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某信息科技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某
基本案情
马某某于2005年9月28日入职北京某信息科技公司。马某某担任高级总监负责电视剧版权采购以及自制剧采购工作。2014年2月1日,北京某信息科技公司(甲方)与马某某(乙方)签订《不竞争协议》,其中第3.3款约定:“竞业限制补偿费的计算方法为:竞业限制补偿费=基数×1/2×竞业限制期限的月数。其中:基数=乙方从公司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月工资;竞业限制期限从乙方离职之日开始计算,最长不超过12个月,具体的月数根据甲方向乙方实际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费计算得出。但如因履行本协议发生争议而提起仲裁或诉讼时,则上述竞业限制期限应将仲裁和诉讼的审理期限扣除;即乙方应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期限,在扣除仲裁和诉讼审理的期限后,不应短于上述约定的竞业限制月数。”2017年2月28日劳动合同到期,双方劳动关系终止。2017年3月24日,北京某信息科技公司向马某某发出《关于要求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和领取竞业限制经济补偿费的告知函》,要求其遵守《不竞争协议》,全面并适当履行竞业限制义务。马某某自北京某信息科技公司离职后,于2017年3月中旬与优酷公司开展合作关系,后于2017年4月底离开优酷公司,违反了《不竞争协议》。北京某信息科技公司提起仲裁,要求马某某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期限为本案仲裁和诉讼的实际审理期限加上12个月,以实际发生时间为准且不超过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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