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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第三者因责任保险投保范围内的事故死亡时,保险人支付的保险金能否认定为该第三者的遗产,应当根据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之性质确定

————吴某隆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分公司等通海水域保险合同纠纷案

裁判规则

  责任保险是以被保....(您当前的权限无法查看该内容)

 

正文


吴某隆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分公司等通海水域保险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责任保险是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保险人实际承担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的财产保险形式。在第三者因责任保险投保范围内的事故死亡时,保险人支付的保险金能否认定为该第三者的遗产,应当根据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之性质确定,不能仅因责任保险归类为财产保险即认定责任保险项下的保险金属于第三者的遗产。被保险人就第三者的死亡应当赔偿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系对死者近亲属的赔偿,不属于该第三者的遗产,保险人根据责任保险合同就上述损害支付的保险金,不应认定为该第三者的遗产。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4)最高法民再1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吴某隆,女,1937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少均,四川辞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游双江,四川辞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某梅,女,1993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少均,四川辞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游双江,四川辞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
  代表人:陈雅玲,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伟,四川长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某,男,1991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泸州裕江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
  法定代表人:程理福,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平富,四川融创(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况雅琳,四川融创(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吴某隆、李某梅因与被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泸州分公司)、李某及二审被上诉人泸州裕江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江公司)通海水域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作出的(2023)鄂民终2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3年11月30日作出(2023)最高法民申1637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吴某隆、李某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少均、游双江,被申请人人保泸州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伟,被申请人李某,二审被上诉人裕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平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某隆、李某梅、李某向武汉海事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人保泸州分公司向其支付保险理赔金22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其中雇主责任险每人死亡60万元,船舶一切险每人死亡50万元,利息以220万元本金为基数,自2021年10月27日起按照同期LPR计算至保险金理赔完毕之日止);2.由人保泸州分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裕江66”轮系一艘钢质干货船,曾用名“贵华2号”,船舶识别号为CN20034866089,登记的船舶所有权人为裕江公司,所有权取得时间为2021年2月25日。
  2021年3月12日,裕江公司(甲方)与李某华(乙方)签订《船舶挂靠经营协议》,主要约定:一、乙方独资购买“贵华2号”海损船舶,后又全资改建成“裕江66”号普货船,甲方为取得经营许可,必须满足5000总吨之规定,于是将乙方挂靠船舶以甲方名义登记,实则是乙方拥有其全部产权。二、挂靠时间三年,自2021年3月2日起至2024年3月1日止。三、挂靠费及支付方式。四、甲、乙双方的责任和权利……
  3月22日,裕江公司向人保泸州分公司提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河船舶保险(2009版)投保单》,为“裕江66”轮购买了内河船舶一切险,附加船东对船员责任险,该《投保单》底部载有投保人声明(字体加黑):保险人已向本人提供并详细介绍了本保险所适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其他事项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的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作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自愿投保本保险。裕江公司在投保人签章处盖章。3月29日,人保泸州分公司出具的《内河船舶一切险保险单》(保单号:PCEJ20215105000000XXXX)载明,保险条件及特别约定:1.每次保险事故,保险人在依据条款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按免赔额5000元或免赔率15%免赔,两者比较以高者为准;发生全损事故免赔20%。2.附加船东对船员责任险,投保船员人数为6人,每人最高赔偿限额为60万元,其中死亡伤残限额50万元,医疗费限额10万元……4.船员清单:喻某全、赵某红、赵某奎、钟某群、李某华、王某虎……保险期间:自2021年3月30日零时起至2022年3月29日二十四时止。同日,人保泸州分公司出具的《雇主责任保险(2015版)保险单》(保单号:PZBV20215105000000XXXX)载明,责任名称:人身伤亡责任,每人伤亡责任限额60万元。保险期间:自2021年3月30日零时起至2022年3月29日二十四时止。特别约定:1.每次事故医疗费用免赔额为每人核定赔偿金额的5%或200元,两者以高者为准……3.每次事故责任限额120万元,累计责任限额396万元。保单所附雇员清单列明船员为喻某全、赵某红、赵某奎、钟某群、李某华、王某虎。该保险费由李某、李某华转款给裕江公司缴纳。
  7月23日,“裕江66”轮发生断裂翻沉事故。8月4日,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江北镇先锋村第十五村民小组出具《土葬证明》,证明李某华、钟某群因在云南省水富市向家坝发生翻船事故,2021年7月23日溺水死亡,于2021年7月29日土葬。同日,泸州市江阳区江北中心卫生院与四川省泸州市公安局共同出具《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证明李某华、钟某群死亡。
  8月31日,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江北镇先锋村村民委员会出具《关系证明》,载明:李某华,公民身份号码510523196811XXXXXX,长子系李某,公民身份号码510502199111XXXXXX,次女系李某梅,公民身份号码510502199305XXXXXX。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方山镇熊坝村村民委员会出具《关系证明》,载明:钟某群,公民身份号码510523197003XXXXXX,母亲吴某隆,公民身份号码510523193706XXXXXX,长子系李某,公民身份号码510502199111XXXXXX,次女系李某梅,公民身份号码510502199305XXXXXX。
  同日,吴某隆出具《保险理赔授权委托书》,委托李某梅全权处理钟某群的保险理赔金领取事宜。李某出具《保险理赔授权委托书》,委托李某梅全权处理李某华的保险理赔金领取事宜。9月7日,裕江公司出具《转账授权书》和《授权委托书》,载明被保险人裕江公司自愿授权人保泸州分公司将赔款划转到李某梅个人银行账户,并全权委托李某梅以裕江公司的名义办理李某华、钟某群于2021年7月23日所发生保险事故的领取保险理赔款手续。
  9月10日,裕江公司出具《裕江66轮产权归属说明》,主要载明:李某华于2020年独资购买二手船“贵华2号”轮,于2021年2月25日改建完成后过户到裕江公司名下,同时更名为“裕江66”轮,该船登记所有人系裕江公司,实际所有权人为李某华,并由李某华独立经营,裕江公司与“裕江66”轮无任何产权关系。
  9月14日,裕江公司(甲方)与李某、李某梅(乙方)签订《赔偿协议》,主要载明:李某华独资船舶“裕江66”轮挂靠在甲方公司,由船主李某华独立经营和聘任船员。甲方受船主李某华委托并以甲方公司名义向人保泸州分公司为“裕江66”轮购买船舶一切险和雇主责任险,人保泸州分公司赔偿所得归船主李某华所有,与甲方无关。甲方向乙方出具《理赔委托书》,由乙方向人保泸州分公司索赔,人保泸州分公司支付的李某华死亡赔偿金归乙方所有。根据乙方提供的用工薪酬标准(一类二副工资5500元/月),结合“裕江66”轮船舶一切险和雇主责任险中有关对船员死亡的最高赔偿约定,甲方同意人保泸州分公司一次性支付李某华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补助金共计1137260元全部由乙方自行处理,但最终赔偿金额以人保泸州分公司实际赔偿金额为准。同日,裕江公司(甲方)与李某、李某梅、吴某隆(乙方)签订《赔偿协议》,主要载明:李某华独资船舶“裕江66”轮挂靠在甲方公司,由船主李某华独立经营和聘任船员。甲方受船主李某华委托并以甲方公司名义向人保泸州分公司为“裕江66”轮购买船舶一切险和雇主责任险,人保泸州分公司赔偿所得归船主李某华所有,与甲方无关。甲方向乙方出具《理赔委托书》,由乙方向人保泸州分公司索赔,人保泸州分公司支付的钟某群死亡赔偿金归乙方所有。根据乙方提供的用工薪酬标准(水手工资4200元/月),结合“裕江66”轮船舶一切险和雇主责任险中有关对船员死亡的最高赔偿约定,甲方同意人保泸州分公司一次性支付钟某群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补助金共计1045260元全部由乙方自行处理,但最终赔偿金额以人保泸州分公司实际赔偿金额为准。
  2022年6月2日,云南省昭通市地方海事局出具《调查报告》,主要载明:一、船触概况……四、船员配备及值班情况。“裕江66”轮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泸州海事局核发的《内河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核定最低配员4人,其中一类船长1人、一类二副1人、二类轮机员1人,普通船员1人。停泊期间,“裕江66”轮实际在船人员和值班人员均为一类船长李某银、一类二副李某华(证书编号510523196811XXXXXX,签发机关四川省泸州市交通运输局,签发日期2017年8月25日,有效期2022年8月25日止)、其他人员钟某群、钟某康……十三、事故原因分析。(一)直接原因:“裕江66”轮在过往营运过程中,因超载和长期采用集中中部装载的恶劣装载方式引起船体结构变形或其他可能的结构损坏,导致船舶的总体强度降低;结合中国船级社重庆分社出具的“裕江66”轮鉴定及调查分析,按照“裕江66”轮事故当时装载工况对船舶结构强度复核计算结果可见,事故船舶由于集中中部装载,船舶处于不正常的“中垂弯曲”恶劣受力工况,该工况下船舶的总体强度不足。在外力作用下船舶局部应力集中超过船舶材质屈服强度极限值,造成船舶结构失稳变形,船舶处于不正常的“中垂弯曲”恶劣受力工况,船舶的总体强度不足是船舶发生整体断裂自沉的直接原因。(二)间接原因:1.船舶实际控制人、管理经营人、任职船员李某华对船舶日常安全管理责任严重缺失,未履行对船舶安全管理的责任,重效益、轻安全,安全意识极为淡薄,未定期对船舶进行隐患排查、整改、消除,在运营过程中对船长及他人提出的可能导致重大事故的安全隐患未引起足够重视,放任船舶长期集中装载,并有严重超载行为,在得知船舶发生变形后,未及时进行处置。2.裕江公司日常安全管理不到位。3.船长安全意识淡薄。十四、事故责任认定。(1)“裕江66”轮实际控制人李某华负事故主要责任,裕江公司管理不到位、船长履职不到位负事故次要责任。(2)“裕江66”轮断裂船艏翻打在“金江5号”轮船尾上层建筑,致使上层建筑严重受损,“裕江66”轮负全部责任……
  同日,云南省昭通市地方海事局作出《结论书》载明,事故时间:2021年7月23日1143时。事故地点:水富市380翻坝码头锚地。事故种类:自沉事故。当事船舶名称:“裕江66”轮。当事船舶所有人/经营人:李某华。事故简要经过:2021年7月22日约1445时,“裕江66”轮抵达水富380翻坝码头10号靠船墩停靠,等待卸货;23日1140时,“交投1号”轮沿锚地上行,返回上游大峡谷水厂1泵站,工作船于1142时34秒以安全航速、保持安全距离驶过事发水域,停靠船舶尾部可见浪花,有轻微外力作用于停靠船舶;23日1143时24秒,“裕江66”轮突发船体断裂,船体瞬间分裂成两段,船舶快速下沉。随后“裕江66”轮船艏和船尾上翘;43分50秒,船艏和船尾直立在水中,并缓慢向中间倾斜;44分12秒,船尾上浮翻打在船艏水面部分,船艏上浮推动船尾部向河心漂移;44分44秒,船尾和船艏分离,船尾继续向河心漂移,船艏受浮力作用瞬间从水中上浮并向上跃起,翻打在“金江5号”轮船尾上层建筑,同时船艏部和“金江5号”轮向河心漂移,45分12秒“金江5号”轮系靠首缆受力船舶停止漂移;事发后“裕江66”轮在船4人全部落水,1人获救,3人失踪。事故原因、事故当事人责任认定与《调查书》记载一致。
  另查明,2021年8月10日,泸州市地方海事局出具《关于钟某群船员培训考试的情况说明》载明,钟某群,女,身份证号码:510523197003XXXXXX,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于2021年7月9日至12日参加泸州市江阳区顺风船员培训公司举办的内河船舶船员基本安全教育培训,取得培训合格证明。2021年7月20日,参加泸州市地方海事局举办的内河船舶船员基本安全考试,于2021年8月6日公布考试成绩,成绩合格。
  2021年9月14日,案外人黄某涛向一审法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冻结吴某隆、李某、李某梅银行存款320万元或查封、冻结、扣押其他等值财产。一审法院依法作出(2021)鄂72财保34号民事裁定,准许黄某涛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并于2021年9月24日向人保泸州分公司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了人保泸州分公司应支付给吴某隆、李某、李某梅的保险理赔金中的320万元。同日,案外人刘某忠、胡某梅向一审法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冻结吴某隆、李某、李某梅名下银行存款100万元或查封、冻结、扣押其他等值财产,一审法院依法作出(2021)鄂72财保35号民事裁定,准许刘某忠、胡某梅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并于2021年9月24日向人保泸州分公司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了人保泸州分公司应支付给吴某隆、李某、李某梅的保险理赔金中的100万元。在该诉前财产保全期间,吴某隆、李某梅向一审法院出具书面《放弃遗产继承声明书》,载明:1.我们自愿放弃李某华、钟某群的遗产继承权;2.放弃遗产继承权系我们本人自愿,我们清楚放弃遗产继承权产生的法律后果。
  2021年12月13日,案外人张某芬向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在价值44万元的范围内查封、冻结吴某隆、李某、李某梅、裕江公司在人保泸州分公司的保险理赔金,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川0502财保320号民事裁定,准许张某芬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并于2021年12月15日向人保泸州分公司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了人保泸州分公司应支付给吴某隆、李某、李某梅、裕江公司的保险理赔金中的44万元。
  2022年1月12日,案外人刘某忠、程某祥向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在价值70万元的范围内冻结李某、李某梅在人保泸州分公司的保险理赔金,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22)川0502财保7号民事裁定,准许刘某忠、程某祥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并于2022年1月14日向人保泸州分公司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了人保泸州分公司应支付给吴某隆、李某、李某梅的保险理赔金中的70万元。
  2022年度,湖北省城镇居民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7601元/年,城镇居民上年度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为26422元,上年度交通运输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76200元。
  还查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河船舶保险条款(2009版)保险责任部分第四条第(四)项包含事故引起的倾覆、沉没。除外责任部分第六条载明船舶不适航,包括保险船舶的人员配备不当、技术状态、航行区域、用途不符合航行规定或货物装载不妥。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通海水域保险合同纠纷。争议焦点是:一、案涉保险理赔金是否系死者李某华、钟某群遗产,吴某隆、李某梅是否为适格原告;二、吴某隆、李某梅、李某是否有权代裕江公司提起诉讼,请求人保泸州分公司进行保险理赔;三、案涉事故是否属于保险事故,人保泸州分公司应否理赔;四、如果人保泸州分公司应该理赔,是否应该划分责任比例,赔偿金额如何认定。
  一是关于案涉保险理赔金是否系死者李某华、钟某群遗产,吴某隆、李某梅是否系适格原告的问题。人保泸州分公司辩称案涉保险理赔金属于财产保险,吴某隆和李某梅书面声明自愿放弃李某华、钟某群的遗产继承权,故吴某隆和李某梅不是适格原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险金能否作为被保险人遗产的批复》(1988年3月24日)第二条明确规定,财产保险与人身保险不同。财产保险不存在指定受益人的问题,因而财产保险金属于被保险人的遗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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