薛淑兰
最高人民法院
A Study of Practical Issues on Judicial Review of Extradition
引渡的司法审查,一般而言,是指依法对引渡请求所进行的审查。引渡可分为主动引渡和被动引渡,因此,引渡的司法审查也可分为对主动引渡的审查和对被动引渡的审查。二者在审查程序和审查内容上均存在着较大差异。对主动引渡的司法审查,其内容相对较少,而对于被动引渡的审查,主要是由被请求国来完成,被请求国的审查具有决定的意义。被动引渡是当今国际社会的主要研究对象。多数引渡规则只适用于被动引渡,多数国家的引渡立法一般也以调整外国向本国提出的引渡请求为主。外国向本国提出的引渡,又可以分为为进行刑事追诉而提出的引渡请求和为执行刑罚而提出的引渡请求。
一、我国引渡司法审查的基本内容
对为进行刑事追诉而提出的引渡请求的审查,其主要内容有:审查引渡请求的形式要件,审查是否属于可引渡之罪,审查是否具有引渡例外情形。其中主要是审查是否属于可引渡之罪,即对引渡实质条件的审查,主要是围绕着“双重犯罪条件”和刑期条件而进行的审查;而对为执行刑罚而提出的引渡请求的审查,则要增加对残刑的审查。
(一)被请求引渡人的行为,根据请求国和被请求国的法律是否均构成犯罪。因引渡请求系请求国提出,所以,被请求引渡人的行为,依照请求国的法律应当是构成犯罪的行为,关键是看根据被请求国一方的法律是否也构成犯罪,也就是说假如被请求引渡人的行为实施于被请求国领域内或者属于被请求国的刑事管辖范围内的行为,这种行为是否构成犯罪。
(二)如果请求国和被请求国签订有双边引渡条约,则要审查该请求引渡的罪行是否属于双边引渡条约中规定的罪行;如果两国没有签订双边引渡条约,则在互惠原则的条件下,根据我国《引渡法》的规定,审查是否属于可引渡的罪行。
(三)对请求国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审查,假定这些证据材料属实,依据这些证据材料能否证明被请求引渡人实施了犯罪行为,这种行为构成何种犯罪。
(四)对刑期标准条件的审查。被请求引渡的罪行除了根据请求国和被请求国的法律均构成犯罪以外,该被请求引渡的罪行还需达到一定的刑期标准,这个刑期标准可能是被请求国的引渡法所规定的,也可能是双边引渡条约或者国际引渡公约所规定的。例如我国《引渡法》第7条第2项规定:为了提起刑事诉讼而请求引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和请求国法律,对于引渡请求所指的犯罪均可判处1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其他更重的刑罚;为了执行刑罚而请求引渡的,在提出引渡请求时,被请求引渡人尚未服完的刑期至少为6个月。
(五)审查是否具有引渡例外情形。即依照双边引渡条约和国内引渡法,是否存在应当拒绝或者可以拒绝引渡的情形。
二、引渡司法审查的标准
(一)国际上通行的三种做法
对外国为进行刑事追诉而向本国提出的引渡请求的审查,怎样认定引渡请求是否符合引渡条件,依据何种标准来认定是否符合引渡条件,目前国际上有三种做法。
1.审查引渡请求的可引渡性
所谓审查可引渡性,是指审查被请求引渡人的身份和引渡请求中所指控的犯罪是否符合双重犯罪条件和刑期条件,有无应当拒绝引渡或者可以拒绝引渡的情形等等。其中关于是否符合双重犯罪条件的审查,是假定引渡请求所指的犯罪是成立的,而不论该行为是否有证据证实。
2.审查引渡请求所指犯罪的可追诉性
所谓审查可追诉性,是指审查被请求引渡人涉嫌所犯罪行根据请求国和被请求国的法律以及请求国提供的证据,是否构成犯罪,能否对被请求引渡人采取强制措施,是否达到了进行追诉的标准等。
3.审查引渡请求所指犯罪的可罚性
所谓审查可罚性,是指根据请求国和被请求国的法律,以及请求国提供的证据,被请求引渡人涉嫌所犯罪行,是否构成犯罪,能否予以刑罚处罚。
究竟采取哪一标准,目前世界各国做法不一,特别是两大法律体系之间存在很大差别。
大陆法系国家认为引渡是国际司法合作的方式之一,被请求国可以不调查被请求引渡人的可处罚性和可追诉性,仅审查其可引渡性。即审查请求引渡书及所附法律文件的形式要件如身份文件、判决和拘留、逮捕证件及必要的证据等是否出自请求国的司法机关,而对引渡请求书所附法律文件的实质效力不存质疑,即进行所谓的法律审。
英美法系国家则认为,引渡既然在利用被请求国的司法程序,自然应符合被请求国确立的刑事责任的最低标准。因此,英美法系的国家一般要求与被请求国的国内刑事诉讼基本相同,不仅要作形式要件的审查,而且要对拘留、逮捕的原因及有关罪证进行必要的调查,根据所提供的证据看是否属于可引渡之罪。例如,英国《1870年引渡法》第10条规定,对被请求引渡人实行逮捕,需要得到足够的证据,与将在英国境内实施犯罪的人提交审判时一样,实行“充分证据标准”。美国法律也要求对引渡请求所列举的犯罪提供这样的证据,“依照逃犯或被指控者被发现地的法律,假定犯罪是在那里实施的,这些证据足以作为将其提交审判的合理根据。”因此,被请求国应审查是否具备足资将人犯予以羁押的证据,所以引渡司法审查程序虽不调查犯罪的可处罚性,但至少应调查可追诉性。
(二)双重犯罪条件的证据标准
引渡的司法审查不是刑事审判,因此,对是否属于符合双重犯罪条件的审查,必然采取不同于被请求国国内刑事审判的标准。由于引渡司法审查中采取的标准不同,要求请求国提供的证据标准也相应地存在差别。一般而言,大陆法系国家以“足够嫌疑”为引渡司法审查的证据标准,而英美法系国家则大多坚持以“充分证据”作为引渡司法审查的证据标准。其中,有的规定请求国应提供外观足以认定犯罪的证据;有的规定请求国应提供合理的犯罪证据;有的规定请求国应提供依照被请求国法律规定的充分证据,足以将人犯羁押候审;有的规定请求国应提供依照双边引渡条约规定足以维持控诉的证据。
那么,我国采用何种标准,是“足够嫌疑”标准还是“充分证据”标准?我国《引渡法》中对此未作明确规定。但是在《引渡法》第12条第(2)项中,要求请求国在提出引渡请求时,必须提供“必要的犯罪证据”。那么,这一规定是否意味着我国实行的是“充分证据”标准?且要对引渡请求所指犯罪进行可处罚性的审查?
笔者认为,虽然我国《引渡法》规定,请求国在提出引渡请求时必须提供必要的犯罪证据,但这并不意味着我国实行的是“充分证据”标准。实际上,我国实行的是“足够嫌疑”标准,我国采取这一标准,是基于请求国将对错误引渡承担法律后果为前提的。那么,为何我国《引渡法》还要求请求国提供必要的犯罪证据或证据材料?
1.必要的犯罪证据或证据材料,对于法律审中准确判断是否符合双重犯罪条件具有重要作用。如果被请求引渡人在引渡诉讼中向我国主管机关提供了反对请求方刑事指控的证据或证据材料,审查机关可以利用双方提供的证据或证据材料进行分析判断。如果存在明显的无罪证据,可根据我国《引渡法》第7条