蛮之时,它们所把持的文明立场能否在世界各国都得到认可?〔30〕进一步追问:西方国家所推的治外法权,在何种意义上可以被视为文明呢?〔31〕当西方国家将亚非拉那些存续了数千年的管理体制视为不存在,将这些地域视为无主地的时候,〔32〕当西方人将这些土地上的人视为牲畜,进行大规模的奴隶虐待和买卖的时候,〔33〕当他们向中国售卖鸦片赚取利益的时候,〔34〕他们的文明是如何界定的呢?尤其是当西方国家的学者认为,列强在殖民时期向非西方国家所推出的国际法是在拓展文明之时,这种认知就更值得质疑和追问了。〔35〕就前一立场而言,西方国家曾长期以航海设施、航海意识、贸易观念、贸易模式将其价值观念、制度体系推向世界各国,非西方国家所获取的与其说是文明的推进、文明水平的提升,毋宁说是生灵的涂炭、野蛮的掠夺,这一点必须保持警醒。
  国际秩序淘洗了400年后,世界仿佛进入了文明的新阶段,但国际法的文明标尺却始终没有公允和正确的定位。由此,对于400年的国际法理论史、思想史、学术史,需要进一步审视的就是:文明与野蛮的区分标准究竟是什么?这是观察和思考国际法一直要认真对待的命题。正如约翰·罗尔斯(John Bordley Rawls)在他的《万民法》中将国家分成不同的类别,〔36〕而对于国家进行分类的标准却很有可能在不同的读者眼中具有不同的意义;进而,很多研究者会怀疑此种标准的清晰性、准确性、客观性、有效性。〔37〕有些学者虽然在理性上已经认识到了西方中心的国际法观念、实践存在着问题,也考虑过摆脱西方中心观念对国际法的影响,但是在潜意识之中,仍然会不自觉地把国际法本身看成一种文明的象征,把接受国际法理解成获得教化。
二、国际法现代性中大国强权倾向的成因
  革除国际法现代性中的大国强权,发挥国际法在全球治理中的积极作用,抵御其可能的消极影响,促进国际法超越现代性中消极、负面的因素,就需要剖析国际法现代性中大国强权的成因,由此才能对国际法的各种要素进行扬弃,使之摆脱帝国痕迹,增加公正合理性。
(一)国际法体系基础的逻辑原因:主权自我约束
  国际法以主权的自我约束为基本存在和运行逻辑。这既确立了国际法的理性基础,也造成了国际法的困境。数百年间,国际法作为主要调整国家行为、国家之间关系的法律体系,初步完成了对于主权国家约束方式的变革,即从大国强权约束到国家在规范框架下自我约束的转变。
  大国强权施予弱小国家的(经常是不平等)条约压制是殖民时代国际法的基本特征,此种的大国强权倾向显而易见。此后所形成的以国际法规范约束主权国家的架构,也并不意味着国际法大国强权倾向的消失。常设国际法院审理的温布尔登案(Case of the S.S.Wimbledon)确立了一条关于主权的原则:主权者允诺加入某项国际协定约束自己的行为,是主权实施的一种方式。换言之,自此时起国际法明确了主权运行的基本理念:国家主权并非绝对不受限制,在国家自愿接受约束的情况下,主权就有可能受到国际法的规范,受国际机制监督,受其他国家关注。这一理念引生了新形势、新问题,对国际秩序产生了新的影响。
  主权自我约束表面是国家的允诺,实质上仍然是国家意志,这个基础逻辑必然存在着潜在的大国决定的弱点。理论上,如果以为给予弱小国家以自决权就会形成公正与社会正义的国际法律体系,那么良好的国际法治在很大程度上仅仅是一种良好的愿望。〔38〕因为自决权并不能真正保证自立,也不能突破国际体系依赖于主权自我约束的柔弱性。〔39〕同样,如果所有主权国家之间由主权自我约束而签订了一种普遍的国际社会契约,〔40〕都平等地受制于公意国际法的约束,推进国际社会走向更具有约束力的状态,国际社会就进入了更为成熟的阶段。但问题在于,国际关系没有形成普遍的广泛的“社会契约”,仍然是小范围、小规模、多样化的“契约社会”结构。其隐含的风险是,当国家之间形成的契约本身存在着大国意志的操控,而不是基于信息对称而做出的完全理性的自由选择之时,契约自身的公正性与合理性就值得质疑。正如“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人们对联合国体系、国际货币金融体系的反思和批判一样。
  进一步的问题是,当国际社会已经通过商定条约而形成了一个较为稳定和平衡的结构之时,在理论上,国家一直存在着基于其主权所包含的自由意志退出前述条约与安排的可能性。而这种退出必然会损害在同一体系之内的其他国家和国民的信赖利益和有效预期,在大多数时候却不能被归入国际不法行为,即使给其他国家带来了损失,也无法构成国际索赔。这一点显然与国内法体系有很大不同。在国内法中,停止履行合同与宣布不再履行合同的后果是一样的,都要承担违约责任,会遭到守约一方的索赔。〔41〕然而国际法这种“退约无代价”的状况是主权原则给当代国际法带来的困难,这会使很多国际法的目标都无法有效达成。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之中德国违背《苏德互不侵犯条约》攻打苏联,“冷战”之后美国退出了一些国际组织和安排,英国退出了欧洲联盟,都属于这种情况。这种强国可以任意对待条约的方式褫夺了国际法的应有权威和尊严。〔42〕
(二)国际法进程背后的经济原因:利益计算
  后殖民主义可以理解为殖民主义在国际社会环境变化条件下的转型和变体。“第一次世界大战”之后的《凡尔赛和约》所确立的国际秩序仍然是欧洲强权大国主导的秩序,对于贫弱国家的正当诉求而言几乎没有什么积极的反馈。如果说殖民主义体现为殖民大国对弱小国家进行经济剥削和劫掠的话,后殖民主义就是以更加隐蔽的方式对弱小国家的政治经济文化思想进行控制和阻遏。殖民主义是占据他国的实体空间而使自己获利,后殖民主义是占据他国的观念空间、制度空间、理论空间、文化空间使自己获利。后殖民主义主要体现为原来的帝国基于计算对于前殖民地进行盘剥,这种表面上“以规则为基础”的国际秩序更容易伪装,更容易潜移默化地瓦解欠发达国家的意志,牵引弱小国家的工作方向与目标,并可能使第三世界成为自己的傀儡,至少是利益输送者。对于中国而言,自《南京条约》开始的100年间,我们与西方签订的很多条约都具有不平等的特征。20世纪50年代之后,很多新独立的国家在经济上、政治上、文化上都面临着诸多的困难,如果不对国际法进行体系性的变革,新独立国家所涉及的问题无法得到有效应对,更不必说彻底解决。
(三)国际法规则背后的政治原因:意识形态对抗
  西方大国为反对共产主义而形成和解释国际法,是国际法存在着很多大国强权痕迹的重要原因。回顾历史不难发现,西方国家在共产主义出现之后,非常恐惧共产主义国家将相关的思想理念传递给西方国家。因为西方诸国自始即存在着对共产主义的恐惧和忧虑,他们担心共产主义国家对西方国民洗脑,所以想方设法对共产主义国家和平演变。对于那些拒绝和平演变的国家,当他们意识到和平演变无望之时,就会采取强硬的政策,以单独或群体的方式遏制他国,或者在话语上造谣生事。〔43〕例如美国对古巴的长期持续无理的制裁,甚至其盟友都觉得难以接受。对于那些不处于共产主义阵营的国家,则采取拉拢和恐吓打压相结合的方式。首先用糖衣炮弹争取拉拢到本阵营来,如果不能成功拉拢则采用威压手段予以打击。美国对中国新疆棉花和棉制品的打击就是非常典型的例证。〔44〕美国对世界人权问题本来关心很少,甚至在其本国都存在着大量的人权问题,政府无意也无法有效解决,但是却表现出对中国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们的生产生活状况和劳动待遇的高度关注,这显然不是美国正常的行为方式。而且其关注的手段也并不参照现有的国际社会普遍认可的法律标准,而是罔顾事实地编造出包括“强迫劳动”在内的一系列表面上看来是国际法、人权法术语,实质上却是根本无法被国际法规范和实践所支撑和证明的主张,美国以不符合当前多边国际法程序和国际法体系的方式,对中国施以无理的非法的制裁。但令人扼腕的是,很多弱小国家都只求自保,无法对于强权大国进行对抗,这使得遭到意识形态打压和排挤的国家处于几乎孤立无援的地位。
(四)国际法功能实现的结构原因:强权优位
  国际法建立在国家信守承诺的基础上,国家的意志和力量就成为国际法形态和运行的基础。此时,强权不仅可以缔造国际法,而且当国际法不符合大国意志的时候,也可以背弃国际法,其他国家在国际法的体系之内也无力对抗。现代国际法的国家主体、人民主体二元结构导致了国际法发展指导思想的局限性。主权本位是国际法最核心的理念、最重要的范畴。主权本位蕴含着国家对内政和外交问题有自己决定的权利,对自决的确认既预示着国际法的进步,也存在着一系列的问题。其中最为明显的是二元秩序中的国家本位。国际法学者科斯肯涅米曾经提出,人权法的形成和发展削弱了国际法,尽管这个论断有可商榷之处,但其核心仍然是值得关注的。传统的国际法都是试图强化国家的存在与运行,但是国际人权法、国际贸易法、国际环境法等规范则在一定程度上穿破了国家的面纱,穿越了主权的硬核,试图对国家权力的运行提出一系列的要求。〔45〕由此,“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的国际法在一定程度上打开了国家自在自为的格局,使国际法从当初的一元结构(即界定国家之间的权利和义务)拓展到二元结构(即在一定程度上一定范围之内确定国家之间的关系,并且确定国家与私人之间的关系)。
  国际法的这种二元结构给国际法自身规范和原则的贯彻带来了潜在的困境。大国依仗其在话语方面的优势和大国沙文主义的文化倾向,任意运用和解释人权,继而采取经济制裁等措施。此时,国际法就变成了大国强权约束要求弱小国家的工具。国际社会的不公正未能因国际法的存在和运行而改变。〔46〕必须看到,“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国家被强迫接受某些国际条约的状况有了很明显的扭转,不过仍然存在着国家迫于形势而不得不认可一些不完全平等合理的国际安排、法律制度的状况。这也是无政府体系下,以主权自我约束为国际法运行动力的限度:国际法发挥何种功能、能否实现功能都以大国的意志和力量为决定因素,规范自身的权威极其有限,其他国家也难以扭转。
  国际法运行的二元结构改变了原来国际法简单明晰的框架,导入了主权与人权两重逻辑。这一逻辑不仅复杂,而且经常出现张力,使国际法处于进退维谷的状态。在二元结构之下,如何既维护主权国家的尊严和地位,又实现对主权者所进行的约束和要求,就变成了国际法需要特别谨慎地予以平衡的问题。多边国际法体系自身的薄弱性容忍了单边行为的强势发展,国际法体系中规范与机制软弱的隐性基因就让位给了大国霸权这种在道德上广受争议、国际社会普遍反对,却仍处于显强势的显性基因。可以说,国际法总体上表达为对强权的让步,无力阻止自私自利大国对其他国家进行打压遏制、阻碍的趋势和行动,不免使国际法成为后殖民主义大国强权的通行证。当前的国际法体系无法超越和约束此种强权大国,没有形成有效的公共组织权力,没有塑造其普遍的公共权威,无法针对类似的霸权行动、无理打压予以约束,无法针对这些后殖民思想、后殖民行为进行有效的控制,避免消极负面后果呈现。
三、破除国际法大国强权倾向的必要性与可能性
  国际法的发展与进步,简洁地概括,体现在以威压和强迫的方式处理国际问题越来越不被认可,以协商和扶助的模式推进跨国事务日益显著。国际法的正当、正义应当建立在国际法主体的人格平等和待遇公正基础之上,反对欺压、遏制和封锁。作为国际关系伦理化的要求,这也就必然意味着剥离国际法现代性中不适合世界秩序要求的因素,首先要求破除大国强权倾向。由是,以往的国际法理念、认知、行为方式被重新梳理和审视,绝大多数具有大国强权倾向、体现不平等、不公正、不民主色彩的,不符合国际交往伦理进步要求的规范、原则和制度架构要被革除。在这个除旧布新的进程中,中国式现代化〔47〕的奋斗进程和经验教训可以为国际法的完善和进步提供有益的借鉴,为国际法扭转大国强权倾向贡献可能的思路。
(一)世界现代化需要国际法破除大国强权倾向
  现代化的世界如果按照“中心—边缘体系”的大国强权逻辑运行,必然是不可持续的。〔48〕“进入新世纪以来,国家治理的社会历史条件和国内国际经纬都发生了重大变化。”〔49〕“必须依据当下现实境况明确两个现实境况:第一,在国家性质方面,民族国家依然是现代世界体系下普遍参与国际交往合作的组织形态;第二,在国际形势方面,多元文化的发展态势是现代民族国家普遍面对的社会现实。”〔50〕全球化意味着全球舞台上各个国家与民族必须相互依存、相互协调、相互合作以及一定程度的相互妥协。树立全球性视野,需要我们超越法律发展问题上的狭隘的东西方主义模式观。〔51〕在这种历史条件下,作为新兴大国的中国必须统筹国际国内两个大局,统筹推进国内法治和涉外法治,主动参与全球法治变革,推进构建国际法治新秩序,为中华民族伟大复兴创造更加良好的外部法治环境。“要让自己的规则成为普遍有效的法则;要通过自己的行动将普遍有效的法则变成现实。”〔52〕
  如前所述,早期国际法本身就是西方现代社会现代性的一种体现。没有西方社会的现代性转型,就不可能有我们所认知接触的国际法。但与此同时,国际法也随着西方世界乃至全球的现代化而不断发展和演化,随着其适用领域、适用主体的拓展而不断增加新的因素,减少旧的因素。〔53〕这就意味着,国际法的现代性不是一个固定不变的现实,而是一个不断发展、不断完善、不断自我更新的概念。国际法治作为控制强权滥用的机制,在国际社会的现代化进程中具有关键且重要的指引意义。人们都知道,法治是现代性的题中应有之义,法治的稳定、明确对于国际事务同样具有不可忽视的价值。不同民族和国家在法制现代化过程中有不同的历史起点,〔54〕但将法治作为现代国家治理的基本方式已经成为全球共识,一个国家要想实现治理现代化,就必须实行法治。〔55〕良法与善治是人们公认的现代法治核心要素。〔56〕现代法治的体系与进程使得国家治理秉持良法的实体与形式价值,遵循善治的格局与程序。“法治以主体的权利与自由为终极目标,人权是法治之发起、展开与进化的根本导引,是构成法治的起点和终点的本源性价值。”〔57〕学术界对中国法治现代化历史进程的分析经常不关注国际法,但是一个走向世界的大国必须积极肯定、高度重视国际法现代性的价值。“进入21世纪之后,法治成为民主、文明国家的基本共识。当今世界,国家之间、区域之间乃至世界范围内的很多问题越来越多地被纳入法治轨道。”〔58〕2005年《世界首脑会议成果文件》将法治作为一项普遍核心价值和原则,呼吁在国家和国际两级全面实行法治。2006年始,联合国大会第六委员会开始讨论国家和国际两级法治的问题。对于这个问题的研讨扩大了国家之间在加强法治方面的共识,体现出世界人民共同努力建设一个法治世界的愿望。〔59〕以法治标准衡量,只有消除强权霸凌的环境和态势,世界各国才能更加冷静地判断其所面临的长期、全局风险,才能更有针对性地建设现代化国家和世界。
(二)中国的现代化探索为国际法破除大国强权倾向提供了经验
  中国从前现代的思想震动中走来,对于国际关系和国际法有着深刻的体悟。中国从前现代状态走向现代化进程中所积累的经验可能为国际法走向现代化所汲取和借鉴。中国在走向现代化的过程中,对于主权、对于国家独立、民族自由的追求成为基本旋律。中国主张,愿意与那些平等对待中国的国家展开友好交往,而平等状态不是自然达成的,在落后挨打的情况下觉醒是中国现代化道路中的重要收获。从1840年起,中国突然从中央大国、中心文明变为半殖民地,悠久深邃的中华文明被忽视,中国被视为半文明的国度。中国一边适应帝国体系所形成的“中央—边缘结构”,另一方面也在奋起直追,努力从经济上、政治上、文化上重人大国行列;奋起反抗,通过国民的勇猛果敢和血汗挥洒,赢得民族的独立和尊严。
  在探索和建设现代化国家、民族的过程中,中国的国家地位逐渐上升,民族的声誉日益被认可;在各国纷纷奋争的过程中,国际法的大国强权色彩日益被冲淡,国际法的殖民倾向逐渐被纠正,国际法的不对称情形被小步幅地摆正。显然,国际法的进步过程与包括中国在内的各个国家的自立自强有着不可分割的密切联系。这就是对国际法超越强权政治所贡献的有益经验。这也意味着,公正合理的国际法不会从天而降,必须由国家去奋力争取、奋力抗争。作为国家所塑造的法律体系,国际法从精神气质到规范机制,没有一点可能自然萌生。如果国家不积极参与和协同努力,国际法就不会脱去殖民色彩。没有国家的呼吁,主张在国际社会提升认知,塑造理念,推进国际法所体现的伦理标准,国际法就不会变得更为公正和完善。良法源于国家的良知,善治源于国家的善为,而良知和善为都离不开国家所树立的妥当思想观念,离不开国家在规范确立和规范运行中的踏实行动。
(三)中国历史文化为国际法破除大国强权倾向提供资源
  国际法体现着国家的意志和动力。作为国际法的结构与动力基础,每一个国家都不可能脱离自身的历史文化传统,所以,在设计和推进一个新的时代的社会治理模式、经济发展理念、政治权力格局、资源配置方式、对外交往风格的时候,都不会是一个从天而降的格局,而必然有着历史的印记。像中国这样的文明古国,尤其存在着此种情况。所以,当前中国在改革和发展现代国际法的过程中,必须面对历时性问题共时性解决的多重复杂艰巨任务。所以,国际法的发展和完善需要中国的观念予以评判和引导,需要中国的行动予以协调或匡正,需要中国的参与来保证丰富性和多样化。国际法的发展、进步、完善、提升不可能离开中国式现代化所提供的智慧支持,力量牵引和行动均衡。因而,中国式现代化不可能没有国际法,国际法的现代化不可能没有中国。
  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典籍中有很多有益的论述可以为国际法的发展和改进提供有益的思想源泉。张文显提出,中华法系是中华民族法治精神的结晶,有许多超越时空、具有普遍价值的思想和理念值得我们回味、传承和发展。〔60〕“中华文化以兼收并蓄、求同存异的包容性为其鲜明特征,其之所以能够源远流长也得益于它的包容性。”〔61〕“要致力于引导和维护中国与世界的和谐,推进国际关系民主化、全球治理法治化,尊重文化多样性和发展模式多样化,尊重各国独立自主选择发展道路的权利,尊重各国平等参与国际事务的权利;坚持国与国之间和平、民主、平等的原则,强调以合作共赢为目标,以合作谋和平,以合作促发展。”〔62〕孔子主张“君子和而不同,小人同而不和”,〔63〕这启发我们,可以“重构一个追求和谐世界的观念体系”;〔64〕和谐不仅可以作为国家治理的核心价值,也可以成为全球法治的基本价值、核心价值。在多样的世界文化中,可以追索到一些统一性。〔65〕与此同时,中国传统文化之中,对于友邦积极推进文化的交流融合、增进相互的理解、避免经济上的剥削和压迫的宏观理念,值得现代汲取借鉴。有学者提出,传统政治文化的大同理想、持中贵和的政治理念以及兼爱非攻思想等是国际法渊源的重要组成部分;〔66〕汉代董仲舒倡导的天人合一思想,儒家思想者提炼的中庸理念有助于我们思考国际法的自觉遵行问题,有助于我们探讨柔化国际社会的极端理念和行动,有助于更好地维护和平与安全,更加有效地解决国际争端。〔67〕王贵国更是提出了以“易自然”观念融合老子、庄子、儒家、法家、宋明理学,论证国际法中的自然法、发展权。〔68〕如果更广泛地关注中国典籍,不难发现中国古代治国理政的专家管仲就提出了很多有助于国际社会破除大国强权的观点:“治之以理,终而复始”“治之以法,终而复始”“治之以义,终而复始”。〔69〕这提出了治理的几个始终不变的基本依据;而理就是“必令于民之所好,而禁于民之所恶也”;义则是“号令顺民心,诛杀当其罪,赏赐当其功”,由此“法立而民乐之,令出而民衔之”,并在对外关系上有所体现:“国富兵强,则诸侯服其政,邻敌畏其威。”商鞅反对国际关系中的空谈,表示“国以难攻,起一取十;国以易攻,出十亡百。国好力曰以难攻,国好言曰以易攻”。〔70〕韩非子也充分重视国内政治的境外影响,尤其是号令赏罚明确且有效实施,就能够树立威望。〔71〕
  在法治领域,尤其需要审慎对待正在生成的中华优秀传统文化与中国式现代化的关系,以及西方的法治传统对于中国法治现代化的意义。国际法作为中国对外交往的重要方面,显然不能回避这一问题,必须予以深刻的思考和明确的解答。历史性地观察,可以看到,国际法的现代化和中国的现代化两个潮流之间存在着协同进化。〔72〕从中国走向世界、建设现代化强国,促进民族独立、民族解放、民族复兴的角度,我们的建设和发展留下了一系列有益的经验和教训。其经验主要在于敢于斗争和善于斗争的勇气,团结一切可以团结的力量、形成牢固的统一战线的工作思路;不照搬照抄其他国家的经验和做法,面对自己独特的问题进行独立的思考和探索、找到符合自身需求的发展道路;号召起广大人民,共同为实现一个伟大的目标而努力奋进的观念。这些对于中国自身的成长和壮大具有不可替代的意义,同时也是世界文明中的宝贵财富,更是全球发展的重要参考。对于国际法体系的完善成熟,尤其是超越大国强权原有的知识体系、观念体系、规范体系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
(四)中国初步积累起破除国际法大国强权倾向的力量
  无论是建设现代化的法治,还是参与现代化的国际法,以涉外法治的思想观念与工作方式推进国际法治、塑造更加良好的世界秩序,都需要同时解决前现代性的问题、现代性的缺憾和后现代性的挑战。〔73〕中国需要在新的历史节点努力超越国际法的现代性,在中国式现代化的进程中超越现代性;在未来的全球治理格局中牢固树立积极推进共进法治的观念。超越现代性是一个泛生活面的问题。对于中国而言,超越现代性,在一定意义上意味着用中国传统文化中的智慧与精髓去撬动西方主导的社会理念和发展思维,为人类发展提供新的可能。〔74〕中国式法治现代化是独特的现代化道路,〔75〕它具有鲜明的价值指向,既蕴涵着具有中华特色的价值观,也包含着全人类共同价值。它可以指引社会通向良法善治的境界,能够引领人类法治文明健康发展。所以,身处现代化道路上的中国不仅积极认知国际法的现代性,也努力反思国际法的现代性,通过概念层面、论断层面、技术层面、伦理层面的促动超越现代性,试图通过国际法的自主知识体系实现更为公正合理妥当的国际法律规范结构。如果说传统的现代性国际法必然包含以国家本位为基础的国家自利以及以国家自利为指引思想的国家单边主义,导致国际社会难以形成一个团结一致、共求进步和共建发展的体系的话,那么中国就特别有必要防范此种现代性给国际社会带来的弊病,通过主张共商共建共赢来积极构建一个合作的、发展的国际关系体系。法律作为社会的共识,在国家治理中担当主导作用,实行法治理所当然成为治国理政的首选,成为政治文明的时代发展潮流。为高扬法治现代化的旗帜,我国应树立全球协同共进的法治意识。〔76〕中国日益走近世界舞台中央,和平崛起势不可挡,但守成大国绝不甘心,必然打压遏制。在法治方面,全球治理体系发生深刻调整,制度竞争成为国家间最核心的竞争,法治成为国家综合实力的重要组成部分,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更好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发展利益,更好促进世界和平与发展,成为我们势在必行的战略抉择。无论是观察和处理经济问题、文化教育科技问题,还是观察和处理政治问题、军事问题、外交问题,我们都必须有全球意识、全球视野、全球眼光、全球思维,要有全球化的问题意识,应对全球化的战略能力。
  为了完善和改进现代国际法,中国既保存着大量的传统文化中分析思考世界问题、跨国关系问题所留存的优秀文化思想精华,也存在着在走向现代化的过程中所积累的大量经验教训。这些因素标志着中国有资格、有能力、有资源观察现代国际法中存在的缺陷和问题,并且在这种检视和反思的过程中提出具有中国文化社会特色的发展与改进建议,使得现代性的国际法不断超越,既超越资本的逻辑,也超越政治运行的逻辑,由此形成一个更加健康、更符合各国政府与人民预期的国际法体系。尤其是在现代性体系之中,很多人都更倾向对于其他国家进行经济利益上的研判。如果这些国家有利于本国的经济发展,就积极推动合作;反之,如果对本国的经济发展利益不明显,就会采取相对疏远的态度。而对于树立起友好的关系、形成一个互利共赢的规则,现代国际法并没有真正清晰的判断。现代国际法所秉承的以自由贸易为基础的经济学思想实际上并不足以形成公平合理的国际交往方式。如何在结果上达到真正的共享共进共赢,是我们需要借鉴近现代哲学社会科学,尤其是马克思主义的政治经济学和社会学,进而加以改进的方面。“包容性国际关系”意味着“各国人民同心协力,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建设持久和平、普遍安全、共同繁荣、开放包容、清洁美丽的世界”。〔77〕在这些理念和原则指导之下,中国可以更进一步从国际事务的法律规范入手,催动国际法的反思、改进、迭代、更新。〔78〕
四、中国式现代化探索破除国际法大国强权倾向的路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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