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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扩张解释的适用与限度
《人民司法(应用)》
2010年
23
75
竹莹莹
最高人民法院
刑法
刑法扩张解释的适用与限度

竹莹莹

最高人民法院

  准确解释法律是准确适用法律的前提。对刑法而言,解释的方法与界限,对罪刑法定原则的贯彻有很大影响。现代刑法禁止类推解释,允许扩张解释,但过度扩张的刑法解释也会背离罪刑法定原则。如何把握刑法扩张解释的适用与限度,是刑事司法工作中的重要问题。

  扩张解释的方法论价值

  扩张解释,也称扩大解释,是指将刑法条文中语词的含义,在可能的范围内,扩大至含义更广的内涵的解释方法。与之相对的解释方法为限缩解释。

  国外不乏与扩张解释相关的的经典判例,如德国法院将行为人把盐酸泼在他人脸上的情形,解释为借助武器伤害他人;日本法院将窃电解释为窃取财物,将放走他人笼中的鸟或者池塘中的鱼解释为毁坏他人财物。我国司法解释及审判指导性文件中也存在适用扩张解释的例子,例如,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将抢劫正在使用中的运钞车解释为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2003年印发的《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将受贿罪中的为他人谋取利益解释为包括承诺、实施和实现三个阶段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将刑法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出售解释为包括出卖和以营利为目的的加工利用行为,等等。

  客观地看,法律文本的相对固定性与社会生活的流变性之间的矛盾,决定了通过对法律条文进行扩张解释以解决个案,是一种不可避免的现象。国内外司法实践的情况也都证实了这一点。但是,从方法论的角度看,扩张解释作为一种解释方法,本身存在着逻辑上的先天不足。因为文字常有核心意义和边缘意义,扩张是相对于法律条文的核心意义也就是通常意义而言的。而司法者并不是很清楚,对于具体的案件,究竟在什么情况下应当进行扩张解释。

  实践中,多数司法者在决定是否对刑法条文进行扩张解释之前,实际上已经通过其他途径,形成了对案件的处理结论。对于需要扩张文字的含义使案件事实能够被涵摄于刑法有关规定的,司法者会决定进行扩张解释。例如,几年前南京发生了组织男性向男性提供性服务的案件后,法官认为这种行为虽与生活中常见的组织女性向男性提供性服务的情况不同,但本质上仍然属于组织他人卖淫,且作出这种理解不会超出“卖淫”一词的字面含义,故决定进行扩张解释,以满足打击此类犯罪行为的需要。判决出来后,社会反响良好,该案也常被引述为能动司法的典型案例。也就是说,是先有司法者对案件的处理结论,才有扩张解释的运用。在此意义上,与其说扩张解释是一种解释方法,不如说是对预先设定结果的合理化论证。限缩解释在方法论上也存在着同样的缺陷。对此,苏力教授的见解颇为中肯:通常所谓的扩大解释和限制解释只是基于解释的后果对解释的分类,而根本不是一种方法,即无法指导具体的解释;它无法告诉我们在什么时候、针对什么问题作出扩大或限制解释,它既必须基于文义解释,又必定要考虑到立法原意、目的和实施的后果。{1}这种观点也得到了部分刑法学者的肯定。

  不过,如果把方法理解为一种手段,则扩张解释也不失为一种为形成判决结论而可资运用的刑法解释方法,故没有必要完全否认扩张解释作为刑法解释方法的地位。但同时也应看到,扩张解释同限缩解释一样,并不是一种严格意义上的刑法解释方法,它更像是一项原则或者一种立场,即刑法允许进行扩张解释。至于在何种情况下要进行扩张解释,需由司法者根据罪刑法定原则的精神、相关条文的立法目的、刑事政策的需要等多种因素综合考虑决定。

  扩张解释的适用限度

  衡量扩张解释限度的标准。

  既然扩张解释是将文字含义由核心地带向边缘地带进行扩展,则适用中最为棘手的问题,就是如何防止解释超出文字的字面含义或者说文义射程。这也是导致司法者对适用扩张解释十分谨慎的重要原因。在这方面,最突出的问题是如何区分扩张解释与类推解释。

刑法类推解释是指对于刑法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的行为,适用规范类似行为的法律条文予以处罚的逻辑操作。类推解释与扩张解释的共性是,二者均扩大了相关刑法条文的适用范围,但二者也有明显不同。“类推并不是对某个词句进行解释,看某种行为包括不包括在此解释内,而是从国家、社会全体的立场来看某一行为的不可允许,然后再设法找出类似的法条来以资适用。与此相反,扩张解释完全是从能否纳入法律条文解释的范围这一观点出发来考察社会生活中的各种行为。二者在思路上是明显相反的。”{2}类推解释的实质是解释者在法律规定之外进行造法,超出了国民的预测范围,违背罪刑法定原则,是不能允许的法律适用方法。

  关于如何划定扩张解释的界限,日本刑法理论上有多种学说:(1)犯罪定型说,即对于构成要件的规定,解释结论不允许超越各法条预想的法的犯罪定型范围。(2)文字的可能意义说,即扩张解释是局限于刑法的条文语言的可能意义范围之内,而类推解释则超越了这个可能意义的界限。(3)预测可能性说,即以是否局限于国民的预测可能性的范围之内为基准来进行判断。(4)形式·实质衡量说,即通过与语言的本来意义的距离与处罚的必要性之间的比较衡量来划定解释范围。(5)合目的性说,即以解释结论是否合于刑法目的来实现制约,倾向于认为扩张解释与类推解释不可能区分。{3}

  文字可能意义说在日本支持者较多,也是德国刑法的通说,德国学者甚至认为,可能的词义标准“提供了惟一的在客观上可检验的特征,而该特征可从能达到的可靠性上来加以认识”,故“在任何情况下必须将‘可能的词义’视为最宽的界限”。{4}从逻辑上说,文字可能意义说对于划定扩张解释的限度是有合理性的。由语言和文字的构造、特征和功用所决定,每个语词都有相应的文义范围,不同用语之间具有不同的含义。即使是近似用语之间,将其适用于具体情境时,也有用语是否系最佳或者最精确用语的问题。驾驭语言和文字是一个人素质与能力的重要方面,从日常交谈到正式谈判,从文学创作到专业论文的写作,都考验当事者的语言和文字表达能力。立法是一项严肃而缜密的工作,法律文本所使用的语词通常都很严谨。在各部门法中,刑法对文字的要求较之于其他法律都要高,刑法学也有最精确的法学之美誉,故对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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