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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被保险人举证证明发生了保险责任条款约定的事故时,保险人仍有权依据除外责任条款的约定主张免责

————泰州市长鑫运输有限公司诉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通海水域保险合同纠纷案

裁判规则

  保险责任条款主要....(您当前的权限无法查看该内容)

 

正文


  长鑫公司向武汉海事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诉称:该公司为其所属的“长鑫顺888”轮向永安保险投保水路货物运输承运人责任险,保险责任期间内,该轮在八所港附近海域沉没,所载货物全损,长鑫公司为此支付了44万元赔偿款。请求判令永安保险支付保险赔款44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12月31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生效判决指定的应付之日止)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永安保险辩称:(一)台风是造成本次沉船事故的直接原因,长鑫公司存在重大过失,永安保险可以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免除责任;(二)长鑫公司对外支付的赔偿款中包括律师费、公估费、差旅费等费用,保险人不应对此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查明:
  2013年5月31日,长鑫公司为其所属的“长鑫顺888”轮向永安保险投保水路货物运输承运人责任险,投保单记载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为长鑫公司,特别约定栏记载:“1.本保险单每次赔偿限额为70万元,全年累计赔偿70万元,每次绝对免赔额为3万元,免赔率为10%,两者以高者为准;2.本保险单承保“长鑫顺888”轮的水路货物承运人责任险;3.本保险单适用后附条款:永安保险(备案)〔2009〕N45号水路货物运输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投保单投保人声明栏记载:“上述所填内容属实。保险人己将《水路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内容,特别是对保险责任、责任免除及被保险人义务向投保人作了明确告知,投保人对此已经明白并且理解无误,且同意以此为依据与贵公司签署保险合同。”长鑫公司在投保人声明栏签章。
  2013年5月31日,永安保险出具编号为苏00001**的保险单,载明险种为水路货物运输承运人责任险,船舶名称为“长鑫顺888”轮,保险期间从2013年6月2日零时起至2014年6月1日24时止。该保险单背面所附《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水路货物运输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以下简称《保险条款》)第三条约定:“在本保险期间内,使用保险单载明的船舶从事水路运输业务时,因下列事故,造成其所载的货物损毁、灭失(以下称“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一)火灾、爆炸;(二)船舶触礁、搁浅、倾覆、沉没、失踪;(三)碰撞、挤压导致包装破裂或是容器损坏。”该《保险条款》第六条约定“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三)雷击、台风、大风、暴雨、洪水、冰雹、崖崩、泥石流、地震、海啸等自然灾害;……”该《保险条款》还对其他事项作出了约定。
  2013年6月20日,“长鑫顺888”轮从广西企沙港装载煤炭950吨开往海南八所港。同年6月21日1215时该轮抵达八所港1#锚地附近水域抛锚待泊。当日18时,该轮船长收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八所海事局(以下简称八所海事局)通过VHF转发的预警信息、择地避风的建议后,当即向船东请求将该轮开往洋浦港避风,但船东认为风暴对八所影响不大,未同意船长请求。同年6月22日上午,该轮船长再次收到八所海事局转发的气象预警信息,预报风暴中心最大风力将达到8级,遂再次向船东建议到洋浦港避风,但船东仍坚持在八所港海域抛锚防台。该轮船长遂将船舶移泊至八所港1#锚地东北附近海域,抛双锚4节下水进行防台,锚泊海域水深6-7米,并指示船员加强值班,检查绑扎情况。
  2013年6月22日1030时许,该轮发现在八所港附近海域防台的其他船舶相继起锚向北航行,遂决定起锚开往洋浦,但当该轮刚起完锚准备开航时,却发现其他船舶在八所四更沙附近海域返航。见此情形,该轮又重新在八所港1#锚地东北面附近海域抛锚。同年6月23日约0130时,该轮船长对防台工作再次进行部署,安排各个岗位加强值班。当日0230时许,船长通过电子海图发现该轮走锚,便通知机舱备车,并安排两名水手去船头查看锚链情况。水手发现锚链紧绷,遂立即向大副汇报,大副指示轮机员开车顶风抗台。抗台期间,该轮一直处于走锚状态,并逐渐进入浅水区。在风浪的作用下,该轮船艏向西北方向偏转,用车已无效果,大量海水涌入机舱及船员生活区,最终坐底沉没,船载货物全损。
  2014年11月10日,涉案货物保险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防城港公司)在向货物权利人支付保险赔款76万元后,向海口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长鑫公司及永安保险连带赔偿其支付的保险赔款76万元及相应利息。同年12月16日,经海口海事法院主持调解,长鑫公司与太平洋财保防城港公司达成和解协议,约定由长鑫公司向太平洋财保防城港公司支付44万元,“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公估费、差旅费等”,作为该案全部及最终解决方案。海口海事法院据此于同年12月18日出具(2014)琼海法商初字第137号民事调解书,对上述和解协议予以确认。同年12月29日,长鑫公司向太平洋财保防城港公司支付了44万元。太平洋财保防城港公司于12月31日向长鑫公司出具了收据。
  一审法院认为:
  本案系通海水域保险合同纠纷。长鑫公司为其所属“长鑫顺888”轮向永安保险投保水路货物运输承运人责任险,永安保险同意承保并出具保险单,涉案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结合双方的诉辩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包括:(一)涉案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三)项是否存在两种解释;(二)长鑫公司是否存在重大过失;(三)永安保险应当承担保险责任的具体数额。
  (一)关于涉案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三)项是否存在两种解释问题。在解释保险合同条款时,应当首先依据合同的词句予以解释即文义解释。如果可以作出两种或两种以上的合理解释,则可以结合合同的其他条款进行解释即体系解释。如果采取体系解释的方法依然存在两种或者两种以上的合理解释,则可以作出不利于保险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涉案合同将船舶沉没纳入保险责任范围,即船舶沉没属于保险事故,而该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三)款约定台风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从文义上理解,该免责条款存在两种合理解释:(一)免责条款与保险责任条款系包含关系,即台风引起的包括保险事故在内的所有损失均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二)免责条款与保险责任条款系并列关系,即台风引起的除保险事故以外的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上述两种截然不同的解释,即使结合合同其他条款亦无法排除其中任何一种。在该免责条款没有明确且唯一的解释的前提下,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的规定,作出对被保险人有利的第二种解释,即台风引起的除保险事故以外的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因此,涉案货物损失系由船舶沉没所导致,属于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不能依据保险合同第六条第(三)款的约定免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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