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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明确约定竞业限制期限的同时,约定因履行竞业限制产生争议的仲裁和诉讼期间不计入竞业限制期限,应认定为无效

————北京某信息科技公司诉马某某竞业限制纠纷案

裁判规则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您当前的权限无法查看该内容)

 

正文


北京某信息科技公司诉马某某竞业限制纠纷案

  基本案情
  马某某于2005年9月28日入职北京某信息科技公司。马某某担任高级总监负责电视剧版权采购以及自制剧采购工作。2014年2月1日,北京某信息科技公司(甲方)与马某某(乙方)签订《不竞争协议》,其中第3.3款约定:“竞业限制补偿费的计算方法为:竞业限制补偿费=基数×1/2×竞业限制期限的月数。其中:基数=乙方从公司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月工资;竞业限制期限从乙方离职之日开始计算,最长不超过12个月,具体的月数根据甲方向乙方实际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费计算得出。但如因履行本协议发生争议而提起仲裁或诉讼时,则上述竞业限制期限应将仲裁和诉讼的审理期限扣除;即乙方应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期限,在扣除仲裁和诉讼审理的期限后,不应短于上述约定的竞业限制月数。”2017年2月28日劳动合同到期,双方劳动关系终止。2017年3月24日,北京某信息科技公司向马某某发出《关于要求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和领取竞业限制经济补偿费的告知函》,要求其遵守《不竞争协议》,全面并适当履行竞业限制义务。马某某自北京某信息科技公司离职后,于2017年3月中旬与优酷公司开展合作关系,后于2017年4月底离开优酷公司,违反了《不竞争协议》。北京某信息科技公司提起仲裁,要求马某某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期限为本案仲裁和诉讼的实际审理期限加上12个月,以实际发生时间为准且不超过二年。
  审理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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